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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亲属代签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发布日期:2021-12-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芳、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李父名下北京市丰台区N村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79359元。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丽、次女李某芳、长子李某军。李父于2015年9月24日死亡,李母于2018年8月19日因病去世,二人生前银行存款一直由被告控制。2019年4月,李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N村的房产被划入拆迁区域,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拆迁利益占为己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被继承人遗产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辩称,认可二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和死亡情况。涉案房屋不属于李父、李母的遗产,拆迁利益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理由为:1996年8月李父已经退休,李某军在北京Z诊所当司机,当时单位解决职工住房,在二分公司买的房,使用李某军的工资购买的房子,具体支付方式是由李某控制的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给二分公司。签协议当天李某军因工作与李某出门,让李父去办理的购房事宜,所以由李父签署购房协议,没有办理房产证,因为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购房后,李某军与李父、李母一起居住。
    2004年因为李某军结婚所以翻建该房屋,由三间建为六间,建筑面积扩充为200多平米,所有翻建款项均由被告一人承担。当时跟村委会说过,所以翻建房屋时村委会认定李某军为翻建房屋的产权人,李某军以产权人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协议。涉案房屋是经村大队同意于2004年由被告翻建,重新打地基,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自2004年其父母李母、李父的房屋所有权因拆除行为而灭失,被告因建筑房屋行为而获得所有权。
    2018年11月北京市丰台区N村村委会在拆迁时出具房屋确认证明,确认该房屋为被告所有。房屋拆迁时,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的乙方是李某军,另一份的乙方是李某军的岳父王某国,目前安置房还没有建好,也没进入选房流程。两份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款余款579359元已经支付给李某军。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育有三个子女,即李某丽、李某芳、李某军。李父于2015年9月24日死亡,李母于2018年8月19日死亡,李父与李母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王某珊与李某军系夫妻关系。
    1996年8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F公司(甲方)与李父(乙方)签订协议书。
    2018年11月28日,北京J公司和北京市丰台区N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李某军(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
   2018年11月28日,北京J公司和北京市丰台区N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王某国(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
     诉讼中,李某军自述,王某国系李某军的岳父,上述房屋已经拆除,但安置房屋尚未建造完成,认可已经收到上述余款295597元和283762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芳、李某丽及被告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关于李某芳、李某丽提出的要求分割北京市丰台区N村1号房屋两份腾退补偿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余额之和579359元的诉讼请求,李某军认为基于2004年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建造,涉案房屋不是遗产,涉案房屋的拆迁款也不是遗产。
    李某芳、李某丽主张分割的579359元直接源自于两份腾退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从协议书的主体来看,一份协议的乙方为李某军、一份协议的乙方是王某国;从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来看,协议书全篇没有出现过李父、李母字样;结合法院承办人与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赵某经理的谈话记录,法院认  为因上述两份腾退补偿协议书产生的利益应由协议的相对方享有。且从协议书第九条内容来看,作为协议书乙方的李某军、王某国承认在签署协议书前已经过乙方必要的亲属及与房屋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确认。
    现李某芳、李某丽主张李某军是在未经继承人之间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协议书的问题,实际涉及的是两份腾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应另行解决。法院对李某芳、李某丽要求分割拆迁款5793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未举证李父、李母生前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李父、李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军。李父、李母的遗产应在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军之间进行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李某芳、李某丽及李某军均要求依法继承,故李父、李母的遗产应由李某芳、李某丽及李某军均分。考虑到“分”是我国现行最小的货币单位,无法再行分割。李某军虽未主张多分遗产,但其与李父、李母共同居住生活,法院确定李父、李母的存款遗产由李某芳、李某丽各继承4230.62元,李某军继承4230.63元。至于李某军已经支取及转帐给王某珊的款项,按照上述的继承分配原则,由李某军将不应由其继承的多余款项支付给李某芳、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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