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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鲁1391民初38号
发布日期:2021-12-13    作者:马清义律师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391民初38号原告:银川信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市政公司商住楼**楼**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456411816X3。法定代表人:金春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义,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湖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9701092W。法定代表人:曲宝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银川信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智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方仪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方仪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7293.40元(货款30000元+违约金5076.4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2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生产的智方牌水表的销售商,被告是生产商。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采购150块智方牌水表,销售给宁夏三鑫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机械化公司”)148块。后该批水表全部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收回后也曾返厂维修。2019年8月,原告与三鑫机械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中,对原告从被告公司采购的该批水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批水表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2020年8月24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3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该批水表质量不合格,原告违约,解除了原告与三鑫机械化公司的买卖合同,同时判令原告向三鑫机械化公司支付违约金5076.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3221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表采购价,该150块水表的采购价格为200元/块,共计货款30000元。故由于该批水表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7293.40元(货款30000元+违约金5076.4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2217元)。该批水表鉴定不合格和判决下达后,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主张赔偿,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受到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产品质量法》等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智方仪表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水表销售方,被告系生产方。2010年,原告信智达公司开始向被告智方仪表公司采购水表,双方合作多年,最初双方签订合同,后期以电话方式沟通购买事宜。2014年6月19日,原告信智达公司与被告智方仪表公司签订《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ZF20140619,载明:出卖人(甲方)为智方仪表公司,买受人(乙方)为信智达公司,第一条合同标的内容,产品名称为射频卡水表,数量为96块,单价为235元,配带98张IC卡,赠送1台读卡器,合计22560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不含税)。第二条产品交付条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付全款货款。第十二条甲方承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产品质保期为18个月。本合同尾部有原告信智达公司、被告智方仪表公司分别加盖公章。2016年,原告信智达公司与被告智方仪表公司就涉案水表达成口头购买协议,原告信智达公司购买被告智方仪表公司150套水表,且原告均已收到该批水表。2017年3月8日,被告智方仪表公司向原告信智达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编号为02597862,载明:购买方名称为信智达公司,销售方为智方仪表公司,货物名称为智能水表,数量为150套,单价200元/块,价税合计为30000元,尾部加盖被告智方仪表公司发票专用章。后原告信智达公司将涉案水表中的148套销售给案外人三鑫机械化公司。

原告称案外人三鑫机械化公司于2017年8月向其反映涉案水表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8月29日,信智达公司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宁0104民初13925号,请求案外人三鑫机械化公司支付货款84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27元,三鑫机械化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解除与信智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安装合同》、支付违约金5076.4元、赔偿损失4440元。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13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信智达公司(乙方)与三鑫机械化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RYY(三期)-18的《产品供货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就如意苑三期9-1#、9-2#、10#、11#、12#、13#、14#、15#、16#楼购买乙方“智方”牌射频卡水表(型号为:ZFWM-20,规格:DN20)148块,单价343元,总金额50764元。涉案水表后期使用过程中,出现水表无法自动上锁等质量问题,多次向信智达公司退还水表进行返厂维修。2017年12月1日,信智达公司取走72块水表返厂维修,其中如意苑三期2块,如意苑一期70块。2018年4月10日,信智达公司取走108块水表返厂维修,其中如意苑三期100块,如意苑一期8块,该108块水表维修后尚未返还。经鉴定,信智达公司向三鑫机械化公司提供的148块水表存在质量问题。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信智达公司提供的水表存在质量问题,现三鑫机械化公司已经将水表拆除,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判决:一、解除信智达公司与三鑫机械化公司就如意苑三期签订的《产品供货安装合同》;
二、信智达公司向机械化公司支付违约金5076.40元;三、三鑫机械化公司退还信智达公司“智方”牌射频卡水表40块;四、驳回信智达公司、三鑫机械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2217元,由信智达公司负担。2020年3月2日,原告信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春海向被告智方仪表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宝源发送短信,金春海:“现在我们公司正在和房地产公司打官司要货款,就是最后返修的那一批表,水表现在还在厂里放着,现在房地产公司要去法院鉴定最后这批表,委托第三方鉴定。如果鉴定不合格的话,就解除合同,二期我们公司败诉的话要出很多鉴定费。我就想问问您最后这批表到底是什么问题,如果第三方鉴定的话会不会是不合格产品?”曲宝源:“返修的表咋鉴定?”金春海:“他们公司还有一部分,最后这批一共148块好像,返了108块”。曲宝源:“过了若干年的表依据什么鉴定?不用管”……曲宝源:“表没问题,想鉴定就鉴定吧”。2020年11月18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04执691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三鑫机械化公司申请执行信智达公司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39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原告信智达公司向被告智方仪表公司采购150块水表,单价200元/块,总价值30000元,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信智达公司系涉案水表销售方,被告智方仪表公司系涉案水表生产方,在(2019)宁0104民初13925号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涉案水表(148块)示值误差及水表控制功能均质量不合格,并判决销售方即原告信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76.4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2217元,原告信智达公司为此共支出37293.40元损失。且原告信智达公司在(2019)宁0104民初13925号诉讼中,发现涉案水表存在质量问题需鉴定后第一时间联系被告智方仪表公司,并未进一步扩大损失。现因涉案水表销售者即原告信智达公司已承担了148块水表的赔偿责任,原告信智达公司依法就该部分损失可向产品生产者即被告智方仪表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信智达公司要求被告智方仪表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6893.40元[货款29600元(148块*200元/块)+违约金5076.4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2217元]。在原告相关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由被告承担,且(2019)宁0104民初139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已经判令案外人三鑫机械化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水表40块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对涉案水表返还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涉案水表40块,如无法返还,则应按200元/块折价赔偿被告智方仪表公司损失。

被告智方仪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银川信智达工贸有限公司损失66893.40元;二、原告银川信智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被告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智方”牌射频卡水表(型号:ZFWM-20,规格:DN20)40块,如原告银川信智达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返还水表,则应于返还期限届满后三日内按200元/块折价赔偿被告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三、驳回原告银川信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晨生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董凤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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