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继承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军系被告王父之子,王父与王母系夫妻关系,王母于2015年11月24日去世。王父与王母生育二子即王某军和王某国,王母现有继承人系王父、王某军、王某国。原、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8号于2005年11月5日拆迁并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王父已于2005年11月全部收到拆迁货币补偿款共计1001210元,房屋拆迁前非农业户口共计2人,王某军和王某国,户主是王某军。农业户口共计2人,王母和王父,户主是王母。但被告王父拿到拆迁补偿款后并未对拆迁家庭人口4人进行分家析产,而是独自占有拆迁货币补偿款共计1001210元。
被告王父和王母用拆迁货币补偿款中255875元全额支付了1号房屋全部房款,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国名下,被告王父和王母于2006年用拆迁货币补偿款中13万元支付了1号房屋首付款一部分,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国名下。被告王父和王母于2012年用拆迁货币补偿款中20万元支付了1号房屋首付款一部分,房屋登记在王某国名下。现在母亲王母已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请求依法分割母亲的房产份额。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国辩称:1.我在2009年向北京K公司支付1号的购房款255875元,付款人为“王某国”;我在2010年12月29日接到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的“契税核定通知单”,接收人为“王某国”;我在2011年1月27日收到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中心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国”,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2007年9月26日,王某军和我父亲王父、母亲王母签订《协议书》以及《关于对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权属纠纷的协商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写明王某军不继承我父亲王父、母亲王母用于给王某国购买的回迁房一套。
3.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虽上述《协议书》以及《关于对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权属纠纷的协商协议书》有效,但从双方购买回迁安置房时对于优惠购房面积以及平价购房面积的分配来看,王某军购买回迁安置房时亦使用了优惠购房面积以及平价房面积,只是使用的优惠购房面积以及平价房面积具体平米数的分配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不一致,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实质变更了上述《协议书》以及《关于对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权属纠纷的协商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故王母、王父已经履行上述协议书、《关于对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权属纠纷的协商协议书》以及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4.原告诉状中所述“王父和王母于2006年用拆迁货币补偿款中13万元支付了Y小区房屋首付款一部分,被告王父和王母于2012年用拆迁货币补偿款中20万元支付了J小区房屋首付款一部分”,更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我认为涉诉房屋是我的财产,不是我父母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父辩称:同意王某国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王父与王母系夫妻,王某军、王某国是二人之子。王母于2015年11月24日去世。
因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工程,登记在王父名下的顺义区8号宅院拆迁。王父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母、王父、王某军、王某国,拆迁款合计1001210元由王父领取。上述四人各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及9平方米的半议价购房指标。
就上述购房指标,王某国先使用优惠面积指标110平方米购买了顺义区1号房屋,后王某军使用70平方米的优惠面积指标及31.07平方米的半议价指标购买了顺义区1号房屋。各方对上述指标使用及购房情况均无异议。1号房屋现登记在王某国名下,2号房屋现登记在王某军名下。
2007年9月26日,王某军(甲方)与王父、王母(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把拆迁户的优惠条件的一人名额(45平方米和平价购买的9平方米)给甲方使用,作为甲方把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权属纠纷协议中余下十三万圆人民币不用支付甲方的条件。乙方不再使用其名下的拆迁户优惠买房的权利,其权利由甲方使用……”
2007年9月26日,王某军(甲方)与王父、王母(乙方)另签订一份《关于对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权属纠纷的协商协议书》,内容为:“因甲乙双方对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的权属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作出如下协议:1.经协商甲方把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乙方同时付给甲方人民币三十八万圆,作为甲方把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的条件……”
王某军与王父、王母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王父、王母于2007年11月15日之前给付王某军25万元,王某军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将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过户至王父、王母名下。
王某军主张2号房屋使用了王母的购房指标,且该房屋的购房款也是王父、王母自拆迁款中所出,故其认为该房屋系王父、王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母去世,其有权继承王母的遗产份额。
王父、王某国均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系王某国所出,该房屋是王某国的财产,不是王父和王母的财产。
王母去世后,王父起诉王某国、王某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依法继承王母对前述1号房屋所占的遗产份额。就该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虽上述《协议书》以及《关于对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权属纠纷的协商协议书》有效,但从双方购买回迁安置房时对于优惠购房面积以及平价购房面积的分配来看,王某军购买回迁安置房时亦使用了优惠购房面积以及平价房面积,只是使用的优惠购房面积以及平价房面积具体平米数的分配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不一致,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实质变更了上述《协议书》以及《关于对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权属纠纷的协商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故王母、王父已经履行上述《协议书》、《关于对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权属纠纷的协商协议书》以及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军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王某军认为1号房屋系王父和王母的共同财产,要求继承王母对该房屋享有的一半的财产份额。对此:王某军虽主张涉诉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王母的购房指标,但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实质变更了双方《协议书》以及《关于对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权属纠纷的协商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即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个人购房指标的使用情况。王母对王某国购买涉诉房屋也未提出异议,且王父也认可涉诉房屋没有其与王母的份额而是王某国的财产。
王某军和王某国使用四人购房指标购买房屋的情况是经过四人确认一致的,且王某国购买的房屋也充分保障了其对自己购房指标的使用权利,其对自己购房指标享有的财产利益并未受到侵害。涉诉房屋登记在王某国名下,王某国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尚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的房款系王父、王母从拆迁款中所出,但即使房款确系从拆迁款中所出,王父、王母对此也无异议,同时王某国亦属被拆迁安置人,亦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待遇,不能基于涉诉房屋房款出自拆迁款即认定该房屋属王父和王母所有。
综合上述分析,对原告王某军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