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信返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的院落和房屋;2.李某金返还购房款325000元,并赔偿王某信信赖利益损失。
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17日,李父与王某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父与其配偶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的院落和房屋(北房五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32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信,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付款等事宜,双方履行了上述合同。2010年,李父及其配偶就《房屋买卖协议》事宜将王某信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返还事宜均未果。
李父现已死亡,李父的全部继承人愿意继承其诉讼权益,并将诉讼权益和如胜诉后获得的实体权益赠给李某金。
被告辩称
王某信辩称,不同意李某金的诉讼请求。李父曾就此事起诉过王某信,当时李父同意王某信一家在涉案房屋居住至拆迁之日,王某信没有其他住房,故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生有四子一女,长子李某龙、次子李某维、三子李某金、四子李某军、女儿李某珍。李某龙与张某然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李某丹、次子李某娇。李父于2018年10月11日死亡,李母于2011年10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龙于2008年8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军于2002年7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娇于2018年7月8日死亡。
经询问,张某然、李某丹、李某维、李某金和李某珍均同意其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由李某金主张,王某信对此不持异议。
李某军于1973年1月7日出生。2001年,李某军在北京市大兴区1号申请了宅基地,并出资建设了五间北房。2002年7月31日,李某军去世,当时未婚。
2004年4月17日,李父与王某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王某信如约给付李父房款325000元,李父将涉案房屋交付王某信使用。王某信不久便入住涉案房屋,并对房屋及院落做了多处装修和翻建。
2010年,李母、李父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王某信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王某信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0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李父与王某信于二○○四年四月十七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2011年,李父、李某珍、李某维和李某金将王某信诉至本院,要求王某信返还涉案房屋。在该案件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笔录中记载:“原告:可以让被告一直居住到拆迁,拆迁的时候双方按照比例分成。被告:我方一直住到拆迁,拆迁的时候按照比例分成,我方认为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在拆迁款上应该多得,我方要拆迁补偿款的70%。原告:不同意三七比例分成。”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该案原告撤诉。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某信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的院落和房屋返还给李某金;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金返还王某信购房款325000元;
三、驳回李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李父与王某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李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李某金作为李父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故李某金要求王某信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信以没有其他住房为由拒绝腾退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某金自愿向王某信退还购房款,不持异议。王某信未提出反诉要求李某金赔偿其损失,其可另行依合法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