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强、张某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军、张某丽、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李某洪、李某静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约定,协助我们办理北京市海淀区×1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张某军、张某丽、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李某洪、李某静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夫妻关系,我们的父亲是张父,母亲是张母,张父和张母结婚后共生育了七名子女,分别是张某强和张某军、张某丽、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张某琦。张父生前系某单位职工,1998年单位根据福利分房政策,给张父分配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该套楼房按照福利分房政策需要25000余元购买,因为张父工龄只有32年,张母又没有工作,所以购买价格偏高。同时因张母没有退休金,张父提前退休退休金较少,老俩口属于收入较低的家庭,所以二人几乎没有积蓄,无力购买。
张父就跟张某强说:“有张某强购买并居住。”听了老父亲的话,我们借钱支付了购房全款25000元。我们一家及父母就此搬入该房中共同居住。2000年,某单位又一次福利分房,根据张父的工龄可以分配更大面积的住房,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的房屋(建筑面积82.78平方米),但是购房款需要近10万元,张某强再次支付房款。2000年2月1日,张某强代张父签订了交房保证书,支付了6万元的购房款,拿到了分配房屋通知书,办理了×1房屋的收房手续。之前我们联系装修公司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支付了全部装修款,并出全款购买了家俱家电。
之后我们一家三口和父母一直居住至今。2001年4月10日,张某强又代张父和某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后期购房款。后该房于2002年1月9日签发房产证,至今全部购房资料和房产证均在我们手中。房屋从交付使用至今全部物业、供暖费用均由我们缴纳。
我们借张父之名购房,并享受了张父的工龄补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我们照顾二老的晚年生活,养老送终,自购房后我们一直负担全部生活开销,不用老人支付生活费。张父于2003年4月13日去世后,张母没有退休金,我们一直负担全部生活开支,其他儿女给的零花钱均由张母自己保管,从来没有支付过生活费。后张母于2018年12月4日去世,我们与张某军、张某丽、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张某琦商议请他们协助将北京市海淀区×1房的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他们虽然承认该房全部为我们出资购买,但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我们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军、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李某洪、李某静共同辩称,张某强、张某玲诉称对涉案房屋是“借名买房”,但未提交任何“借名买卖”合同或协议,甚至连相关文字材料或是字条等均没有。既不能证明张父、张母同意张某强、张某玲“借名买房”,也不能证明我们在当时知情及同意,张某强、张某玲所谓借名买父母单位的福利房。张某强、张某玲所称的“借名买房”本身就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也不可能有任何“借名买房”相关合同、协议或是文字材料。张某强不可能出资25000元帮张父、张母购买北京市海淀区×2号的楼房,因为从《住宅租赁合同》可知,该房是公租房,只需交租金不存在购买一说。之后,印刷厂根据张父的工龄及工作贡献等,为其调整分配公租房,将×2号楼房交回后,分了现在的×1号涉案房屋。
2001年,张父、张母参与房改,同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张某强、张某玲诉称“支付了房款”与事实不符,交款人一栏,是谁当时拿着钱交费,交款人就写谁的名字。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父名下,是张父、张母共同财产。
依据《物权法》不动产以物权登记为原则,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父。张某强、张某玲根本不符合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借名买房”存在,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时是张某强、张某玲出资。
从《房屋买卖合同》、《交房保证书》、《分配房屋通知》可知,涉案房屋是房改房。公有住房的承租、房改制度具有极强的福利属性,与普通房屋的租赁及商品房买卖具有明显的区别。涉案房屋是两位老人享有的福利制度,是因为张父工作单位的福利分房,及长达32年工龄、工作贡献等才可以成本价购买,也只能是张父购买。张某强、张某玲诉称“达成一致,借张父名买房,为老人养老送终,负担老人全部费用,不用老人支出”,完全与事实不符!两位老人有七位子女,因此,两位老人当年不可能,也没有任何必要,同张某强、张某玲达成所谓“借名买房的一致”,更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故我们不同意张某强、张某玲的诉讼请求。
张某丽辩称,我完全同意张某强、张某玲的陈述,事实就是如此,一开始买房之后,老人和张某军都让我去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当时需要所有家人都去签字,有的兄弟都在外地,我觉得麻烦,我也想得比较简单,就没有去办理。如果当时张某强、张某玲不买这套房屋,那么根本就分不到房子。我同意张某强、张某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张某军、张某丽、张某强、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张某琦。张父于2003年4月13日死亡。张母于2018年12月4日死亡。张某琦于2020年7月19日死亡,其与丈夫李某洪生育一女为李某静。
张父单位原于1998年分配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公有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居住,张父与单位签订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单位再次进行福利分房,张父将×2号房屋调换至现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单位进行房改售房,张父于2001年4月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其中折算了张父的工龄优惠。
张父于2002年1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现仍登记在张父名下。另查,张某强一家长期与张父、张母夫妇共同生活,张母死亡后,张某强一家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现张某强、张某玲主张于1998年及2000年两次分配住房时,均与张父、张母口头约定,由张某强出资并借用张父资格及工龄购买房屋,及由张父、张某玲赡养父母的事实,张某丽对张某强、张某玲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张某军、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李某洪、李某静对该事实均不予认可,张某强、张某玲未能就所主张的口头借名买房事实向本院提供充分且直接的证据。
张某强、张某玲另主要以实际出资、办理购房手续、持有产权证及与其他相关文件、长期居住并装修涉案房屋、缴纳相应费用等事实,佐证上述口头借名买房事实真实存在。其中,张某强、张某玲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交房保证书》、《分配房屋通知》、《人教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购房款收据为据,房屋分配、买卖相关文件中均有张父署名,张某强述称系代理张父签署办理,未得到张某军、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李某洪、李某静的认可,张某强、张某玲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购房款收据共3张,分别发生于2000年2月1日、2001年4月17日、2009年4月16日,均载明“今收到张父交来购房款(购房超标款)”,交款人一栏则分别有张某强、张某玲签字署名,张某军、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李某洪、李某静对于购房事宜由张某强、张某玲办理无异议,但均反驳称具体办理购房事宜并不能证明口头借名合同事实,收据显示收到的是张父的款项,实际交款并不代表实际出资,张某强、张某玲未能进一步就所交款项来源进一步举证。
张某军、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李某洪、李某静对于张父、张某玲持有与房产有关手续及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交纳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提出与本案争议关联性的异议。张某强、张某玲还向本院提交一份述称由张某军打印并以电子邮件发送的信件,主张张某军在信件中认可其出资购房等事实,张某军否认向张某强发送过该信件,与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李某洪、李某静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张某强、张某玲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强、张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父名下,张某强、张某玲主张与张父、张母就该房屋存在借用其名义购买之约定,张某军、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李某洪、李某静不予认可,张父、张某玲应就其主张的约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张父、张某玲对其所述口头借名购房约定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供充分且直接证据证明。
张某强、张某玲另以实际出资、办理购房手续、持有产权证及与其他相关文件、长期居住并装修涉案房屋、缴纳相应费用等事实予以佐证,并提供了相应系列证据,但真实性或关联性未能得到张某军、张某华、张某露、张某文、李某洪、李某静的全面认可。其中,购房款收据载明收取张父购房款项,交款人虽为张某强、张某玲,但其未能就款项来源充分举证,况且购买涉案房屋折算了张父的工龄。故张某强、张某玲虽提供了上述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口头借名买房之事实,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