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曹A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曹B、曹C、曹D、曹E、曹F系姐妹关系,父亲为曹a,母亲为赵a,我与母亲都是博物院的员工。父亲于1992年病故,母亲于1993年因病瘫痪在床,曹B、曹C、曹D、曹E、曹F无人愿意照顾母亲,我与曹B、曹C、曹D、曹E、曹F协商由我搬至a室居住并照顾母亲,由我承租上述公房,房屋归属我,我与母亲共同生活。1999年我单位出台公房出售政策,员工可以出资购买自己承租的公房,经单位批准,同意我购买上述房产。后经计算,用母亲的名义购买更省钱,遂向工作单位博物院申请变更承租人,以母亲的名义购买房产,经博物院领导开会批准将诉争房屋变更为母亲赵a承租。
2002年4月7日,我以母亲的名义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并由我支付全部购房款,房产登记在母亲名下,母亲于2003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我在上述房产一直居住至今,我认为诉争房屋为我与母亲共同承租,作为共同居住人,我出资购买,并用母亲工龄折算部分房款,因此诉争房屋应由我与母亲赵a按份共有,按照我夫妇购房需要51373.46元,以父母名义购买只需支付购房款41284.41元,因为使用了父母的工龄,所以我少支出了10089.05元,差额10089.05元。用购房款差额除以我夫妇购房价所得出的比例是19.64%,我应享有80%的份额。且我以母亲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之后,我就丧失购买单位公房的资格。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对a室享有80%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曹B、曹C、曹D、曹E、曹F承担。
二、 法院查明
曹B、曹C、曹D、曹E、曹F辩称:申请法院裁定驳回曹A的起诉,理由为一事不再理。2012年西民初字04733号判决,2012年一中民终字第8752号判决,已经做出处理,故不应再受理。二审判决在示明上有解释,对方要求100%的份额不予支持。法院已经明确驳回曹A的起诉,不通过继承,通过出资取得所有权,已经被法院驳回。不存在60%或者80%就支持的情况,如果存在,法院就应判决其享有80%的份额,而不是驳回。二审法院的解释是驳回曹A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主张份额多了才驳回。二审法院所说另行解决,不是另外再打一个确权,而是另外再打继承案件。实体上应依法驳回曹A的诉讼请求。曹A没有证据证明出资购买房屋,提交的出资款写明是代,是代替母亲交的,钱是代替母亲交的,曹A也承认是代替母亲交的。该房屋是母亲购买,而不是曹A和母亲一同购买的。曹A没有购房资格,在房改前属于公房,现承租人才享有房改的权利,曹A没有权利购买房屋。曹A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借用其母名义购买房屋。曹A应该证明其不借名买房也有购房资格,曹A没有购买资格,没有省钱之说。曹A需举证证明曹A在没有购房资格的情况,存在借用母亲的名义出资购买房屋的协议。
根据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仅有出资没有借名之协议,也不能取得房屋。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即便有借名买房的协议,因为是房改房,借名买房是无效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款,即便有出资也应当是债务关系,更何况曹A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根据曹A的陈述,即使出钱买房了,也是借贷关系,不是出钱给母亲买房尽孝。遗产继承的案件之所以发回,不是遗产不明确,而是因为本案在审理中,应该在遗产纠纷之前审理。二审应该中止审理,而不是发回。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a号房屋登记在赵a名下。曹A虽称,其与赵a共同生活并在购房时以赵a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由其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曹A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赵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及曹A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约定。诉争房屋系产权单位分配给曹a承租的单位福利性质房屋,曹a死亡后由赵a承租,虽1997年变更为曹A承租,但曹A在申请时是以赵a每月交纳房租要到房管科很不方便,将承租人赵a改为曹A可以省去很多不方便为由申请将诉争房屋变更由曹A承租。
且购房时是由赵a承租,以赵a的名义购买,折算了赵a与曹a的工龄。同时,诉争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带有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性,是单位根据职工职级、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和福利。因此,诉争房屋从来源上看是单位福利分房;从购买情况看是以赵a名义按房改政策购买,带有特定的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性;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不动产登记具有的公信力,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赵a名下,应当产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现曹A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与其有关,故曹A要求确认诉争房屋80%的产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驳回曹A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曹A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曹B、曹C、曹D、曹E、曹F同意原审判决。
三、 法院判决
曹A与曹B、曹C、曹D、曹E、曹F系姐妹关系。双方之父为曹a、之母为赵a。曹A与其父母均系博物院职工。1990年12月21日,博物院将a号房屋分配给曹a承租。1992年5月3日曹a死亡。1992年12月1日,上述房屋变更由赵a承租。1997年3月19日曹A向博物院房管科提交申请,要求将诉争房屋变更为原告承租,申请书写明:“……我母亲现居住小石桥宿舍南楼1单元a二居室,承租人为我母亲赵a,由于每月交纳房租要到房管科很不方便,如领导同意可否将承租人赵a改为我—曹A,这样就可以从我工资中扣除房租,省去很多不方便。现我母亲已同意,望领导批准。如出现家庭纠纷,自行解决。”该申请加盖了赵a名章并有按捺。
1998年6月8日,曹A向博物院申请购买上述房屋。该申请书职工所在单位处加盖有博物院人事处公章,但房管部门处未加盖公章。1999年7月,故宫职工住房情况表,显示曹A住房有两处,一处为东城区黄化门37号,另一处为诉争房屋,该表是否购房处写明“已交押金99年”。黄化门37号现仍由曹A承租,曹A向博物院交纳房租。2000年6月曹A再次向博物院申请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写明:“……在1999年度申请购买公有住房时,由于对优惠购房政策了解不深,致使购房申请表中购房申请人为我本人,现经多方了解有关优惠购买公房的政策,为使我家最大限度享受优惠购房政策,现特申请将本院宿舍a的承租人更为我母亲赵a。已为今后申请购买公房时做好准备。”2000年9月7日博物院房改领导小组召开了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定同意更改承租人:“……(7)、a原承租人曹A变更为承租人赵a。黄化门37号平房一间由曹A继续承租。”2002年4月7日,赵a与博物院签订购房协议,由赵a购买诉争房屋,合同总价款41261.35元,其中购房款39696.15元,公共维修基金1565.20元。赵a购买诉争房屋时享受了其本人与曹a的工龄折扣优惠,现房屋登记在赵a名下,由曹A占有、使用,产权证上注明“成本价出售住宅”。赵a于2003年10月21日死亡。
另查,曹A曾就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曹A的诉讼请求。曹A不服,上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考虑到诉争房屋涉及到赵a的工龄折算问题,曹A主张享有诉争房屋完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A对诉争房屋权利的具体份额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现曹A另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申请、购房申请、公房购买合同、收据、房产证、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有线电视报装收据、电话费缴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四、 律师点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赵a名下。购房时由赵a承租,以赵a的名义购买,折算了赵a与曹a的工龄。曹A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购房时其以赵a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由其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其与赵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等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约定。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赵a名下,产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曹A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与其有关,故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80%的产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