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川、王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原告继承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产份额。
事实和理由如下: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原告的父亲王某德与母亲张某荣1971年结婚、1993年离婚。父亲王某德1994年8月20日与被告李某丽登记结婚,王某德于2016年8月27日去世。王某德生前在2002年购买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原告王某川户口随同迁入至今。在此期间王某川曾去看望父亲,被继母拒之门外,原告王某兰曾多次前往看望。在父亲病重期间主动提出承担一部分费用,做到了儿女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在父亲去世后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房产继承事宜,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遗产并且将相关的证明材料私自收藏不予提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在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并非王某德的遗产,诉争房屋是在王某德在世时于2008年10月30日通过赠与的形式去房管中心将房主名字变更为李某丽,王某德的本意是将诉争房屋赠予给李某丽。李某丽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又无儿无女,无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不能维持自己的生存生活,该房屋是李某丽的养老房,属于个人合法财产。
本院查明
被告李某丽与王某德系夫妻关系(再婚),二人于199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某德与前妻育有二子女,即本案原告王某川、王某兰。
2001年,王某德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地区的老房拆迁,王某德与李某丽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室房屋(以下简称1室),登记在王某德名下。2008年10月24日,王某德与李某丽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坐落于通州区1号房屋是我夫妻俩人婚后共同财产,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王某德名下变更至李某丽名下。”后双方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现1室登记在被告李某丽名下。
2016年8月27日,王某德去世,未留下遗嘱,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1室是否属于王某德的遗产产生争议。二原告主张因1室系王某德用老房拆迁款购买,系婚前个人财产,故应当为王某德的遗产。被告李某丽认可1室购房款系出自老房拆迁款,但同时称房屋装修款系自己从老家借来的,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1室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又因二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王某德将1室变更登记至李某丽名下,其本意即是将1室全部赠与李某丽,故1室现为李某丽的个人财产,并非王某德的遗产。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通州区1室的六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王某川继承所有;
二、北京市通州区1室的六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王某兰继承所有;
三、北京市通州区1室的三分之二份额归被告李某丽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川、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1室是否属于王某德的遗产以及遗产范围。1室购房款虽出自王某德婚前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但1室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二人在此居住生活十余年,共同对房屋进行维护,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王某德2008年10月24日签署的《协议》中陈述1室是“我夫妻俩人婚后共同财产”,亦可为上述判断之佐证。
在1室为王某德、李某丽夫妻共同财产前提下,需对二人2008年10月变更产权人登记的行为进行分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协商一致,将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另一方名下,并不能当然改变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被告李某丽主张王某德的本意是将1室全部赠与自己,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王某德生前所签署的《协议》仅写明“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王某德名下变更至李某丽名下”,无法体现被告李某丽所述之内容,故对李某丽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1室变更登记至李某丽名下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现王某德已去世,1室中一半的份额应为王某德的遗产。在王某德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由其继承人李某丽、王某川、王某兰共同继承。被告李某丽主张王某川、王某兰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意见,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定1室中由原告王某川、王某兰各自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其余三分之二的份额归被告李某丽所有。考虑到李某丽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1室由其继续居住使用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