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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谁
发布日期:2021-11-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吴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钱某华连带支付我2850000元及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钱某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孙某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份,孙某找到我称其看好一套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子投资比较合适,其与钱某华有购房资质但没有购房资金,问我是否有意向合作购房。我考察后觉得确实不错,于是我们协商由我出资以孙某名义进行购房,待价格合适时进行出售,售出后扣除我的出资,增值部分双方按比例分配。
    2019年1月20日,经共同协商,由孙某、钱某华将共同购房出售,售价3350000元,全部支付到孙某银行账户。2019年3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约定孙某、钱某华除向我归还1550000元当初购房款外,增值部分分配给我1300000元,孙某在协议上签字。所有款项到账后,孙某、钱某华却迟迟不肯按照约定支付我相关款项。经多次催促无效,故起诉。

    被告辩称
    孙某、钱某华辩称,不同意吴某军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借名买房、房屋增值后分配利润的约定,吴某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实际是我们二人自己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为我们二人夫妻共同的财产,与吴某军无关,购房款项也是我们二人所出。

    本院查明
    孙某、钱某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孙某与陈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孙某以14800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约定孙某先支付20000元定金,余款于过户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30日,吴某军向孙某转账3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写明“购房”。2012年12月5日,吴某军向孙某转账1090000元。2019年3月28日,孙某(甲方)、吴某军(乙方)签订《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写明:“2012年12月份,甲方与乙方合作,以甲方名义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面积46.27平方米。购房款共计155万元,全部由乙方通过银行划转和现金形式付给甲方。
    2019年1月3日,委托丰台区链家房屋中介出售。1月20日售出,售价335万元,增值18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除当初购房款155万元归还给乙方外,增值部分(180万元)分配给甲方50万元、乙方130万元。”2019年1月20日,孙某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3350000元价格出售,售房款打入孙某账户后,均被钱某华取出。
    庭审中,吴某军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存款利息凭证,显示当天吴某军自该行取款109990元,吴某军表示其自银行取款后凑成110000元,将110000元现金交给孙某,与其转账给孙某的1440000元相加共计1550000元。
    孙某、钱某华对《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中孙某的签字不予认可,表示孙某在2016年就出现了认知功能受损,现在已经完全失去了行为能力处于痴呆状态,也无法核实是否是孙某的签字,即使笔迹是孙某的笔迹,也是吴某军利用孙某在精神模糊无辨别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即使孙某当时意识清醒,也涉嫌吴某军与孙某恶意串通转移孙某、钱某华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孙某、钱某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中孙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庭审中,孙某、钱某华向本院提交北京安定医院处方笺,证明孙某从2016年开始就已经存在认知障碍,现在已经完全精神失常,无法辨认行为能力,不具备签订《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能力。2019年5月31日北京医院医疗保险处方显示病情及诊断:轻度认知障碍、脑血管病、抑郁状态。2019年11月1日,北京天坛医院检查申请单中简要病历显示主诉:记忆力下降2-3年,加重半年。查体:神清、语利,颅神经无异常。

    裁判结果
    一、孙某、钱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某军2850000元;
    二、驳回吴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某、吴某军签订的《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中已写明吴某军通过银行划转和现金形式付给孙某1550000元,孙某承诺归还吴某军出资的购房款1550000元外,另支付给吴某军1300000元。故孙某应按此约定履行,向吴某军支付2850000元。因孙某、钱某华系夫妻关系,且孙某出售房屋后的款项均被钱某华取出,故钱某华亦应向吴某军支付上述款项。
    吴某军要求孙某、钱某华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钱某华虽不认可《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中孙某的签字,但经法院释明,其仍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孙某、钱某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协议书中孙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吴某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某、钱某华表示签订此协议书时孙某已患病,不具备签订协议书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能力,但孙某、钱某华提供的证据均为孙某签订《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后的就医处方,且显示孙某的病情及诊断均为抑郁状态、痴呆状态、焦虑状态,并非确诊的相关疾病,故对孙某、钱某华的此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孙某、钱某华称吴某军出资款项与实际购房款数额不一致一事,孙某购房时的合同中约定购房款为1480000元,正常购买房屋还需支付相关税费、中介费等,而孙某在《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中确认吴某军出资1550000元,结合吴某军给孙某的转账情况及实际购买房屋的支出,法院确认吴某军向孙某支付1550000元,故对孙某、钱某华的此项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钱某华称无法确定吴某军向孙某转账款项的事由,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吴某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钱某华此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吴某军要求孙某、钱某华支付其2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吴某军要求孙某、钱某华支付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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