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李某兰诉称,二原告与李某辉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某辉于1999年6月27日死亡,被告是其唯一子女。二原告之父李父于2009年11月4日死亡,二原告之母李母于2015年6月1日死亡。2010年1月25日李母立下代书遗嘱,将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二居室房产,在李母去世后由二原告两人各继承二分之一。2015年1月13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一套,当庭写下声明放弃北京市西城区1号楼房的继承权,在法院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一套由被告继承所有。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屋由二原告继承,每人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辩称,被告在朝阳法院所作的放弃继承声明是有前提条件的,具体是什么前提条件被告记不清了,被告不是直接放弃继承。被告对李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某军、李某辉、李某兰。李某文系李某辉之子。李某辉于1999年6月27日死亡,李父于2009年11月4日死亡,李母于2015年6月1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系李父与李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登记在李母名下。现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由二原告继承,每人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李母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李母,女,生于一九三五年四月九日,现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1号。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1号(建筑面积为57.92平方米)的二居室房产的产权系我与丈夫李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执证人为我本人)······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1号(建筑面积57.92平方米)的二居室房产,在我去世后由女儿李某兰、儿子李某军两人各继承二分之一······”。
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将被告之母王某珊、李母及二原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李某辉的遗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我自愿放弃位于1号对李父、李母上述房产继承权。2015.1.13。李某文(捺印)。”被告称上述放弃继承行为有前提条件,但未就其所述的具体前提条件向本院予以说明。
裁判结果
李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归李某兰、李某军共同所有,每人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二分之一。
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本案中,因李某辉先于李父、李母二人死亡,故由李某辉之子即本案被告代位继承李父与李母的遗产。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系李父与李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该房产应为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死亡后,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一半份额本应由李母、二原告及被告四人共同继承。但鉴于被告在涉案房屋处理前已经明确声明放弃对该房屋中属于李父份额的继承权,故涉案房屋中属于李父的份额应由李母及二原告共同继承,李母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四,二原告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一。被告称放弃继承的行为存在前提条件,但未明确对此予以说明,亦未就此问题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纳。
李母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将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由二原告各继承二分之一,代书遗嘱中李母处分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份额的部分有效,涉案房屋中属于李母的份额应由二原告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二。被告认为代书遗嘱中李母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亦提出质疑,均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