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校内人身伤害事件中学校责任的法律思考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目前,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包括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受到人身伤害的事件频见报端,受害学生家长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我们在工作中接触了大量的与学校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从中,我们发现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中小学校与学生在校期间关系的认识不尽一致;对中小学校应依何种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看法不一;对中小学生校内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判定学校责任时要涉及到的若干问题意见分歧;因而案情大致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往往相差很远。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且由于中小学生绝大多数为未成年人,其主体的特殊性,使得家长、社会对此类案件极为关注。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不仅对案件当事人,而且对整个社会都大有裨益。但是由于此类案件本身固有的复杂性、多样性及我国有关立法在此领域的相对滞后,造成了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不尽统一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件?以下简称伤害事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及对策从理论上加以进一步的探讨,以期求教于同仁,应用于实践。
学校方面?包括学校教职员工?因伤害事件可能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文只对其中的民事责任加以探讨。另外,本文亦不涉及由于学生的人格尊严、隐私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导致精神损害从而要求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学校与在校中小学生之间的关系
在我们看到的与学校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约有60%的判决将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关系看作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即中小学校是在校中小学生的监护人,在校中小学生是中小学校的监护对象。有的认为中小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监护责任是法定的,这种责任从学生进学校门时自然地由学生家长转移给了学校,直至学生放学离开学校时止;有的认为中小学校的监护人地位是基于学校与学生间的教育合同关系而取得;有的认为是基于学生家长的委托而取得;有的法院将其表述为“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特定的,它存在于教学活动和教学管理中。”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将中小学校与在校中小学生之间的关系看作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目前我国关于监护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监护作了如下一些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关系密切的亲属主要是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亦可。如果没有上述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
法律还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可见,法律从未将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且,从对监护、监护制度、监护权的分析中亦可看出,监护是法律基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着意加以保护的一种制度,监护权的本质为身份权,监护权的中心内容是义务,此种义务即监护职责。监护权的内容包括三项:一是身上监护权,主要内容是照料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及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教育的权利义务,对被监护人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等等;二是财产监督权,主要内容是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三是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
中小学校是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它每天要面对成百上千个基本是未成年的学生,如果中小学校要对每一个在校学生承担起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那么它的地位无异于学生的第二父母,其本应承担的按照教学大纲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中小学生进行教育和培养,向学生灌输共产主义的理想和道德,传授科学文化知识,把学生培养成四有新人的职能将被弱化,结果将会是荒谬的。学校承担的教育职能决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能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的调整,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和《民法通则》的原则从教育责任的角度而不是监护人的角度来探讨。
二、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承担责任的原则
在我们看到的案例中,几乎是只要存在损害事实,学校或多或少地都要被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学校职能的正常发挥。那么,学校应依据什么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在伤害事件中,学校依法承担的是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指导、保护责任,属一般的侵权行为,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学校有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即在伤害事件发生时,学校有过错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如果学校本身没有过错,则也没有赔偿一说。
我国现行的有关侵权立法在侵权归责时适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将过错作为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的、决定的要件,亦即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以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其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但是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形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几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显然,伤害事件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我们看到的伤害事件判决中,大多数法院在判定学校承担责任时,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也有为数不少的判决援引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个规定体现出的就是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现代社会在分配损害风险方面的一个方法,这一原则常常将与具体侵权事实无关的一方或者几方在大家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法官裁量决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比例。这是社会对突遭不幸的贫弱者在立法上予以救济的方式。但是,深入一步思考,就会发现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任何一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然要分担民事责任,实际上给当事人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构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新的侵犯。具体到伤害事件,我们发现许多判决要求学校在没有过错时依照公平责任原则承担损失。如下面的案例:袁某之子-甲就读于某全封闭式私立学校。在校期间的一天早晨,甲的班主任发现甲有些异常,就立即将其送至校医务室,在校医为其检查期间,甲开始抽搐,学校随即将其送至市立大医院,后被诊断为脑干型乙型脑炎,学校派人到医院看望,并四处为甲请名医会诊,但终因该病本身属于爆发性疾病,救治希望渺茫,甲不治而亡。袁某后来以学校延误其子的治疗为由将学校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学校对甲已尽到应尽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该法院接着又说,考虑到原告因此损失过大,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判决被告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本案中,只是出于所谓的公平心理,学校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被判承担5000元的补偿费用,从原告角度看,似乎很公平,但是对被告而言,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学校本是一个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如果照此原则赔偿下去,将会最终损害学校乃至教师、学生的正当利益,使本已捉襟见肘的、有限的教育经费不能用于正常的教学活动,最终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因此,伤害事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判定学校责任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学校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
涉及到具体的伤害事件,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除了自身有过错外,其行为还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1?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符合上述诸条件方可判定学校的侵权行为成立,进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
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在伤害事件中,学校因故意而造成伤害事件发生的情况很少,绝大多数伤害事件是由于学校的过失引起的。在判定学校对伤害案件是不是有过错时,要结合案情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前面分析过,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因此,不能像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尽的职责那样要求学校,“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可见校方过失责任与其‘注意义务’分不开,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校方可以不负责任外,校方还应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学校只要履行了教育法律规定的特定职责并对在校学生尽了‘相当注意义务’,且其对无过错能够举证,就可免责;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可认定为有过错。校方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其‘相当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职业特征和遇见能力相适应,不宜夸大或者缩小。”
此外,学生的年龄也是判定学校过错责任时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学生的年龄越大,其心理、生理发育越成熟,对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的预见性也越强。因而,一定程度上学校责任随着学生年龄的增大而减少。当然,这不是绝对的,它应当是针对学生自身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而言。
学校的过错表现在形形色色、纷繁复杂的案件中。有的伤害事件发生在上课时,有的发生在课间、课前、放学后,甚至是校外活动时;有的由学生之间的嬉闹、打斗行为引发,有的由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引发,有的是校外人员进入校内引发,甚至有的是由于学生自己的特殊体质引发;有的由教师的职务行为引起,有的由教师的非职务行为引起;有的发生在学校的教育领域内,有的发生在非教学领域,等等。如何透过复杂的案情结合构成学校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具体分析认定学校责任的有无及过错程度,进而正确分配赔偿责任是需要法官深入分析、仔细考量的。
(1)发生于不同时段的伤害事件中学校责任的承担
总的原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时段以学生在校期间和参加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的时间为限。在这个时间段内发生的伤害事件,如果学校有过错,则要承担责任,但是,这其中还有个责任轻重的问题。如果伤害事件发生于上课时,或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则学校的责任相对于发生在上课前、课间、放学后等时段要重。关于上课前、放学后等学生提前到校或推后离校等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学校负不负责民事责任问题,实践中有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学校作为事业法人,对其占有的学校范围内的正常秩序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不仅包括正常教学期间,也包括非教学期间。学校既然占有和控制着一定的场所及场上的设施等,就依法产生了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事、物的谨慎管理的职责,同时也产生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义务。特别是中小学面对的特殊主体-未成年学生,更加重了学校在这方面的责任。所以学校在这些时段内对学生依然负有教育保护责任。发生于这个时段内的学生伤害事件,学校有过错时也应负赔偿责任。
如下面的这个案例:
天津市某小学教师王某在中午放学后12点多,让不满10岁的学生赵某为其打开水,赵在打回开水上楼的过程中,被另一在学校楼道防盗门横梁上打秋千的同学阎某撞上,赵某的腿被烫伤。后来,赵某家长将学校和阎某诉至法院。关于学校应否承担责任,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的损害发生在中午放学以后,但原告及阎某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着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完全尽到责任,所以学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对学校责任的认定是恰当的。
(2)教师职务行为或者非职务行为造成的伤害事件中学校责任的承担
教师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学生的人身伤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则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些规定的精神可以推出教师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对学生的伤害因而承担民事责任时,学校而不是教师是这些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但是,如果教师的行为明显地违背了教育法律中对教师行为的规定,或者都是的行为是很明显的渎职行为时,学校对此不承担责任,教师自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如前面提到的天津市某小学教师王某让学生赵某为自己打开水的案例中,教师王某的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这种行为不代表学校的意志,所以,王某应对赵某被烫伤的事件负一定责任。本案中学校也负一定责任,但不是基于王某是学校的一名教师,而是如前面所言,学校是基于对自己管理、控制之下的人和事的管理、保护义务而承担责任的。
(3)主要由学生的原因引起的伤害事件中学校责任的承担
在伤害事件中,有一部分是由于学校的直接原因造成,如,由于校舍或者其他设施不合规范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门卫制度不严,校外人员进入学校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食堂卫生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伤害,等等。显然,学校的管理不善是造成上述伤害事件的主要原因,学校对此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的民事责任自不待言,但是,也有一部分伤害事件,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主要并不是学校,而是学生或者其他人。如下面的三个案例:
案例1:两个沈阳的初中二年级学生张某、邱某在晚自习期间发生口角,进而在教室厮打,张某将邱某的左耳打出了血,邱某的伤情后被鉴定为外伤性耳聋,花去8000余元医药费。本案中,张、邱之间的互相打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发时,又正值晚自习期间,所以学校的疏于管理只是间接原因,学校为此应负的责任是次要的。
案例2:河南某市初中生张某、王某系同班同学,课间学习时,王某拾得圆珠笔一支,李某将其要走玩耍,王骂了李几句,李一气之下将笔扔向了王,不料正好扔在王的一只眼睛上,致使王的眼球破裂,花去医药费二万余元。王某家长要求学校与李某共同承担自己的损失。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向王某扔笔是造成此次伤害的唯一原因,学校不可能对这样的突发事件提前预测并加以防范,学校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包容这类突发性事件,学校再严密管理,也不可能完全消灭这种事件,因此,要求学校在这样的案件上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本案中,学校的管理责任与伤害事件可以说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遗憾的是,法院认为教师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责任,遂判定学校承担50%的责任。对学校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上海市某法院的一个案例在这方面则作的很好。
案情是这样的:上海青浦某中学生吴某在中午放学后,约了6个同学一起来到学校最北边的围墙处,在那里玩“射箭游戏”,围墙边满地的植物杆就成了他们“攻击敌人”的最好“武器”。在嬉戏中,同学庄某的“武器”正好射向吴某的右眼,班主任立即找来吴某的父亲,将其送至医院,吴某为治疗花费了一万余元的医药费。后来因赔偿费用与学校及庄某家长没有协商一致,吴某家长将学校和庄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学校对围墙边的植物杆未及时清理,且在学生游戏时未及时制止,属管理不当,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这样处理是恰当的。
上海市2001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学校不应承担损害责任。”
所以,在学生间互相嬉戏、打斗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件必须要区分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对损害事件的发生不能直接、单独地发生作用,它往往需要偶然地?往往表现为不可知性?介入其他因素?一般指直接原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共同地产生一个损害后果。”实践中,要根据案情,正确划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
四、伤害事件的防范对策
为了减少伤害事件的发生,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国家应该尽快制定出台有关校园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尽快使这类件有法可依,但是,“侵权行为法对人们自由活动的空间的保障,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尽管近世民法在分配损害风险方面,一再扩展了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此举仍然无法完全解决天灾及某些人祸?如战争?对人们所造成的损害的补偿问题,而公益救助?如政府救济?、保险制度等恰好弥补了这一缺憾。所以,现代社会在分配损害风险方面,已形成了一个以侵权行为法为主的多元化格局”。政府的公益救助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也不可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我们应当从学校和其他当事人这个狭窄的圈子里跳出来,从一个更高的角度来看待学生伤害事件的赔偿问题,尝试建立一套综合的救济制度,将学生伤害事件的风险化解到社会。而时下正蓬勃兴起的保险业正好迎合了这个需求,有关方面应尽快研究此问题,制订出相应的保险制度,这一定是个有广阔前景的市场。此话题不属本文讨论的内容,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