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形式——数据电文,即电子合同。《借款合同》“特别提示”部分第1条明确,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展示,借款人须认同本电子合同及签名的效力并接受本合同约束后方可接受相关服务。
《借款合同》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但欠缺数据交换。《借款合同》“特别提示”部分第2条明确,如借款人进行下一步操作或签署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在线点击、线上签名)或对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服务达到实质接受,即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靠电子签名,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表示借款人已完整阅读并明确了解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及释义,对相关合同事项和业务规则达成完整、实质同意。
该等内容的实质含义为,即使不了解《借款合同》的任何内容,没有贷款银行的任何提示、说明,无论贷款银行将借款人在电子屏幕上遗留的手写签名痕迹用于哪里,只要借款人在线点击或者在电子屏幕上手写签名的,便等于本案有了借款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等于借款人已经全部了解、接受《借款合同》内容,贷款银行便可据此堂而皇之地利用技术手段对借款人银行卡内资金实施扣划,即强制交易。
可见,本案《借款合同》的形式为数据电文,即电子协议,但曲解了电子签名的概念,并欠缺要约、承诺等电子合同签署必备的数据交换要件,依照《民法典》第137条、《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6条、第8条、第11条、第13条规定,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更无法确定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故《借款合同》对借款人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借款人系自然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之规定,提供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据此,贷款银行在本案中属于经营者,借款人属于消费者,本案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而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是其有效行使选择权的前提,但贷款银行对《借款合同》签署事宜的上述安排,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此情况下实施强制交易,侵犯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构成欺诈。什么是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5条第1款之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退一赔三。
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纯属贷款银行欺诈借款人的工具,利息等费用不予计算,所还费用可直接冲抵本金。已还款总额大于本金的,高于本金的部分,借款人可以要求退还,并可要求三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