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全部归原告继承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五被告为亲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李父之子女。被继承人李父之父母即原被告之祖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中李父之父于解放前即已经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李父之母于1979年12月21日已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之妻即原告之母李母,亦于2001年5月12日因病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现户口已注销。原告与五被告为被继承人李父之现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6年2月13日,原告以被继承人李父名义全资出资购买了位于石景山区1号房屋一套。被继承人于2010年4月12日留下代书遗嘱,指定由原告继承该房屋。2010年4月22日,被继承人李父因病去世,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至今未处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辩称:不认可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没有钱,是用被继承人的钱及工龄支付的房款。
被告李某芳、李某红、李某武共同辩称:不认可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李父的遗产。
被告李某丽辩称:我放弃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利。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文、三子李某武、长女李某芳、次女李某丽、三女李某红。李母于2001年5月12日死亡,李父于2010年4月22日死亡。
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父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内容:立遗嘱人:李父,男,1929年5月23日生。我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石景山区1号。该房产属于我个人所有,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我名下的上述房产全部留给我长子李某军个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
经查,坐落于石景山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父,购房交款时间为2006年2月13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06年11月4日。经我院依法调取涉案房屋登记档案,显示李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工龄优惠,其中李父工龄优惠40年、李母工龄优惠29年。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次诉讼涉及的遗产范围仅限于涉案房屋,且同意涉案房屋现价值为220万元。原告李某军主张出资受让另四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利益,并已将部分现金交至本院账户,被告李某文、李某武、李某红、李某芳表示不愿出资受让房屋份额。被告李某丽自认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利益。
裁判结果
一、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一套由李某军继承所有;
二、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武房屋折价款37.7万元、给付李某文房屋折价款37.7万元、给付李某红房屋折价款37.7万元、给付李某芳房屋折价款37.7万元。
律师点评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为李父在其配偶李母死亡后购买,但其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配偶李母生前的工龄优惠,故李母享有的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李母未留下遗嘱,其工龄财产性权益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五被告、李父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各继承该份额的七分之一。
关于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效力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经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陈述,可以认定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且无存在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
被告李某文、李某武、李某红、李某芳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四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李某军提交的遗嘱真实有效,被继承人李父就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原告李某军继承取得。考虑到李母工龄财产性利益,李某军继承房屋后应酌情给付其他继承人一定金额的补偿款。具体数额结合李母工龄优惠在全部工龄优惠中所占比例酌情确定补偿款的金额。
综上,因原被告已就涉案房屋价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某丽自认放弃就涉案房屋享有利益,且原告李某军主张出资受让另四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利益,故结合李父及李母工龄等相关因素依法酌定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