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关系人李父,自1990年开始到中国大陆长期经营。2005年8月20日突发心脏病去世。李父除做生意外,投资购房,但由于当时北京市对境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购房及银行按揭贷款有很多限制性规定,李父就采取了以从医院辞职到其处打工的张某超单独列名或和张某超共同列名的方式在北京等多地购置了很多房产。鉴于以上原因,经与被告协商同意,李父就以张某超及其子张某元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并以其名义从银行贷款。
2002年8月15日,被告张某超、张某元与北京H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产,建筑面积216.94平方米,合同价款2478973元。李父支付了房产首付款及相关契税,并从2002年10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合同下贷款本息约17400元。李父去世后,由原告继续按月偿还合同下贷款本息。李父有五位继承人,为生前配偶李母,子女四人李某辅、李某瑶、李某谦、李某谒,即本案原告。原告对李父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在购买房屋时,被告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承诺会在李家提出要求时将涉案房产转移到李家人名下,在李父去世后,被告违反承诺。
被告辩称
原告曾于2012年就上述纠纷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原、被告共有,2013年11月27日。朝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时指出“对于五原告主张其曾偿还了以被告名义申请的1号号房屋购房按揭贷款一节,五原告可与被告另行解决”。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合计1089713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5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超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一、当时设立公司,说张某超是名义股东,不是事实。张某超是实际股东,实际出资。第二,借名买房不是事实,朝阳法院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说李父去世后,张某超同意过户,不存在这个事实。第四,朝阳法院说让原告另行主张,并不是就认定购房款是由原告支付的。综上,涉案房屋是张某超与张某元的共有财产,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不是原告支付的,与原告无关。且不当得利的孳息为存款利率,也不应按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元辩称: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全部是由张某超及张某元支付的,按揭款也不是原告支付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于2005年8月20日去世)和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辅、李某瑶、李某谦、李某谒均系李父之子女。
2002年8月15日,张某超、张某元与北京H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216.94平方米,合同价款2478973元。1号房屋于2009年12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某超占1%的共有份额,张某元占99%的共有份额。涉案房屋在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
张某超及张某元持有以张某超及张某元为付款人的购房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498973元和198万元,其中498973元为首付款,198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
裁判结果
驳回李母、李某辅、李某瑶、李某谦、李某谒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李父个人支付还是由北京C公司支付,以及张某超在北京C公司是否为挂名股东。
依据工商登记,张某超在2002年至2005年间为北京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80%股权持股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北京C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所有权不能被归属于李父。原告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李父为北京C公司实际控制人。
原告试图通过薪资表证明张某超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但法院认为作为公司80%持股比例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实际收入不限于薪资收入,仅以薪资表不能如实反映张某超的收入情况。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构成优势证据,以证明李父为北京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张某超仅为北京C公司的挂名股东,对于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从现有证据,可以得出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由北京C公司支付,而张某超为北京C公司80%持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结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为李父支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