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作为李某珍(已去世)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第三人张某军和李某珍共有。
事实与理由:李父系李某珍的父亲,王某珊系张某军的母亲,李某珍与张某军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李某珍于2017年6月15日因病去世。李某珍与张某军结婚后,欲购买系争房屋,但双方均属于限购对象,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房。起初,李某珍打算以李父的名义购房,为此从股票账户内将资金转给李父,但在签订网签合同时发现李父也属于限购对象,此时购房定金已经支付给出售方,因此最终决定以王某珊的名义购房,产权人登记为王某珊。系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由李父账户直接向出售方支付,部分购房款由李父向王某珊转账后再以王某珊名义支付。李父认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实际是李某珍和张某军,系二人借王某珊名义购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珊辩称,不同意李父的诉讼请求。李某珍与张某军并非借名买房,而是孝敬母亲,购买系争房屋赠送给王某珊,实际上王某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购房款由张某军出资,仅从王某珊的银行账户走账。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目前产权人登记为王某珊,王某珊的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是王某珊的唯一住房,平时由王某珊管理系争房屋,只要王某珊实际居住管理系争房屋即可以证明其受赠了系争房屋。
第三人张某军述称,同意王某珊的辩称意见,系争房屋是张某军和李某珍共同购买赠送给母亲王某珊的。张某军和李某珍很孝顺,一直打算购买一套房屋赠送给母亲王某珊,但婚后李某珍将理财账户交给了李父操作,夫妻共同财产都在李父处,每次提出要将资金从股市撤出都被李父阻止,且李父不同意购房赠送给王某珊,表示必须以其名义购房才会提供资金,张某军和李某珍早就知道李父是限购对象,为了可以购房赠送给王某珊,故意让李父去签订网签合同,网签过程中果然发现其属于限购对象,由于此时已经支付了66万元购房款,无法违约,此后便可以按照初衷为王某珊购房了。
在保证能继续购房的情况下,张某军表示其宁愿冒着损失66万元购房款的风险也要购买一套房屋赠送给母亲王某珊。
本院查明
李父和李母生育一女李某珍,李母于2002年2月报死亡,王某珊与张某军系母子,李某珍与张某军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李某珍于2017年6月15日因病死亡。
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张某建。
2015年4月27日和5月5日,张某军分两笔共计向张某建支付定金10万元。2015年5月11日,李某珍向李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20万元。当日,李父通过前述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某建转账56万元。
2015年5月12日,王某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张某建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收款证明》载明甲方张某建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付款人李父的房款共计56万元,此款为李父购买1号房屋首付款,此付款人李父由于限购原因,变更买卖合同,买受人由李父变更为王某珊,上述首付款直接转为王某珊购买上述房屋首付款。该收款证明上有购房人王某珊、见证人刘某某、付款人李父字样的签名。
2015年7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申请被受理,7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王某珊名下。
审理中,李父表示,最初其作为买受人与张某建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网签时发现其系单身且名下已有一套产权房,属限购对象,故网签未成功,为此提交了李父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张某建作为卖售人(甲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2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7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等。王某珊、张某军对前述合同不予认可,但张某军自认曾经以李父名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
审理中,李父表示,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当为李某珍与张某军.王某珊表示系争房屋自己的确分文未出资。
裁判结果
确认李某珍与第三人张某军共同获得上海市虹口区1号房屋折价款388万元,前述款项由被告王某珊负责支付。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张某军和李某珍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但产权却登记在王某珊名下的行为,究竟系李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还是王某珊、张某军所称的赠与。从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看,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张某军和李某珍二人,包括张某军直接支付的10万元定金以及李某珍转账给李父的220万元。
其次,从资金流向看,李某珍于2015年5月11日向李父转账220万元,李父当天直接向出售方张某建支付了56万元房款,该56万元与张某军已经支付的10万定金构成了首期房款,李父于2015年6月6日和7月13日向王某珊转账共计170万元,王某珊以收到的前述款项支付了剩余房款和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若系争房屋系张某军和李某珍购买后赠与王某珊,仅需将购房所需款项直接转给王某珊即可,根本无必要先行转给李父,再由李父转给王某珊。
由王某珊、李父签字的2015年5月12日的《收款证明》明确载明张某建收到李父支付的56万元首付款,因李父限购,买受人变更为王某珊,前述56万元转为王某珊支付的首付款,王某珊虽辩称其在《收款证明》签字仅代表其认可李父支付给张某建56万元的事实,不认可该证明载明的购房人由李父变更为王某珊,但该《收款证明》内容表述明确清晰,王某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其于本案中仅认可该证明的部分内容,难以采信。
李父向出售方张某建支付56万元房款、转账170万元给王某珊的行为以及前述《收款证明》的内容均与其当庭表示的张某军、李某珍最初借李父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后因其属于限购对象而变更买受人为王某珊相符。张某军辩称其早知李父属限购对象,为了可以购房赠与王某珊,故意让李父去签订网签合同并冒着宁可损失66万元房款的意见缺乏依据,且有悖常理,难以采信。
综上,虽然张某军、李某珍与王某珊对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归属事宜并未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但结合资金走向、房款支付等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为李父主张的借名买房的可信度远高于王某珊、张某军主张的赠与行为的可信度。王某珊虽然辩称双方系赠与关系,认为只要其实际居住、管理系争房屋就可证明其受赠了系争房屋,但基于王某珊与张某军系母子关系,日常生活中张某军夫妻二人委托王某珊管理房屋未尝不可,王某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赠与关系存在。故法院认定张某军、李某珍借名买房事实的存在。
虽然法院认为张某军、李某珍与王某珊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但是根据李父、张某军陈述的名下产权房情况,无论是以李父名义购房还是以王某珊名义购房,目的都是为了规避当时国家和本市的住房限购政策,该借名买房的行为事实上违反了国家房产宏观调控政策,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稳定,并且张某军和李某珍当时对于可能面临的无法过户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故对于李父主张的直接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张某军和李某珍共有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然张某军、李某珍与王某珊之间确系借名买房关系,虽然无法直接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张某军、李某珍所有,但李父要求张某军、李某珍取得系争房屋相应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款项应由目前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王某珊负责支付,房屋折价款金额应以本案中评估的房屋市场价值为依据。因李某珍已经去世,其与张某军应得利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支付问题可在李某珍的继承关系明确后,由各继承人向王某珊主张其应得继承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