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母、李某刚支付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8号北院宅基地基准地价补偿款266264元。
事实和理由:李母是我母亲,李某刚是我哥哥。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8号(以下简称8号)分南北两院,北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登记使用者为李母,分配人口2人,即我和李母,该院宅基地面积332.83平方米;南院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者为李某刚,分配人口为3人。我结婚后户口仍在8号院。
2018年11月11日,李母(被腾退人乙方)委托李某刚与北京市朝阳区J公司签订《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于8号,控制标准面积(宅基地面积)332.83平方米。第六条载明腾退房屋评估价款、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8861805.6元(其中宅基地补偿款为532528元)。上述腾退房屋补偿款、腾退奖励及腾退补助款由李某刚作为李母的受托人领取。我与母亲李母均是8号北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按腾退政策,我享有宅基地补偿款。
被告辩称
李母、李某刚辩称:一、本案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李某芳的起诉应予驳回。2019年5月29日,李某芳曾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我们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根据原诉讼中李某芳提供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其提起诉讼的案由包括分家析产在内,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案由也明确包括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也显示审理范围包括分家析产纠纷。因李某芳已经于2019年提起了分家析产纠纷之诉且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现再次以相同案由以及相同当事人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李某芳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没有证据显示李某芳户口在8号院北院,且李某芳已经在8号南院安置中作为认定人口参与补偿安置,因此无权再次要求对8号北院拆迁利益进行分割。
三、根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腾退实施细则),不存在李某芳要求分割的所谓的宅基地补偿款。腾退实施细则以及补偿协议书中关于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款项为被腾退房屋评估价、腾退补助、搬家补助等,不存在李某芳所谓的宅基地补偿款。鉴于宅基地上的房屋由李某刚建造,且实际经过被腾退人李母的同意,因此李某芳无权要求分割臆造的所谓宅基地补偿款。
四、补偿协议书显示,被腾退人仅为李母一人,协议并未将李某芳确认为认定人口,协议通篇也没有显示与李某芳有任何关系,因此李某芳主张分割8号北院宅基地基准地价补偿没有事实依据。
五、李某芳在补偿安置时,已离开8号院达30年之久,与该院落早已没有实质联系,属于户口“空挂”,李某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宅基地使用权需要通过集体成员根据实际情况申请确定使用权人。在涉案院落补偿安置时,只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才能得到相关补偿。李某芳自述在1990年结婚后就已经搬离8号院,距今已有30年之久,特别是在8号北院安置补偿时,协议明确确认李某芳不属于认定人口,这进一步说明李某芳要求分割8号北院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
六、李某芳在8号院拆迁之前从未想过为家庭付出,也从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在拆迁补偿后却为了侵吞拆迁利益反复将老人起诉至法院。
综上,李某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刚与李某芳系二人的子女。
8号由南、北两处宅基地组成,北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88年4月登记至李母名下,南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88年4月登记至李某刚名下。北院内原有李父和李母建造的北房三间,李某刚于1994年将原有老房拆除后进行了重建,并加盖了房屋。
2018年11月11日,李母(被腾退人、乙方)委托李某刚就8号北院的腾退问题与北京市朝阳J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被腾退房屋控制标准面积332.83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332.83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586.75平方米。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8845149元,其中马沙雷环境贡献奖166415元、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832075元、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综合补助费5325280元。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合计16656.6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6656.6元,一次性综合移机费1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8861805.6元。上述腾退协议签订后,李母领取了相应的腾退补偿款,之后全部转入李某刚的账户。
2019年,李某莲、李某明、李某芳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李母、李某刚至我院,要求判令李母名下8号北院货币补偿款中属于李父遗产部分的4229562元,由李某莲、李某明、李某芳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即845912元。我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存在李某刚1994年(或1995年)将原老房拆除后重建的行为,且该行为得到了李母的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翻建行为得到过李某莲、李某明、李某芳的同意,故不影响已确定的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的划分……本院认定李父的遗产为其去世时8号北院内的三间北房的一半,并判决李某刚分别给付李某莲、李某明、李某芳各160000元。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李某芳以及李某莲、李某明于2019年提起的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要求分割的系8号北院中属李父遗产部分,本案中李某芳以其系8号北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要求分割宅基地基准地价补偿款,与前诉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查明的事实,8号北院内原有北房三间,后李某刚将原老房拆除重建并加建了其他房屋,根据腾退实施细则,被腾退房屋补偿费与房屋补偿面积有关,现无证据证明李某芳在8号北院内对相应房屋享有权利,故对李某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