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50万;2.确认二原告每人享有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落拆迁安置面积50平方米。
事实和理由:张某丽与李某军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9日结婚,于2014年3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玲。二被告系李某军父母,李某军于2015年11月25日与其父李父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1号内东厢房二间归李某军所有,李某军遂与张某丽于2016年4月28日经审批在1号单独立户。现今,1号已拆迁完毕并发放补偿款共计3205802.4元,该款项全部打入李父账户。李某军于2018年9月29日去世,二被告拒不给付二原告应有的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号是二被告个人财产,拆迁安置房尚未签署购房协议,也未交房。1号是两块宅基地,其中一块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二被告自案外人处购买。张某丽占有登记在李父名下的一辆车,购车款中的14万元是二被告给张某丽的,张某丽只支付了7万元,剩余9万元贷款是李父偿还。2017年11月7日二被告给张某丽转款6.2万元,2018年2月22日二被告给张某丽转款1.5万元,2018年1月23日二被告给张某丽转款5000元,其余款项是给张某丽现金。李某军意外去世,捐肾有10万元在张某丽处,保险费也在张某丽处。二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原审判定的432595.11元补偿款,认为确认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军。张某丽与李某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玲。2015年11月,李某军与二被告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1号内东厢房二间归李某军所有。该调解书中确认,1号院内现有西厢房西数第一排三间、西厢房西数第二排一间、东厢房二间。二被告称调解是为了给李某军单独立户,并将张某丽的户籍迁入。
2016年4月,李某军在1号单独立户,李某玲随李某军一并落户。2016年11月,张某丽户口迁入李某军作为户主的1号之中。二被告居住在1号。二被告称二原告、李某军在外租房居住,二原告称其与李某军在外租房居住,但每月回到1号房屋内居住1至2天。
2017年9月19日,李父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腾退安置办公室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就1号房屋达成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2018年9月29日,李某军去世。经询,二原告、二被告均确认李某军生前未立遗嘱,在本案中仅要求确认李某军的拆迁利益,另诉继承纠纷解决。
诉讼中,本院向腾退办调查核实1号院落认定房屋的坐落情况。腾退办书面回复,经与拆迁公司核实,被腾退房屋有两处,分别位于X村(认定建筑面积为138.92平米)和S村(认定建筑面积为177.69平米)。为促进腾退进度,加快腾退进程,拆迁公司、评估公司经与李父协商一致,将两处房屋合并计算评估后整体进行了腾退。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父、被告李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丽、原告李某玲腾退补偿款二十三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一角一分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丽、原告李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军在涉案院落所有房屋的财产性质及对应的拆迁利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经法院调解确认,涉案院落中的东厢房均归李某军所有,李某军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处于其与张某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各方对涉案院落内房屋现状及面积的陈述意见与拆迁腾退测量的房屋及面积无法对应,故根据各方关于东厢房面积的意见计算东厢房面积在涉案析产房屋总面积中的占比,据此核算二原告主张的房屋所对应的腾退补偿数额为371966元,该款项中各有二分之一,即185983元分别归李某军、张某丽所有。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二原告作为涉案院落的被安置人,应享有对应的拆迁利益,二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50万元,未超出法院核算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拆迁款虽由李父领取,但该款项的大部分已用于夫妻共同对外投资,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依据拆迁政策及拆迁协议,经核算,法院确认李某军享有的腾退补偿、奖励及补助的数额为415983元。根据二原告、二被告的意见,不在本案中处理李某军的拆迁利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二被告主张在拆迁款中应予扣除已给付张某丽部分钱款以及给李某玲交纳幼儿园的费用,但未就该部分款项系双方对拆迁利益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充分举证,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张某丽、李父就车辆一事达成的协议及履行情况,双方约定将张某丽应给付李父的271250元车辆款项在分家析产案件中予以扣减,双方亦确认除金钱给付义务外无其他争议,故法院将上述款项在二被告应予给付二原告的腾退补偿款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同意在扣减后给付432595.11元,不持异议。
根据拆迁政策,二原告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面积,二被告虽主张被安置人已就安置面积均由李父享有协商一致,但未充分举证,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安置面积系对事实的查明,不应作为诉讼请求确认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