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签订《协议书》对于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宅院的拆迁安置人之一,此后众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形下签订《协议书》剥夺了原告相关拆迁利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李某红、李某明、李某军、李某敏四人签订的协议书,李某敏当场表示其可代表张某维发表意见作出意思表示,张某维同意不作为实际被安置人,由其母亲李某敏代表其发表意见,协议中也有该部分的内容,李某敏与张某维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李某敏系张某维之母,存在表见代理的特殊关系。对涉诉宅院享有继承权的人只有李某明等四人,张某维、李某成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不享有权利。李某明四人对拆迁利益达成的协议内容具有事实基础。
前案判决中认定张某维与李某敏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此次诉讼不排除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原告的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原告此次诉讼的事项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判决结果的否定,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红辩称:不发表意见。
被告李某成、李某军共同辩称:不发表意见。
被告李某敏辩称:李某明所说都不是事实,我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写协议的时候张某维李某成根本就不知情,没有通知到张某维李某成二人。张某维是成年人,对本案的事实有自己的判断。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父与李母共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长子李某明,长女李某红,次女李某军,三女李某敏。张某维系李某敏之女。李某成系李某军之子。李母于2012年7月16日过世,李父于2018年5月4日过世。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李父。宅院分南北院,北院原有北正房5间、西厢房4间、东厢房4间以及棚子、门楼;南院原有北正房3间、厕所淋浴间以及门楼。北院北正房系李父父亲所建,李父系独子。北院西厢房系李父所建。北院东厢房、门楼、棚子、南院房屋均系李某明所建。
针对南院北正房3间,本院原告李某红、李某军、李某敏与被告李父、李某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北京市顺义区住宅小南院涉诉北房三间东数第一间归李某红所有,东数第二间归李某军所有,东数第三间归李某敏所有;李某红、李某军、李某敏放弃对其母李母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李父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
2019年10月18日,李某红、李某军、李某敏委托李某明办理拆迁相关手续.
2019年11月20日,Z公司与李某明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张某维户籍地原为顺义区X村,后于2018年11月7日迁入涉诉宅院。李某明表示,张某维将户口迁入涉诉宅院也是李某敏代为办理,张某维并未找过李某明。
本案中,李某敏表示,签订2020年1月21日协议书时,李某敏曾表示,张某维、李某成未参加协商过程,不能剥夺他们的权益,不该写该协议,也不应该让张某维、李某成签字;因看到李某明平移出去,便在该协议上签字。李某明则表示,各方均表示同意按照该协议的方式继承遗产。
2020年1月21日,李某敏在《欠条》上签字,内容为:由于X村拆迁分得50平方米,房款是由李某明出资购买,李某敏应把李某明出资的全款在约定时间内还给大哥李某明,虽然被安置人拆迁办补偿了一部分,李某明出资购房款375000元,这样向李某明借了238326.4元,李某敏承诺拆迁房下来时前把借款还清,如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50平方米的房屋归李某明所有。
李父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李父的继承人只有李某明、李某红、李某军、李某敏四人。李父去世后,对涉诉宅院房屋享有继承权和所有权的人仍为李某明、李某红、李某军、李某敏四人,张某维、李某成对原有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均不享有相关权益。李某明、李某红、李某军、李某敏有共同商议处分拆迁利益的事实基础。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维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2020年1月21日协议书是否对张某维产生效力,需要看李某敏能否代表张某维陈述相关意见。
李父去世后,对涉诉宅院房屋享有继承权和所有权的人仍为李某明、李某红、李某军、李某敏四人,张某维、李某成对原有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均不享有相关权益。李某明、李某红、李某军、李某敏有共同商议处分拆迁利益的事实基础。
拆迁档案中有张某维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材料,由此可见,张某维对拆迁的事实应属知情。李某敏虽在本案中陈述,签订2020年1月21日协议书时,李某敏曾表示,张某维、李某成未参加协商过程,不能剥夺他们的权益,不该写该协议,也不应该让张某维、李某成签字。李某敏最终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李某敏、张某维系母女关系,李某敏为张某维争取相关利益属于理所应当。根据李某敏“不能剥夺他们(张某维、李某成)的权益”的陈述可知,李某敏已经在考虑张某维的利益。李某敏最终签字的行为也可以推知李某敏认可2020年1月21日协议书的内容,该种方案对李某敏和张某维更加有利,李某明所述“各方均表示同意按照该协议的方式继承遗产”的内容更加符合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