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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赠与的房产属于夫妻共有吗
发布日期:2021-10-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房款13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共同支付自2009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强系原告之子,张某霞系原告儿媳。2009年8月4日,原告与王某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为“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以130万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强,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房款,约定利息5%,付清房款时利息一并还清。”合同签订后,1号房屋过户至王某强名下。2014年7月8日,该房屋产权变更为二被告共同共有。至今,二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房款及利息。
    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王某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要求王某强立即支付房款及利息。2008年7月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现房屋产权已经变更为二被告共有,王某强所欠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张某霞也取得了房屋利益,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王某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8月6日原告购买了1号房屋,2008年7月8日我和张某霞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举办婚礼。2008年8月4日我跟原告提出将1号房屋过户给我,原告说是家长的房,不愿意过户给我,后来我们二人协商我支付130万元,年利率5%。有了附加条件,我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及借条,原告才同意将1号房屋过户给我。
    张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王某强捏造事实起诉,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原告和王某强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正在闹离婚,协商离婚财产分配问题。原告和王某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2009年所签,而是二被告闹离婚后,原告和王某强倒签的。我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欠条均不知情,直至本次起诉我才见到这些材料。本案实际是赠与关系,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并不是原告和王某强在2009年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结婚后,原告对二被告进行了赠与,考虑到节省税费的原因,以买卖的形式进行。该房产的赠与已经过户,不可撤销。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让我在与王某强的离婚中少分财产,违背了诉讼常理。
    王某强是原告的唯一子女,没有必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写欠条。正常的房屋交易流程是先签订合同后办理过户,而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却是在过户当天签订,违背常情。实际上2008年10月左右原告及其爱人就搬离了诉争房屋。当时该小区房屋成交价1.3万余元,而合同约定每平米1.9万余元,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交的网签合同定为30万元,就是为了进一步达到避税的目的。
    原告所谓合同的条款非常简单,很多正常交易细节的约定都没有,尤其是关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这也与常理严重不符。原告所谓合同中约定130万元价款,但从合同签订的2009年至2018年的近10年间,原告从未向王某强夫妻二人主张过权利,直到今年二被告闹起离婚,原告咨询律师后直接进行了起诉,这也严重有悖于常理。 
    这近10年间,王某强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原告所谓的合同是自行成交,并没有任何中介介入,这不是正常的房产交易,而是亲属间的赠与。退一步讲,本案合同签订于2009年,根据合同所确定的债权已经在彼时明确,原告于2018年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不享有胜诉权。

    本院查明
    原告与王某强系父子关系,王某强与张某霞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
    原告称王某强与张某霞结婚时没有房子,原告便于2009年8月4日与王某强签订买卖合同,将自己名下的1号房屋卖给了王某强。由于王某强经济条件有限,没有支付房款,由王某强出具欠条,约定等王某强经济条件好了再支付房款和利息。
    张某霞称其与王某强正在闹离婚,在协商财产分配事宜,二被告结婚后,原告将1号房屋赠与给了二被告,考虑到节省税费,才以买卖的形式进行赠与,原告与王某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与王某强倒签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让张某霞在离婚中少分财产。
    原告提交其与王某强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经买卖双方父子协商一致,将商品房朝阳区1室建筑面积共65.98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整(130000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王某强,由于王某强条件有限,无法一次性付清该房款,特将利息定为年5%,付清房款时利息一并还清,口说无凭,特立此合同为法律依据,本合同一式2份,且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王某军将朝阳区1室腾空房屋,由王某强夫妻二人开始入住。”王某强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张某霞对此不认可,表示对该合同完全不知情,该合同是倒签的,真实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并非买卖。
    原告提交王某强于2009年8月4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本人王某强于2009年8月4日购买之父王某军1号一套房产,总价值130万人民币整,由于条件有限,没有能力一次性结清偿还,经双方父子协商约定,等钱宽裕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利息定为5%,口说无凭,特由之子王某强立此欠条,直到还款结束。”王某强对此予以认可。张某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是王某强根据别人的书写誊抄的。
    经查,1号房屋于2009年8月4日过户至王某强名下,并于2014年7月8日变更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原告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1号房屋交给了王某强,并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强表示其与张某霞结婚后便一直居住在1号房屋。张某霞表示其与王某强于2008年10月办完婚礼后三天原告便将1号房屋交给了二被告。
    张某霞表示2009年时1号房屋所在小区房屋成交价每平方米1.3万余元,而《房屋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是每平方米1.9万余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表示房价款是基于双方的自愿协商,考虑了房款不是一次性支付和房屋市场价格的因素综合确定。王某强表示房价款是基于双方协商,因为是父子,未考虑房屋市场价。
    张某霞提交原告与王某强签署的“网签合同”,以证明原告和王某强为了少缴税费,降低过户成本,以买卖的形式将1号房屋赠与给王某强。该“网签合同”记载网签日期为2009年7月6日,房屋成交价格30万元,对房屋交付、房屋过户、房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义务均无约定。王某强认可该“网签合同”。原告认可该“网签合同”的真实性,表示30万元只是计税价格,并非真实交易价格,用以节省税费。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强、被告张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军支付房款一百三十万元,并以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支付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的利息。

    律师点评
    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欠条》,以证明其与王某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霞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与王某强之间系赠与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欠条》系原告与王某强倒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难以采信。
    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欠条》的约定,原告已经将1号房屋过户至王某强名下,并交付二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要求王某强支付房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强购买1号房屋时与张某霞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屋用于其二人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张某霞共同承担支付房款及利息的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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