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丽给付原告昌平区商业用房房款638.8万元。2020年8月13日,张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张某丽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解除,解除时间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父系被告张某丽的父亲,被告张某丽和第三人徐某才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某些原因,原告全资购买的昌平区园商业用房登记在被告张某丽的名下,但是该商业用房一直由原告张父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确认昌平区商业用房系原告出全资购买,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某丽,被告张某丽和徐某才自愿放弃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权利,该房产归原告张父所有。
现由于某些原因无法过户。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此诉,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丽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权利,张某丽生育儿子后其父母出资给张某丽买房屋,登记在张某丽个人名下,张某丽是房屋唯一所有权人,根据婚姻法规定,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丽是房屋唯 一所有权人,他人不享有权利。2、原告起诉依据的本案房屋转让协议书,性质是赠与合同,张某丽作为赠与人已经撤销对原告的赠与,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自己的权益。
原告起诉的第一条房屋的性质,第二条房屋出资情况和房屋登记在张某丽名下,可以认为是原告及其配偶对张某丽个人的赠与,房产转让协议书,写明张某丽是房屋唯一所有权人,之后转让协议是张某丽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是张某丽将名下房屋无偿赠与张父,房产转让协议书是赠与合同,如果不是赠与合同原告应该给付一定价款,根据合同法185条规定赠与人将房屋无偿赠与受让人,本案符合赠与合同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房产转让协议是赠与合同,张某丽有权撤销赠与,赠与人在赠与物办理转移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因为房屋权益现在并没有转移,张某丽享有任意撤销权。3、原告要求张某丽支付房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4、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占有收益,其已经长时间享有收益,更不能因此认为原告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其已经收取10多年租金300万元左右,已经超出其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无权向张某丽主张购房款。5、原告主张含糊不清,原告在起诉中写到将房屋登记在张某丽的原因是因为某些原因。将房屋不能转移登记也表述的含糊。原告的起诉不能得到支持。6、张某丽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房屋是父母对张某丽的赠与。
第三人徐某才辩称:我不同意被告张某丽的意见,本案涉及到的如果张某丽应该有的我也应该有。我现在的意见是房子有我的份额,房子是我和张某丽的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张父与张某丽系父女关系,徐某才与张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1月2日结婚,2011年12月5日离婚。
2005年12月20日,张某丽与北京J公司签订《商业用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商业用房。2008年6月30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昌平区一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丽。该房屋的原始房屋所有权证由张父持有,2018年该房屋再次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张某丽持有。
2011年7月10日,张某丽(转让方、甲方)、徐某才(转让方、甲方)、张父(受让方、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84.47平方米;二、上述房产系乙方出全资购买,购房款两笔,即415285元,610000元;该房产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丽,购房发票张父持有;三、现甲方张某丽、徐某才夫妇自愿放弃与房产有关的所有权利,将房产转让给乙方张父所有;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现张父持有该《房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有徐某才于2018年11月7日签字确认,张某丽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
2019年2月14日,张某丽通过微信向张父发送《撤销赠与通知书》,内容为:2011年7月10日,本人张某丽与被通知人张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本人将昌平区底商赠与张父。现在本人郑重书面通知,撤销对张父上述房屋的赠与。
经查,张父现阶段无北京市购房资格。现房屋部分由张父使用,部分对外出租,房屋出租事宜由张父管理,房屋租金由张父收取。张某丽称其系委托父亲张父收取租金,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现该房屋的税收缴款书、购房发票、部分物业费发票由张某丽持有。张父称因与张某丽系父女关系,其购房时不在京故用张某丽名义买房较方便,不清楚张某丽何时将票据原件拿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父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在2019年12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638.8万元。
另查,2011年7月10日,张某丽、徐某才(甲方、转让方)与张父(乙方、受让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410房屋,系住宅,建筑面积67.9平方米,房产所有权人张某丽,房产证填发日期2001年6月8日;二、上述房产甲方自愿转让(无偿)给乙方张父所有,放弃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权利。该房屋原登记在张某丽名下,之后该房屋出售,售房款由张父收取。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商业用房购房款系全款支付,张父称购房款全部由其交纳。张某丽称除抵押贷款外,剩余购房款虽由父母出资,但因其名下的回迁房屋一直由父母收取租金,总额达到50-60万元。庭审中,张某丽申请证人谢某(张某丽之母,张父之妻)出庭作证,谢某陈述北京市昌平区商系其与张父二人赠送给独生女张某丽一人所有。张某丽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张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徐某才对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父与张某丽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
二、张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父购房款及房屋增值价值共计4779186元;
三、驳回张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父与张某丽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
二、张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父购房款及房屋增值价值共计4779186元;
三、驳回张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本案张某丽名下,但法院认定张父与张某丽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因如下:第一,双方之间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明确显示房屋由张父出资购买,张某丽应将房屋转让与张父;第二,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父交纳,房屋权利由张父所有,张某丽辩称其余款项为父亲张父代为收取自己回迁房屋租金所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与协议书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房屋交付后,由张父管理出租事宜,收取租金收益。综上,法院认定张父借用张某丽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产转让协议书》是对双方已形成的借名买房关系的确认,张某丽主张《房产转让协议书》系赠予合同,但不能解释为何购房款均由张父交纳、出租事宜由张父管理、房屋租金一直由张父收取。对于张某丽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张父、张某丽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现张父不具有北京市住房购买资格,借名买房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张父支付的全部购房款1025285元,张某丽应予以返还,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法院综合考虑购房成本、现房屋价值以及购买该房屋占用张某丽购房资格等情况,对张父的损失金额酌情确定。张父要求按照房屋现评估价值支付标准过高,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