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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出售个人房产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10-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李某丽与王某军于2018年4月28日在房山区民政局离婚,双方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现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辩称,不同意李某丽的诉讼请求。李某丽起诉书中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然协议离婚,但离婚并非王某军真实意思,离婚协议书内容王某军并未认真阅读就草率签字,王某军坚信双方还会复婚。昌平区1号房子是被告父母婚前用全额现金购买的房子,用被告的名义,买房子的时候因为被告父母没有北京的暂住证,是被告母亲交的现金。房子是集资房,没有产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房屋属于婚前财产。房子是2003年买的,原被告是2004年结婚。李某丽、王某军另有一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让原告卖了,钱在原告手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丽、王某军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川。
    2003年1月3日,王某军与北京Z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以135162元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村集资建设自用住宅楼,房屋位置为该小区第1号,购房款由王某军之母张某玲交纳。
    2018年4月28日,李某丽、王某军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1、存款:双方无共同存款,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产:(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楼房一套,归女方单独所有,男方需协助女方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针对李某丽的诉讼请求,王某军辩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系小产权房,房屋系其婚前购买,房款由其父母出资交付,应属其父母财产,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其未仔细查看协议内容,该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且该房屋由李某丽对外出租。
    李某丽否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归王某军父母所有,认可该房屋系小产权房,现由其对外出租。王某军主张李某丽于婚姻存续期间出售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并转移购房款,李某丽不予认可,王某军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丽使用。
    二、驳回原告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或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产生的纠纷。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李某丽、王某军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某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理应知晓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所造成的后果,其辩称离婚并非其本意,且未认真阅读离婚协议书就草率签字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常理,难以采信。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系王某军婚前购买,即使系王某军父母出资购买,也应属王某军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离婚时约定归李某丽所有,且现由李某丽对外出租,证实李某丽该房屋已由李某丽使用,王某军辩称该房屋属于其父母所有,离婚协议对房屋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法院仅对使用权进行处理,法院对该房屋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该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不作为权利人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待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后,李某丽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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