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院落内房产北正房6间、西厢房4间中50%份额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某强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在自有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号房屋房产,共建有北正房6间、西厢房4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为再婚,李某金和李某银为李某强子女。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执,家庭矛盾无法解决。至2019年9月,因感情破裂原告与李某强离婚。对于上述房产,家庭成员经多次协商无果,争议较大无法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金、王某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原告的说法,我们认为纯粹与事实完全不符合,涉案的房屋是李某金和王某洪夫妻的共同财产,是准备给儿子将来结婚使用的,建造房屋因为资金的问题前前后后建了很多年,这个房屋与原告、李某强、李某银都没有任何关系,全部是李某金夫妻二人出资建造的。
李某强是农机局的退休工人,在房屋建好5年后才要求回老家退休养老,从市里搬回涉案的房屋,是李某金为了孝敬父亲及继母让其居住在涉案的房屋,但与其二人没有关系,包括李某银。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上产权人是李某金的名字,至今产权的性质也没有变化过,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另,李某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抚养的关系,李某金和李某强早年已经分家单过,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涉案的房产属于李某金和王某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涉案院落的财产没有任何权益,并且涉案的房产是李某金出于孝心借给李某强居住的,现在原告和李某强无婚姻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银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华与李某强(于2019年10月9日去世)原系夫妻,二人均系再婚,李某金、李某银系李某强与前妻所生之子女,王某洪系李某金之妻。李某强原系机械设备厂工人,其在大兴区原有老宅院此后由李某金一家居住。1988年2月,李某强与张某华登记结婚,婚后即在北京丰台居住生活。1990年,李某强办理退休,由其女儿李某银接班,李某强户籍于1990年11月12日由机械设备厂迁入李某金为户主的户口本上,户籍地址为上述老宅院。李某强同时被单位返聘继续工作。
经查,一号房屋系以李某金的名义于1997年申请取得,李某金于1997年12月20日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起初该院落建造了北正房6间,房屋建成后处于空置状态,无人在此居住。
庭审中,双方确认李某强于2003年非典之后搬到一号房屋居住生活。2004年9月1日,李某强的户籍由老宅院迁移至一号房屋,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李某强为户主。2004年当年,一号房屋新盖了西厢房4间(其中最南侧一间作为车棚)。2015年10月9日,张某华的户籍自丰台区迁至一号房屋,户籍性质为非农业。
另查,李某强曾于2006年起诉张某华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2019年,张某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李某强诉至本院,双方调解离婚,对本案财产未予分割。2019年10月9日,李某强因病去世。
张某华主张一号房屋内房屋均系其与李某强夫妻二人所建,应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就建造房屋事实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李某强和张某华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李某强和张某华的户口均在一号房屋,是该处院落的合法所有人;证据二、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李某强和张某华的离婚时间及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三、李某强手写的一封信复印件,用于证明一号房屋内的房屋是李某强和张某华共同建设,对建房的过程写的很清楚,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张某华应享有一半的权益;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某华一直在一号房屋内居住生活,是该处院落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获得该处院落一半所有权;证据五、建房期间手写的支出明细,证明张某华和李某强共同出资建房,与李某强手写材料相对应;证据六、取款记录,证明2004年取款4100元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证据七、借据欠款证明,用于证明建房时资金不够,李某强要回欠款用于建造房屋。
李某金、王某洪主张一号房屋内房屋均系其夫妻二人所建,与其他人无关,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金,房屋是1997年由李某金和王某洪婚后建造的,与张某华、李某强均没有关系。对此,张某华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人口为6人,其中包括张某华,也证明张某华对该处院落享有权益,另,因李某金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李某金不应同时享有两处宅基地的权益,故一号房屋的宅基地应归张某华和李某强所有。李某银未到庭亦未质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院内西厢房四间(包括最南侧车棚),张某华享有其中百分之四十的份额;
二、驳回张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后由家庭成员所进行的分配。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华与李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号房屋内建造的房屋是否享有份额以及享有份额的大小。
关于一号房屋内先行建造的6间北正房。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为李某金一家一直居住生活,李某强于2003年才搬至一号房屋居住,一号房屋系以李某金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就房屋具体建造事宜,张某华陈述系李某强现场负责,同时认可施工队系李某金老丈人家的亲戚,李某金申请的证人闫某、王某与张某华所确认的施工队事实一致,该证人证言证实建房前后均系李某金负责,包括支付人工费、购买材料、房屋建造结构及要求等,在上述各项情形之下,张某华作为与李某强一样并未实际居住的人员,如其主张上述北正房6间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建造,应就此提交充分证据,然其所提交的借据欠款证明、李某强自述材料等,均不足以证实其二人建造了或参与建造了上述房屋,张某华请求对于一号房屋内北正房6间享有份额,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号房屋内2004年加盖的西厢房4间。彼时李某强已实际在此居住并准备长期在此生活,户籍亦落于一号房屋内,有资格、有能力建造部分房屋,张某华就此提交了存折取款记录、建房花费明细,而李某金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就证人的施工人身份双方并未确认一致,且证人陈某与李某金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法院对李某金、王某洪陈述的该房屋系其二人所建不予采纳,因张某华自认李某银具有部分贡献,法院酌情确定张某华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