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恩、张某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售房款,李某恩、张某力各继承17.5万元;2、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的售房款,李某恩、张某力各继承12.25万元;3、要求依法继承登记在张某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李某恩、张某力各继承10%的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张某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李某恩、张某力系李父与前妻生育的子女,王某洋、李某华系张某敏生育的子女。李父于2006年3月25日去世。张某敏、王某洋、李某华并没有将李父病重并去世的消息告诉李某恩和张某力,甚至在李父的墓碑子女处都没有刻上李某恩和张某力的名字。李父与张某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三套房屋,分别为2号房屋、1号房屋和3号房屋,李父去世后,张某敏、王某洋、李某华于2006年将2号房屋出售,后于2009年以恶意串通的方式取得单位证明、并以作伪证的方式骗取继承公证书,将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敏名下并出售。以上行为李某恩和张某力均不知情。3号房屋已在中介挂网但尚未售出。
张某敏、王某洋、李某华掩盖事实真相,人为创造一人继承李父遗产的事实,企图使得李某恩、张某力丧失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立法本意,恶意使他人无法继承遗产,较之“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更为严重,较轻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尚且应当丧失继承权,张某敏、王某洋、李某华拟制李某恩、张某力人格消灭的行为当然应当丧失继承权,故举轻以明重,张某敏、王某洋、李某华应当丧失对2号房屋和1号房屋售房款的继承权,该两套房屋的售房款中属于李父遗产的部分应由李某恩和张某力平均继承。
被告辩称
张某敏辩称,不同意李某恩、张某力的诉讼请求。
2号房屋和1号房屋是张某敏和李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使用了二人的工龄,2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敏名下,1号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两套房屋均属于张某敏和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号房屋,李父去世后,张某敏于2006年6月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为49万元。关于1号房屋,李父去世后,张某敏、王某洋、李某华共同办理了继承公证,同意该房屋由张某敏一人继承,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敏名下,后张某敏于2009年4月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为70万元。
李某恩和张某力没有为李父花过一分钱,也没有照顾过李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李某恩和张某力无权继承李父的上述遗产。
关于3号房屋,该房屋原是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后于2018年登记至张某敏名下,属于张某敏的个人财产,不是李父的遗产,李某恩和张某力无权主张继承。
王某洋辩称,不同意李某恩、张某力的诉讼请求。王某洋不存在恶意隐瞒的行为,王某洋仅仅是去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的公证,但没有在公证处做过有关家庭关系的陈述。王某洋不存在处分遗产的行为,王某洋并未参与2号房屋和1号房屋的出售,在该两套房屋被售出后很久,王某洋才知道房屋被出售一事。因王某洋不存在恶意隐瞒和处分遗产的行为,故王某洋不应丧失继承权,应依法继承该两套房屋的售房款。关于3号房屋,该房屋于2018年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张某敏名下,不属于李父的遗产。
李某华辩称,不同意李某恩、张某力的诉讼请求。1、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李某恩、张某力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没有对李父履行过扶养义务,故二人不应分得遗产。2、关于3号房屋,该房屋于2018年登记至张某敏名下,属于张某敏的个人财产,不是李父的遗产,李某恩和张某力 无权主张继承。3、关于1号房屋,李某华不存在恶意隐瞒并处分遗产的行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李某华并不知道李某恩、张某力的存在,李某华不存在恶意,李某恩、张某力主张剥夺李某华的继承权于法无据。
李某华放弃继承1号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张某敏出售1号房屋,用于偿还李父生病治疗所欠下的债务。但现在出现了李父的其他继承人,李某华放弃继承的目的无法实现,违背了当初放弃继承的初衷,故李某华不同意放弃继承,要求依法继承。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恩、张某力(曾用名李某力)两个子女。1966年11月22日,李父与李母因感情不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关于子女抚养事宜双方约定,李某恩由李父抚养,张某力由李母抚养。婚姻登记机关准予二人离婚。
后张某敏与李父于1969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李某华。各方均表示王某洋系张某敏与前夫生育之子女,均认可李父与王某洋形成了扶养关系。
李父于2006年3月25日死亡。
关于李某恩、张某力要求继承的遗产的情况:
一、2号房屋
2002年5月,张某敏作为买方(乙方)与F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
2002年10月,张某敏取得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58.41平方米。
2006年6月,张某敏作为卖方与李某冰作为买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敏以49万元的价格将2号房屋出售给李某冰。后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冰名下。
经询,张某敏表示2号房屋的售房款49万元由其收取,其他各方对此不持异议。
二、1号房屋
2001年11月,李父作为买方(乙方)与C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
2002年9月,李父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64.35平方米。
2009年3月9日,张某敏依据继承公证申请办理1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年3月23日,张某敏领取了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9年4月6日,张某敏作为出卖人与王某辉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约定张某敏以48万元的价格将1号房屋出售给王某辉。后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辉名下。
经询,张某敏表示1号房屋的实际售房款为70万元,由其收取,其他各方对此不持异议。
三、3号房屋
1996年7月3日,北京D公司(以下称D公司)房管科出具《购房收款凭证》,显示:购房人为李父,房屋合计金额为21265.04元。
2018年12月13日,D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某敏交纳的3号房屋的购房款7982.06元。
2018年12月15日,D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张某敏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住宅购房任务通知单》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就下列房屋的买卖与乙方订立本合同;甲方将3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总售价为106200元,其中乙方所付房价为29247.1元,交款日期为1996年7月3日。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3号房屋的购房人为张某敏,购房使用了男方工龄40年、女方工龄30年,实际房价为29247.1元。
2018年12月28日,3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敏名下,建筑面积为57.07平方米。
D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制作《住房过户明细》,显示:3号房屋的购房人为张某敏,已交款时间为1996年7月3日,已交房价款为21265.04元,补交房价为7982.06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张某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由原告李某恩、原告张某力、被告张某敏、被告王某洋、被告李某华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恩、原告张某力各享有7%的份额,被告张某敏享有66%的份额,被告王某洋、被告李某华各享有10%的份额;
二、被告张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恩、原告张某力各支付15万元,向被告王某洋、被告李某华各支付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恩、原告张某力、被告张某敏、被告王某洋、被告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 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本案中,关于3号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3号房屋原系李父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后于1996年进行房改,以李父的名义购买,李父已于1996年7月3日交纳了大部分购房款,后因李父死亡,购买人变更为张某敏,张某敏于2018年12月13日补交了小部分购房款,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虽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是2018年12月,但考虑到购房行为及大部分购房款支付均发生在张某敏与李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父死亡后,张某敏将2号房屋和1号房屋出售并一直实际持有售房款,对于上述遗产并未实际分割,故3号房屋仍应属于张某敏与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张某敏的财产,一半为李父的遗产。
对于属于李父的遗产部分,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对李父所尽扶养义务情况,酌情确定由张某敏继承16%的份额,由王某洋、李某华各继承10%的份额,由李某恩、张某力各继承7%的份额。张某敏本身对3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从李某恩处继承16%的份额,故张某敏对3号房屋共享有66%的份额。
关于2号房屋,购买于张某敏与李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张某敏名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张某敏将该房屋出售,各方均确认售房款为49万元,不持异议,其中一半即24.5万元属于李父的遗产。虽张某敏出售该房屋时未经过李某恩、张某力的同意,但考虑到张某敏出售房屋时李某恩、张某力在客观上确实与李父失去联系多年,张某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2号房屋出售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隐匿、侵吞及争抢遗产的行为,王某洋、李某华也不存在隐匿、侵吞及争抢遗产的行为,张某敏、王某洋、李某华亦不存在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李某恩、张某力有关张某敏、王某洋、李某华丧失继承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号房屋的售房款中的24.5万元,应由李某恩、张某力、张某敏、王某洋、李某华共同继承。
关于1号房屋,购买于张某敏与李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李父名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张某敏将该房屋出售,各方均确认售房款为7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其中一半即35万元属于李父的遗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父死亡后,王某洋和李某华均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方式作出了放弃继承1号房屋中属于李父的份额的意思表示,且声明书均明确载明二人均系无条件放弃继承,现二人对各自作出的放弃继承予以翻悔,经审查,二人翻悔均缺乏正当充分理由,二人作出的放弃继承均系无条件的,李某华在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中亦表示清楚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客观上李父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王某洋是否知道张某敏要出售1号房屋均不影响二人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故对二人的翻悔不予承认。
关于张某敏的行为,张某敏明知其与李父均系再婚,亦明知李父与前妻育有李某恩与张某力两个子女,但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却向公证处隐瞒李某恩前一段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并且张某敏在取得1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号房屋出售出去,张某敏的上述行为明显是在故意隐匿、侵吞李父的遗产,故在分配该部分遗产时,法院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对于1号房屋的售房款中的35万元,因王某洋、李某华已经放弃继承,故该部分遗产应由李某恩、张某力和张某敏共同继承。
综上,对于2号房屋的售房款中的24.5万元和1号房屋的售房款中的35万元(共计59.5万元),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李某恩、张某力各继承15万元,由王某洋和李某华各继承6万元,剩余部分由张某敏继承。因售房款由张某敏持有,故应由张某敏向其他各方承担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