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慧、王某兰、王某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原告对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及2号的征收利益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2.判令各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及2号征收利益每人四分之一。
事实与理由:王某慧、王某兰、王某芳、王某军四人为兄弟姐妹,父亲于1970年去世,母亲于2002年去世,两位老人生前留下1号及2号两处院落。两位老人无遗嘱,四位继承人一直未进行继承分割。而被告取得1号及2号两处院落的征收利益后,并未将相应征收利益给付三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李某莲、王某丽、张某山共同辩称,被征收两处房屋均由被告王某军、李某莲夫妇出资新建,应当属于王某军、李某莲夫妇所有,原告并未出资、帮忙,根据征收政策,石景山区政府征收补偿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而非院落的所有权人, 2号院翻建已经20年,1号院已经翻建10年,原告主张分割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王父与王母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王某兰、王某慧、王某芳、王某军。王父、王母分别于1970年1月5日、2002年10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丽系王某军与李某莲之女,王某丽与张某山系夫妻关系。王父与王母生前未立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
另查,王父之父母分别于1967年1月18日、1965年7月6日去世,王某国死亡时在石景山区1号遗留了房产8间,其中石板房5间,棚房3间。王父夫妇及子女亦居住于该院落内,1970年3月20日王某慧结婚并搬离院落。
1988年6月22日,王某鹏、王某辉与王某军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王某鹏……被继承人王某国,于1967年1月14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遗留房产八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及妻子均已死亡。其次子王父于1970年死亡。根据继承法之规定,死者王某国的遗产应当由其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女儿王某萌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上述遗产由其继承人商定王某鹏继承西房三间。王父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的代理人王某军继承北房三间。王某辉继承里院东房二间。”
该公证档案中附有王某萌对1号遗产房放弃继承声明一份及1967年3月5日由王某鹏、王某辉、王父签订的分家协议一份,该分家协议中有以下内容:天宝店东西划为三份,王父分得中部一段,南房三间,分得东边一间。三原告称该分家协议中的王父分得的“中部一段”系指上述北房三间。
三原告认可以上分家协议并主张以上公证系王某军作为家庭中的唯一男性依据风俗习惯对外代理家庭事务做出,故该公证书中载明的王某军继承的1号北房3间应归属王父全部继承人。王某军称其依据公证书继承取得了1号院内北房三间。
1992年,王某军在1号院内北房前后各建砖棚一间,2007年,王某军将1号院内北房三间及1992年搭建的棚子一并拆除,建设了房屋四间。征收前房屋由王某军管理并出租。
另查,王父另有祖业产一处位于2号院,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该院落系空地,1973年前后由王母主持在空地上建设北房3间,房屋建成后由王母及子女共同居住,王某慧、王某芳分别于1976年4月23日、1979年2月登记结婚并于婚后搬离该院落,该院落由王母及王某军一家共同居住。三原告主张该次建设由三原告出资,但未举证证实。
1981年王某军主持建设南房2间,王某兰称其建房时有出资,且王某军该次建设时拆除了其配偶1978年建设的南房2间。
1993年,因房屋漏雨,王某军经北京市石景山区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对院落内房屋进行修建,王某军称该次修建内容为拆除西南角鸡窝并新建东房1间。
1997年,王某军因房屋年久失修经审批将2号内原有北房3间拆除并新建北房3间。
1999年,因南房年久失修,王某军主持将2号内原有南房2间拆除并新建南房2间,另新建了3间东房及其上的房上房。
2007年,王某军在北房门前建设走廊并将整个院落加顶。2010年,王某军在院落外南侧临街位置建设3间南房。该两次建设未经审批,该两次建设后形成了征收前院落内房屋格局。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号及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院的征收补偿利益归王某军、王某丽、张某山、李某莲所有,王某军、王某丽、张某山、李某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王某慧、王某兰、王某芳折价补偿款各100000元;
二、驳回王某慧、王某兰、王某芳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诉争地点的房屋历经数次翻建,已在物权形态上发生多次改变,法院就以下双方争议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1号院落是否由王某军继承取得。该院落原系王某国之遗产,1988年王某军与王某国继承人经公证对该处房屋予以继承分割。就该次公证中王某军之地位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王某军系基于对家庭事务的代理办理继承公证,法院认为,分家继承属于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三原告对该公证事项应属明知,公证后该院落房屋由王某军管理使用并翻建,三原告在近三十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就该房屋主张权利,应当视为三原告以默示方式对王某军已经基于公证继承房屋的追认,且王某军作为家庭唯一男性继承房屋符合农村风俗习惯,该处院落内经公证归属王某军的房屋应当由王某军继承取得,现三原告提出的继承该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2号院落内房屋是否有王母夫妇遗产。2号院虽为王父之祖业产,但该院落原为空地,法院对其上房屋的历次建设进行分析。首先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王某兰之配偶对地震棚及1987年南房建设,法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三原告虽主张对1997年、1999年之建设具有出资行为,但仅凭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相应出资事实。王母虽在1973年主持建设了北房3间,但因王某军1993年、1997年、1999年三次建设,上述房屋均已经不复存在,且王某军上述三次建设均经审批,故至1999年建设完成时,该院落内房屋通过审批确认归属王某军所有,其后王某军在对院落居住使用期间历次建设的房屋,虽未经审批,但因其建设行为亦取得相应居住使用权。
此处需要指出,1973年王母主持建设的三间北房系建设于空地之上,该次建设对其家庭长期居住使用该院落及王某军后续建设均具有贡献,据此法院认为该院落内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均应当由王某军一家共有,并由王某军一家给予三原告一定的补偿,补偿数额由法院考虑院落内后续审批建房及自建房情况酌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