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以及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有效。
事实和理由:原告2005年9月22日购得北京市西城区1号、2号房屋之后一直居住在此。该房屋原系李某国在H公司工作期间,在2000年1月左右公房改革出售时以成本价购得;但因当时李某国的户口在天津,购房时需要北京市户口,故借用王某华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王某华在2003年7月5日将涉案房屋的租赁权、抵押权和转让权书面授权给李某国。
李某国在2003年7月19日将涉案房屋的租赁权、抵押权和转让权书面授权给王某飞。原告在取得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在2005年9月22日和王某飞作为李某国的代理人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30万元当日已支付。王某飞将涉案房屋及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将涉案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多次要求王某飞和孙金生办理过户手续,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芳、王某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李某征在庭前谈话中称,李某国是我父亲,他在2016年底去世了,张某雅是我母亲,我们住在一起。我认为我父亲没有跟原告签订过合同,我和我母亲不应该成为被告。
本院查明
2000年1月10日,王某华作为买方与H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H公司将涉案房屋以每平方米1485元的价格出售给职工,暂定总价93851元。
2001年3月12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王某华名下。
2000年3月17日,H公司出具《入住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单位出售共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售房单位是H公司,工龄男方39年女方33年,年工龄折扣率0.09%。
2015年4月16日王某华去世。2015年5月7日,经公证处公证,王某然继承涉案房屋。2015年6月9日,张某芳、王某然在西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即涉案房屋归张某芳,王某然放弃继承涉案房屋,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李某丽与王某飞于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及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有效》有效。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芳、王某然虽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称委托书系伪造,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张某芳、王某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原告与王某飞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以及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法院认为原告与王某飞之间的《购房合同书》、《购房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