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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借他人名义按揭购买房屋的合同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1-09-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奕归还位于广州市南沙区1号房、广州市南沙区2号房产两处房产产权给张某超;2.李某奕协助张某超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1号房产、广州市南沙区2号房两处房产过户至张某超名下;3.李某奕立即停止出售广州市南沙区1号房产、广州市南沙区2号房。
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7日,张某超和李某奕商定,由张某超实际出资,使用李某奕的名义与L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L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1号房产,并以该房产向银行抵押办理按揭贷款。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张某超作为实际购房人以李某奕的名义缴纳了首付款,并按月支付了按揭贷款本息。
2013年7月30日,张某超和李某奕商定,由张某超实际出资,使用李某奕的名义与L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L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2号房产,该房产总价款为103909元,房款已由张某超全额缴纳,张某超系上述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广州市南沙区1号房产及广州市南沙区2号房产自购买以来一直是张某超实际占有并使用,装修等费用是由张某超决策和出资的。
2018年10月18日,张某超与李某奕签订《协议书》,书面确认广州市南沙区1号房产及广州市南沙区2号房产是张某超以李某奕名义购买,房屋首期房款及每月房贷均由张某超支付,房屋的实际房屋产权归张某超与王某红共同所有。李某奕未经张某超许可,且不愿意提供任何交易文件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出售,可能导致张某超利益受损,张某超作为委托人有权撤销李某奕委托,要求立即停止交易行为。

被告辩称
李某奕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张某超无权代替王某红主张权利;(二)张某超的诉讼请求并未对房产的共有形式共有份额提出主张。二、张某超未偿还全部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三、双方应严格按照履行协议书的要求,在张某超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的情况下,有权就房款进行分配。各方从未达成将房屋过户给张某超的合意。四、涉案房屋已由李某奕依照协议书约定出售给善意的案外人,张某超请求过户,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协议书约定,更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张某超应该对此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张某超全部的诉讼请求,维护李某奕的合法权益。张某超要求涉案房屋、车位过户至张某超名下,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涉案不动产所有权归李某奕所有,张某超无权申请返还。
王某红辩称:王某红认为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由李某奕把房屋卖出后分配房款。涉案房屋和车位是王某红和张某超同意登记在李某奕名下,在王某红和张某超离婚前,三方达成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和车位卖掉,解决三人的债权债务、王某红和张某超的夫妻析产问题,处置方式也写进王某红和张某超的离婚协议中,并在婚姻登记处备案,合法有效,应该执行下去。现张某超提出不得卖房,并查封房产导致房屋交易被迫中止,甚至产生巨额违约金,张某超的做法违背当初订立协议书的初衷,违背道德底线。
二、张某超和王某红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张某超不能代替王某红提出起诉要求分割房屋产权。房屋应登记在李某奕名下并继续出卖。三方在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离婚时保障王某红享有房产权益的有效法律文件,王某红的权益是在房屋卖出后获得部分房款。但张某超未经王某红同意,就向法院申请将产权确认给张某超和王某红所有。
其次,王某红从来没要求取得房屋产权,张某超凭什么代替王某红提出要求,张某超还是如离婚前那么霸道和一意孤行,家庭生活张某超尚且可以如此,现在由法院公正审判,应该以法为据,不由得任何人任意妄为。
三、王某红反对法院查封已经办理网签登记的房屋。张某超只能主张他自己的权益,按照协议书分配房款的约定来计算,张某超是不能分得房款的。按照这个约定的比例,退一万步来说,即便王某红有权分得产权,张某超都无权分得任何产权。王某红觉得张某超查封的房屋价值起码是其主张价值的两倍,恳请法院认真查核此事,尽快对房屋解封,避免房屋交易方面产生巨额的违约金。
王某红抚养两个小孩,王某红急需要按照大家之前的约定出售房屋来偿还欠款,维持家庭开支。王某红不同意张某超主张的王某红要分得房屋产权的要求,这些未经王某红同意便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2010年6月27日,李某奕与L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李某奕购买广州市南沙区1号房 2013年7月30日,李某奕与L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约定由李某奕购买广州市南沙区2号房。2019年5月6日,涉案房屋登记于李某奕名下,登记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1号房,登记面积为113.5967平方米;2019年4月30日,涉案车位登记于李某奕名下,登记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2号房。张某超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款项支出均在张某超与王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某超以王某红没有收入为由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
2018年10月18日,张某超(甲方)、王某红(乙方)与李某奕(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位于广州市南沙区2号车位和广州市南沙区1号房是甲方以丙方名义购买,房屋首期房款及每月房贷均由甲方支付,因此上述房屋的实际房屋产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2018年10月22日,张某超与王某红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6点约定:“男方向女方支付180万元,该款支付方式按照甲方、丙方与李某奕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执行,则在广州市南沙区2号车位和广州市1号房出售完毕,李某奕将扣除自己所得款项后,剩余房款中的180万元支付给女方,其余部分款项归男方所有。”
张某超和李某奕在庭审中确认张某超、李某奕和王某红三方未对《协议书》进行过变更、解除或达成新的协议。

裁判结果
一、张某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奕返还提前还贷款项390725.74元及2019年2月房贷2220.63元;
二、驳回张某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张某超、李某奕与王某红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李某奕应将涉案房屋及车位出售并分配出售所获取的购房款,李某奕为此与案外人签订涉案房屋及车位的存量房网签合同,系其履行《协议书》义务的行为,虽然李某奕未全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履行,该履行瑕疵应由李某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超在起诉状及《协议书》中均明确其与王某红对借李某奕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及车位共同享有权利,张某超支付款项亦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超关于其支付的购房款属于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
在三方未解除《协议书》及权利人之一的王某红明确要求李某奕继续履行《协议书》的情况下,张某超诉请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及车位产权、办理过户手续、李某奕停止出售涉案房屋及车位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奕诉请张某超返还房贷款的问题。《协议书》约定张某超借李某奕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张某超与李某奕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因张某超多次超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李某奕为履行《协议书》义务,代张某超支付涉案房屋提前还贷款项390725.74元及2019年2月房贷2220.63元,张某超应当予以返还上述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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