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陈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大协助将位于B市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陈小名下。2001年,原告的哥哥陈大在C区购买房屋,因年纪较大贷款困难,且与被告关系要好,经协商后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2001年8月8日,被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B市1号的房屋,总价372670元,其中首付82670元、贷款29万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按月偿还贷款。2008年,原告缴纳了综合地价款、契税等费用,并办理入住手续后进行了装修。2011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了房产证。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补签了《房屋代持协议》,对之前的借名买房行为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原告提出过户,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认为,双方签有《房屋代持协议》,被告应履行义务配合过户,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李大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状所诉内容多处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B市1号的涉案房屋处居住不是事实,其实际居住地为高粱桥斜街×号院小区。2、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综合地价款等款项和费用均系被告支付。3、2011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系由被告取得,不是原告取得。4、原告提交的房屋代持协议,除有双方签字的最后一页外,其他三页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协议是在涉案房屋因被告的另案诉讼被中院查封后,为解决查封而签订的,其目的是向中院提出异议,以争取涉案房屋尽快解封不被强制执行,该协议并不是双方对借名买房或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人的确认,这也正是被告将房产证、购房合同等当时交给原告的原因所在。二、被告系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1、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与开发商签订,首付款、综合地价款等均系被告支付。2、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当然所有权人。3、房屋代持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3、4项规定,应属无效。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不能成立。1、如前所述,被告系该房产的真实所有人。2、被告与原告最早并不相识,不可能让原告借名购买或由被告代原告持有涉案房屋,更不应协助其办理过户,被告与原告的哥哥陈大系大学同学,在被告购买涉案房产后,陈大曾经给被告提出过购买涉案房产的想法,但双方因有其他经济往来,始终未能就交易的价格等具体细节达成一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其哥哥陈大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购买,假设其说法成立,也应当由陈大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是自相矛盾的。四、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名购房或代持的情况,那么在2011年补办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时,完全可以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鉴于当时仍然补办到被告名下,足以说明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就是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01年8月8日,李大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大购买B市1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372670元,付款方式首付款82670元,贷款29万元。2011年10月28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大,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关于房屋的首付款问题,双方的说法存在争议。李大表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综合地价款等款项和费用均是由其自己支付。陈小不认可李大所述,并申请证人陈大出庭作证。陈大称其与李大系同学关系,涉案房屋本来是陈大购买,因年纪大了无法贷款,故借用了李大的名义购房,并申请了贷款。陈大还称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其支付的,后来因做生意用钱,到2006年欠了陈小约50万元,就与陈小商议将涉案房屋折抵给陈小,还让其在场见证陈小与李大签个协议,但其表示对于协议内容其并不知情。关于房屋贷款的问题,陈小表示其从2002年开始就还贷款,2003年之后陈大还过一段时间的贷款,从2006年起就都由陈小偿还贷款了。陈小向本院出示了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57张,用以证明房屋贷款是陈小出资存入李大的账户,用于偿还贷款的,其他还款票据已经找不到了。李大表示该回单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按月偿还贷款,资金往来的凭证上也未载明款项的用途。李大还表示贷款是由其本人偿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提前还款的问题。2017年6月6日贷款提前还清,提前还款总额为91500.22元。陈小表示在2017年6月6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取款86000元现金加上自己手中的5、6千元现金用于偿还的贷款。李大表示该笔贷款是其所还,资金来源是自有现金交纳的。关于房屋的占有使用,陈小表示是由其占有使用的。李大表示房屋曾经对外出租,并不是由原告占有使用的,李大也没有占有使用,也未收取过租金。庭审中,李大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为F公司、被告为李大、陈小的民事起诉书,起诉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李大称自己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被执行的案件,为了躲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签订过一份代持协议。另查一,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始购房合同、综合地价款专用收据、契税、部分供暖费、物业费等材料原件由陈小持有。另查二,陈小提交了在京购房资格核验查询结果,申请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裁判结果李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陈小将坐落于B市1号的房屋过户至陈小名下,相关税费由陈小负担。
律师点评本案的焦点在于李大与陈小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双方是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的。首先,陈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证人陈大的陈述,陈大原与李大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无力偿还陈小的借款,将借名买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陈小,因此李大与陈小签订了房屋代持协议。陈大的陈述符合常理,也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一,对于购房款支付的问题,陈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了部分房屋贷款,李大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及贷款。关于提前还贷一节,李大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还款资金来源,而陈小提交了取款记录,结合双方陈述,法院认定最后一笔贷款由陈小支付。第二,对于房屋的占有问题,如果李大与陈小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房屋系李大所有,那么李大没有理由无偿让陈小占有使用房屋,李大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第三,李大虽然否认陈小持有的代持协议的真实性。但在有李大签字页中明确写明“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李大不能提供其他版本的协议进行比对,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合陈小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使法院确信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购房合同形成于2008年4月11日前,且该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故法院对陈小请求李大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