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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购房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产归谁享有
发布日期:2021-09-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辉诉称,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系夫妻,生有子女李某军、李某芳、李某文,原告系李某文之子。2014年7月7日李某军去世,其有一女李某兰。2016年7月11日,李母去世,2017年8月21日,李父去世。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父名下。2017年5月17日,被继承人李父设立自书遗嘱,自愿将该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
现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涉案房屋房产证被李某芳收取,原告无法执行遗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父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中属于李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辩称,我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芳、李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应由三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7月11日李母去世,2017年8月21日李父去世。
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其所占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由三被告及李父共同继承,即李父占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三被告各占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李父生前虽然为原告订立了自书遗嘱,因被告李某芳、李某兰在李父生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所以李父在综合考虑过后于2017年6月17日又重新订立了新的自书遗嘱,新的自书遗嘱的内容从感情、法律以及客观事实等方面来讲,都是公平的,且能够表达老人最真实的意愿。
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所以李父为被告李某芳、李某兰后立的遗嘱是有效遗嘱,已经代替原告所持有的遗嘱。根据有效的遗嘱内容看,李父所占有的房产八分之五份额应由三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有李父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
2017年9月李父去世后,原、被告商谈遗产继承事宜,当时原告称其手中有李父书写的遗嘱,被告李某兰告知原告其手中也有李父所立自书遗嘱,而且是在之后订立的。过了几日原告又称其手中有李父书写的《声明书》,内容是废除被告李某兰持有的遗嘱。该声明书内容明显不是李父书写的,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需要废除该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书写新的遗嘱来代替,不能仅以声明方式代替,更何况该声明的形成时间是李父昏迷、昏睡期间。之前李父所订立的自书遗嘱均由其本人书写并注明年月日,而该声明书的时间是由他人代写,且该笔迹落于手印上方,明显是李父之前在白纸上签字、按印,内容是根据临时情况后填写的。原告存在伪造证据,藐视法律的行为。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李某军、长女李某芳,次子李某文。李某军于2014年7月7日死亡,李某兰系李某军之女。李母于2016年7月11日死亡,李父于2017年8月21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某辉系李某文之子。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房屋系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之私产。
2017年5月17日,被继承人李父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父……由于本人担心本人去世以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本人于2017年5月17日立此遗嘱,对本人名下房产做以下处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的房产全部由李某辉继承……”针对上述遗嘱,李某芳、李某兰辩称,认可该遗嘱内容系李父本人书写,但此后李父又立有其他自书遗嘱从而废除了该遗嘱,故李父所立自书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
庭审中,李某芳、李某兰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7号”的李父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李父,现对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产进行一下分配:1.此房产归李母所有部分按着法律规定继承人:李某芳、李某兰、李某文平均分配。2.此房产我所有部分,我不在了,你们三个继承人:李某芳、李某兰、李某文平均分配。3.在2017年6月17日之前我给李某文、李某辉所立遗嘱无效,此份遗嘱为最终遗嘱,本人神志清醒,自愿立遗嘱。立遗嘱人:李父(按指印)2017年6月17号。”
针对上述遗嘱,李某辉虽认可该遗嘱内容系李父本人书写,但认为李父在书写该遗嘱时受到了他人胁迫,遗嘱内容并非李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李某辉提交由其母代书,李父签字的《声明书》一份,载明:“声明人:李父,男,出生日期1935年12月1日。在此,我郑重声明,在我生前给李某芳、李某兰所写的一切文字,或字据(遗嘱)都不是我的本意,是他们逼迫我写的,均无效。本声明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人:李父2017年7月27日(按指印)。”李某芳、李某兰对于该声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声明内容并非李父本人书写。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辉之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父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6月17日立有两份内容相抵触的自书遗嘱。依照法律规定,应以最后所立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的遗嘱内容为准。从该份额遗嘱的内容上看,李父并未将其财产遗赠给李某辉所有,故李某辉作为李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主张继承李父之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辉所述,李父于2017年6月17日订立遗嘱之时受到他人胁迫,未向法院提供可信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至于李某辉提交的由被继承人李父签名的《声明书》,由于该声明书系李某辉之母代笔书写,代书人与李某辉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该声明书的效力依法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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