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我要求按照45/93的比例分得折价款。事实及理由:我和张某华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4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目前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拆迁取得了一号房屋,该房屋中有我45平米的份额,有张某琴3平米的份额,所以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一号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的来源是张某华婚前个人房产回迁安置所得,与孙某没有任何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对拆迁房屋做过修缮或翻建,在原房屋拆迁时,孙某户口并不在上面,拆迁安置补偿差价款也是李某强一家人出的,我们和孙某没有任何出资。
本院查明
2004年11月4日,腾退人(甲方)北京S公司(拆迁部)与被腾退人(乙方)李某强签订《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内容如下:“根据《腾退安置办法》,甲方因大屯地区项目建设,需要乙方腾退范围内大屯18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53.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五人,实际居住人口陆,分别是户主李某强,之妻张某霞,之子李某豪,妹妹张某华,妹夫,侄女张某琴。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45平米与乙方产权兑换”该协议签订后,就大屯18号房屋安置三套房屋,分别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3.01平方米,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在张某华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米,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在张某霞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于2017年5月12日登记在李某豪名下。
另查,张某华曾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孙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审理查明张某华与孙某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该判决书于2020年5月1日生效。判决书中未对一号房屋作出处理。
就《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以下简称《定置协议》),本院询问各方协议中“妹夫”是指谁,孙某表示指的是孙某本人,二被告表示妹夫没有实际指向,就是一个虚拟的,是当时拆迁的时候为了照顾李某强一家人多写的。关于该《定置协议》中的差价款226000元的来源,孙某表示均由其出资,当时张某霞向孙某借款3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该笔安置费,二被告不予认可,称差价款226000元均由李某强一家人出资。“2004年11月4日,北京S公司为李某强出具收到226000元拆迁产权兑换差价款的收据。关于该款项,张某华和证人张某霞均称来源于李某强夫妇,张某霞否认曾向孙某借款。”
经询,各方均认可就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孙某、二被告与张某霞、李某强、李某豪内部达成一致意见,二号和三号房屋归张某霞一家人所有,孙某及二被告不对二号及三号房屋享有任何权利。同时,张某霞、李某强、李某豪亦向本院作出说明,称已经就该三套房屋分家析产完毕,张某霞一家人分得二号及三号房屋,一号房屋是张某华和张某琴的财产,与孙某无关。经询,本案中各方均不要求追加张某霞、李某强、李某豪。
就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各方协商一致现市值550万。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张某华、被告张某琴所有,被告张某华、被告张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孙某是否对一号房屋享有权利。首先,从被安置人情况来看,根据《定置协议》的内容,经过拆迁安置后,分得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及一号房屋。关于被安置人情况,该《定置协议》明确写明在册人口五人,实际居住六人,虽然“妹夫”并未写明具体名字,但根据已生效判决的内容,孙某与张某华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1日离婚,那么2004年签订《定置协议》的时候,孙某与张某华确实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法院可以推定“妹夫___”的指向即为孙某。
其次,从安置面积的兑换来看,《定置协议》中明确以人均45平方米进行产权兑换,应兑换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实际兑换面积266.7平方米,并且最终分得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及三号房屋的总面积为266.7平方米,由此也不难看出,在面积兑换上,同样考虑了孙某的份额。故法院可以认定经过《定置协议》后,孙某对一号房屋享有相应份额。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各方对于一号房屋的份额确定。《定置协议》中每个人安置了45平米的产权,但一号房屋的总面积仅为93.01平米,本案中孙某、二被告、李某强、张某霞、李某豪作为被安置人均表示已经析产完毕,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孙某及二被告均表示不对二号及三号房屋主张权利,在各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放弃其各自对应部分的份额,原告及二被告应当对涉案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被告的共有基础已丧失,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按各方确认的一号房屋市场价值550万,孙某要求分得折价款,二被告表示坚持不同意分割,经法院释明亦未就其是否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份额予以明确,法院根据涉案房屋使用现状,按照方便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酌情判处涉案房屋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支付孙某相应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