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对北京市朝阳区8号院(以下称8号院)的拆迁转化利益进行分割,李某红依法分得2868281.3元,由王某军、李某辉依法分得1854743.72元,张某刚、张某国分得926153.18元。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已故),二人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李某耀、李某红、李某芳、李某丽、李某鹏、李某栋。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8号院系祖产业,该院内现有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北数第二排北房两间、西厢房两间、东厢房三间、厕所一间及门道。其中北数第一排北房中的西数第一、二、三间及西厢房两间系李父与李母所建,院内其余房屋均系李某红、李某芳、李某丽、李某鹏共同出资所建。
2011年6月1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8号院内的房屋北数第一排北房中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李某红所有。2014年12月1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225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西数第四间、北数第二排北房两间、东厢房三间、门道一间系李某红、李某丽李某芳、李某鹏共同出资所建,因此属于李某红、李某丽、李某芳、李某鹏共同共有。
其中本案原告王某军与李某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8号院内的房屋西厢房两间归李某丽所有,2014年12月1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西数第四间、北数第二排北房两间、东厢房三间、门道一间系李某红、李某丽、李某芳、李某鹏共同出资所建,因此属于李某红、李某丽、李某芳、李某鹏共同共有。
李某丽于2017年1月1日去世,原告王某军系李某丽之夫,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8号院内属于李某丽的房屋由原告王某军继承。
另本案原告张某国与李某芳系夫妻关系,张某刚与李某芳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1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西数第四间、北数第二排北房两间、东厢房三间、门道一间系李某红、李某丽、李某芳、李某鹏共同出资所建,因此属于李某红、李某丽、李某芳、李某鹏共同共有。李某芳去世后其应当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张某国和张某刚享有。
2018年9月20日,该房屋被列入棚改范围内,2018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被腾退人与农工商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2018年12月5日,被告在交房验收单上签字,将本案共计210.39平方米的房屋及宅基地交付拆迁,2018年12月14日,被告签字领取了5988269.8元补偿款,2019年1月2日被告与北京市朝阳乡农工商公司又签订《二次结算协议书》享受100000元整体搬迁配合奖,本案院落房屋共计6088269.8元货币补偿款全部由被告独自领取。
五原告认为,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转化的货币补偿款不应由被告全部领取,并且原告李某红的户籍一直在该院内,属于被腾退人,本是有权选择购买定向安置房,故五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鹏辩称: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某鹏,全部原告没有使用权,李某红、李某丽听说要拆迁,李某鹏因为亲情,对涉案院落进行分配,法院拿着判决书迁户口,后来又做了调解,但实际还是按照之前的判决,地上物归几人共同共有,只有重置成新价与原告有关,归原被告共有,原告不是被安置人,应对合理合法权益进行分割。重置成新价需要法院调查,再进行分配。根据李某红本人书写的协议书,协议落款处有李某红等人签字,只为迁户口使用,不是实际房产划分,王某军继承的李某丽西房两间不是李某丽真实财产,五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李某红、王某军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请求,五原告不是腾退人。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是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李某耀、李某红、李某芳、李某丽、李某鹏、李某栋。李某芳与张某国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刚,李某丽和王某军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某辉。李父于2007年1月9日去世,李母于2016年5月5日去世。李某芳于2008年12月2日去世,李某丽于2017年1月1日去世。李某栋于1964年去世,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
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鹏。2018年11月11日,北京市某乡农工商公司(腾退人,甲方)和李某鹏(被腾退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2019年1月2日,李某鹏和北京市某乡农工商公司签订《二次结算协议书》,约定李某鹏被腾退房屋所属小组所有被腾退人在腾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享受100000元整体搬迁配合奖。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6088269.8元均由李某鹏领取。
在拆迁前后,本案当事人双方即就8号院内房屋发生争议,并曾产生多次诉讼:
2010年,李母、李某红、李某丽、李某鹏、张某刚、张某国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将李某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8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西厢房两间共五间房屋归原告李某红、张某刚、张某国、李某丽、李某鹏共同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8号院和8号院原系祖业产。现北京市朝阳区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鹏名下。该院内现共有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北数第二排北房两间、西厢房两间、东厢房三间、厕所一间及门道。其中北数第一排北房中的西数第一、二、三间以及西厢房两间系李父与李母所建,院内其余房屋均系李某红、李某芳、李某丽、李某鹏共同出资所建。
2006年5月17日,李父立有自书遗嘱,确认北京市8号院内的12间房屋系李某红、李某芳、李某丽、李某鹏出资翻盖,应由四人继承。北京市朝阳区8号院内现无人居住。庭审中,李母表示对于北京市朝阳区8号院北数第一排北房中的西数第一、二、三间以及西厢房两间析产继承后其享有的份额均赠与李某红、张某刚、张某国、李某丽,李某鹏,同意五间房屋由原告李某红、张某刚,张某国、李某丽,李某鹏共同继承所有。
据此,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8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中的西数第一、二、三间以及西厢房两间归原告李某红、李某丽、李某鹏、张某刚、张某国共同所有;二、被告李母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8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中的西数第一、二、三间以及西厢房两间享有居住权”。
2011年,李某红、李某丽以共有纠纷为案由将李某鹏、张某刚、张某国诉至本院,要求分割8号院内房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7496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予以确认,即8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中西数第一、二、三间归李某红所有,西厢房两间归李某丽所有。
2014年,李某红、李某丽、张某刚、张某国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李某鹏诉至本院,要求对8号房屋内北数第一排北房西数第四间、东厢房三间、北数第二排北房第一、二、三间(含门道一间)进行实物分割。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房屋系李某红、李某丽、李某芳、李某鹏共同出资所建,虽然在出资时李某鹏少出资了2000元,但是当时其他人未表示异议。因此上述房屋为李某红、李某丽、李某芳、李某鹏共同共有,李某芳去世后其应当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张某国和张某刚享有。因案件所涉及的七间房屋大小面积各不相同,每人享有的份额不能单独核算到整间房屋,难以进行实物分割且分割后会减损其价值。故驳回了李某红、李某丽、张某国、张某刚的诉讼请求。
2017年,王某军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某辉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李某丽的遗产,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8号院内西厢房两间由王某军继承。本案中,王某军和李某辉均表示,双方对于西厢房和8号院内所有涉及李某丽的遗产均同意由王某军和李某辉各自享有一半。
2019年,李某红、王某军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李某鹏、北京市某乡农工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求法院判决确认李某鹏与某农工商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红、王某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红拆迁补偿款二十七万三千二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军、李某辉拆迁补偿款各十万零七百三十四元;
三、被告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某国、张某刚拆迁补偿款各五万三千零四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红、王某军、李某辉、张某刚、张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生效的调解书,对民事纠纷的实体问题已经做出了终局解决,并且获得国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认,具有和终局判决同样的既判力。
法院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多次诉讼作出的调解书及判决书,均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李某鹏关于民事调解书仅作为李某红、李某丽落户使用,不代表房屋真实权属划分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根据既往调解书及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8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中西数第一、二、三间归李某红所有,西厢房两间归李某丽所有,现李某丽已去世,故西厢房两间归王某军、李某辉所有;8号院落内北数第一排北房西数第四间、北数第二排北房两间、东厢房三间、门道一间系李某红、李某丽、李某芳、李某鹏共同出资所建,因此属于李某红、李某丽、李某芳、李某鹏共同共有。李某芳去世后其应当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张某国和张某刚享有。
8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鹏,其基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对8号院落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并领取了拆迁款共计6088269.8元。根据测绘成果图和评估结果通知单,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面积为63.33平方米,第二排北房未列入房屋补偿面积,西厢房两间面积为30.28平方米,东厢房三间及门道面积为116.78平方米。以上共计210.39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米,房屋补贴费为1400元/平方米。
房屋重置成新价包括房屋结构价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款。北房四间63.33平方米的房屋结构价为88578元,其中,四分之三的价款66433.5元应归李某红所有,剩余22144.5元归李某红、李某丽、李某芳、李某鹏共同所有,李某芳去世后其应当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张某国和张某刚享有;东厢房三间及门道面积为116.78平方米的房屋结构价为152662元,归李某红、李某丽、李某芳、李某鹏共同所有,李某芳去世后其应当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张某国和张某刚享有;西厢房两间面积为30.28平方米的房屋结构价为31183元,归王某军、李某辉所有。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款共计25317元,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房屋的情况酌情予以分割。
五原告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亦非被腾退人或被安置人,故其仅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基准房价和房屋补贴费的补偿。剩余拆迁补偿款,系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及被腾退人的补偿,应当由李某鹏享有。因李某鹏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五原告所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法院判决由李某鹏直接支付给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