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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出名人享有借名房屋产权吗
发布日期:2021-08-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我与被告尚有婚内夫妻共同房产及债务未进行分割。未进行分割的财产为:我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广州市白云区1号房等。
为此,我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市白云区1号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房屋价值1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丽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张某芳购买的,并由其占有使用,并在双方离婚后将40万元按揭余款付清。房子虽登记在张某丽名下,但我和原告没有出资,房屋属于借名买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张某芳出资装修并使用至今,待限购政策取消后,我有义务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张某芳。
第三人张某芳述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涉案1号房屋购买人,原、被告双方没有出资,我与张某丽是姐妹关系,我将房屋登记在张某丽名下,原告是清楚的。我名下有一套房产,由于政策影响,张某丽没有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我,但限购政策总有一天会取消,张某丽有义务将房屋过户给我。涉案房屋一直由我居住,由我出资装修,不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张某芳系姐妹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文,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涉案广州市白云区1号房于2012年4月2日以被告名义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张某芳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述房屋首期款309366元。上述房屋交付后,由第三人张某芳装修房屋,并由其使用至今。2017年3月28日,第三人张某芳向被告转账404700元,用于还清上述房屋按揭贷款余额。
另外,2009年6月2日,第三人张某芳与Z公司签订《商品住宅买卖合同》,购买白云区2号房,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某芳名下。该房屋首期房款336611元,由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支付316611元。该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原、被告一家人使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搬出,现房屋租赁他人使用。原告主张第三人支付涉案1号房首期款309366元,实际是返还原、被告于2009年支付2号房首期款。被告、第三人则主张涉案1号房系第三人张某芳借名购房,由于限购政策,第三人借用被告名字购买第二套房屋即涉案1号房。原告确认涉案1号房屋是由第三人装修使用,按照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张某芳约定,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所有涉案1号房屋按揭房款,由张某丽支付张某芳所有的2号房屋按揭房款。
2017年3月16日,张某芳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涉案1号房为其所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该案是因借名购房引发的纠纷,张某芳直接主张确认涉案1号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中,借名人可主张出名人(登记权利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房屋在限购范围内,借名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除外。如张某芳认为其合同权利受到损害,可循上述途径维权,故判决驳回张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关于广州市白云区1号房问题。虽然涉案1号房以被告名义购房,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从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房屋购房款项均由第三人支付,包括了首期款、按揭供房款以及提前还贷款项,而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第三人使用,以上情形均与被告、第三人所主张借名购房情形相符。鉴于涉案1号房屋涉及第三人权益,且第三人对此亦向法院提出异议,故该房不宜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双方就可房屋权属或债权问题另案诉讼处理后,再视情况向法院提出分割原、被告夫妻间共同财产。故对原告主张分割涉案1号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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