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配合办理广州市白云区1号房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2.请求判决被告配合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因需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1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但由于自身的贷款资格受限,经与李某勇及其配偶商议后,原告借用李某勇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及办理购房贷款等手续,但购房的费用包括首期款、交易费用税费、月供贷款等费用实际均由原告支付。2012年8月5日,原告借用李某勇的名义与涉案房屋的前一手卖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2012年10月8日,原告亦借用李某勇的名义与本案第三人邮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邮政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2012年11月5日过户登记至李某勇名下。
为避免今后因借名购房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在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之前,李某勇及其配偶张某红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房产申明书》,申明书中明确到:“现有购买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1号房的房产,登记在李某勇名下。事实上购房首期款和交易过户的所有费用及贷款月供款全是王某妹出资,房屋产权归属王某妹。特此申明”。故此,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借李某勇之名义办理产权登记,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
其后,由于李某勇系原告配偶的侄子,且一直在原告的公司上班,为了方便其工作生活,2014年左右,原告将涉案房屋借予李某勇一家居住生活至今。现李某勇于2015年12月11日过世,被告张某红系李某勇合法配偶,被告李某宇系二人的婚生子女,李某勇的父亲为李父于2012年8月死亡,母亲李母于2017年死亡,李父与李母共生育了李某锡、李某卿、李某娟、李某惠和李某勇五个子女。为避免日后房屋转名麻烦,原告一直与两被告协商,希望其能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回原告名下,但被告态度消极,怠于配合。
另涉案房屋因办理购房贷款,仍有贷款未偿还,故涉案房屋仍抵押登记在第三人邮政名下,故为避免存在过户障碍,特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原告愿意一次性代李某勇向第三人偿还所欠款项,以期第三人配合办理涂销涉案房屋的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红、李某宇共同辩称:一、原告宣称李某勇借名买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涉案房产依然登记在李某勇名下,如何继承需要另案处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至于该房产是李某勇出资、原告夫妇的赠予还是借钱给子女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请求被告配合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三、涉案房屋已登记在李某勇名下,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也无法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邮政述称:一、2012年10月8日,我行与李某勇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李某勇发放金额为26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置涉案房屋,李某勇、张某红自愿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我行于2012年11月19日向李某勇发放了贷款260000元,目前贷款暂未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至2019年10月17日,客户李某勇需结清的贷款本息合计199009.40元。二、原告要求我行配合办理涂销抵押手续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在涉案贷款结清的情况下,我司可配合借款人李某勇及其继承人办理涂销抵押登记的手续。
本院查明
李某勇与张某红原系夫妻关系,李某宇系两人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勇于2015年12月14日死亡。李某勇的父亲为李父,已于2012年8月死亡,母亲为李母,于2017年死亡。李父和李母共生育了李某锡、李某卿、李某娟、李某惠和李某勇五个子女。王某妹与李某恩系夫妻关系,李某勇与李某恩系叔侄关系。根据张某红提交的《李某氏家谱》,李某勇过继给李某恩为子。
2012年8月5日,李某勇作为买方,案外人张某坚、王某虹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勇向卖方购买白云区1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成交价为380000元。2012年10月8日,李某勇作为借款人,李某勇、张某红共同作为抵押人,邮政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涉案房屋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至李某勇名下,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邮政。
2012年8月10日,李某勇、张某红共同向王某妹出具《房产申明书》,内容为:现有购买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1号的房产,登记在李某勇名下。事实购房首期款和交易过户的所有费用及贷款月供款全是王某妹出资,房屋产权归属王某妹。特此申明。
裁判结果
一、在王某妹代李某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清《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协助张某红、李某宇、李某锡、李某卿、李某娟、李某惠和王某妹办理白云区1号房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
二、在白云区1号房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办妥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某红、李某宇、李某锡、李某卿、李某娟、李某惠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协助王某妹办理将白云区1号房过户登记至王某妹名下的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由王某妹承担。
律师点评
李某勇、张某红共同向王某妹出具《房产申明书》,该申明书中已明确载明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某勇名下,但购房首期款和交易过户的所有费用及贷款月供款全是王某妹出资,房屋产权归属王某妹。本案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王某妹与李某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一致性约定,张某红对此知情且无异议。
王某妹与李某勇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一致性约定对李某勇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登记于李某勇名下,现李某勇已经死亡,王某妹与李某勇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王某妹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应予支持。张某红、李某宇作为李某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认定张某红、李某宇两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同时李某勇的母亲李母晚于李某勇死亡,李母对涉案房屋亦享有继承权。
由于李母已于是2017年死亡,故李母通过继承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依法由李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告李某锡、李某卿、李某娟、李某惠继承。故涉案房屋现由于张某红、李某宇、李某锡、李某卿、李某娟、李某惠共有,无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已明确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情况下,上述各被告在享受继承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履行李某勇关于涉案房屋的义务,故张某红、李某宇、李某锡、李某卿、李某娟、李某惠应当协助王某妹办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妹名下的手续。
涉案房屋现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邮政表示在借款还清的情况下同意协助李某勇的继承人办理涂销抵押登记的手续,现王某妹同意代李某勇一次性还清欠邮政的借款,故涉案房屋现不存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障碍,在王某妹代李某勇还清借款后,邮政应当协助张某红、李某宇、李某锡、李某卿、李某娟、李某惠和王某妹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涂销手续。
因李某勇仅系名义出借方,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王某妹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