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深圳市罗湖区1号房屋系原告所有。二、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李某荣购买深圳市罗湖区1号房屋,该房产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支出,原告为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且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支配。李某荣仅为涉案房产的名义产权人。
李某荣去世后,原告与李某荣配偶、子女、父母于2019年4月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原告拥有涉案房产的100%产权,并约定在被告李某丽、李某国、李某军、李某元、王某珊放弃各自的名义继承份额转由被告张某娜持有后,被告张某娜将涉案房产过户返还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各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某娜就此事进行沟通协商,但被告张某娜不予配合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娜、李某丽、李某军、李某国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依据不足,原告与李某荣之间没有“代持”协议,涉案房屋的款项无法证明是原告个人支付,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李某元、王某珊辩称,涉案的房屋是原告委托李某荣购买,原告是房屋实际产权人,双方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因被告张某娜在协议签订后不愿意配合而引发的诉讼。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明与本案的六被告均是亲属关系,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王某钊将其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卖给原告王某明。之后,原告王某明为方便被告张某娜的小孩上学,将该房登记在其丈夫李某荣名下,购房款均由原告安排转款进李某荣银行账户后支付,房屋由原告居住支配,管理费用由原告负责缴纳。
2018年12月12日,李某荣意外去世,原告与李某荣配偶、子女、父母于2019年4月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原告拥有涉案房产的100%产权,并约定在被告李某丽、李某军、李某国、李某元、王某珊放弃各自的名义继承份额转由被告张某娜持有,被告张某娜将涉案房产过户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某娜就此事进行沟通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娜、李某丽、李某军、李某国、李某元、王某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明办理深圳市罗湖区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产权过户至原告王某明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某明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主张其是涉案的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李某荣只是房产代持人的事实有原告与原业主王某某签署的购房协议、证人证言、付款记录及原告与本案六被告签署的房屋过户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虽然原告与李某荣之间没有签署房屋代持协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实其与李某荣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娜虽辩称其所签署的房屋过户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署协议时受到任何的威胁,且被告李某元、王某珊在法庭上证实签署过户协议是大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某娜的此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属其所有,由于目前该房登记在李某荣名下,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是借李某荣的名买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出名人应配合办理房屋所有转移手续,因出名人李某荣已去世,相关的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六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