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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的婚房属于房产赠与吗
发布日期:2021-08-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三人王某军出资为原告购买了1号房。后原、被告二人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于1号房的产权归属问题,被告表示1号房归原告个人所有,故法院不予调处。后王某军以借名买房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购买1号房的房款172万等。
经审理查明:1号房的不动产权属人为李某莉,为单独所有;1号房自纠纷发生后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使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1号房为原告婚姻期间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法院未做调处,被告及第三人以各种理由居住使用。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1号房产权归原告;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辉、第三人王某军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离广州市海珠区1号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广州市海珠区1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7月25日,被告的父亲王某军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后登记于原告名下,后王某军因涉案房产与原告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系王某军夫妇对原、被告的赠与,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应当享有相应产权份额。涉案房屋70%产权份额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该产权份额的相应折价。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其后双方于2018年5月分居,且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在与王某军的案件审理中一直主张涉案房屋是被告父母为稳定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便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而购置并赠与涉案房产。但是,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婚后不久原告便提出离婚,且原告对于房屋的购置、装修或管理均无出资,对涉案房屋没有贡献,相反涉案房屋的所有款项均是由被告的父母倾尽半生积蓄出资购置并管理的。
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大部分份额。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相应产权份额的折价补偿款。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王某军是被告的父亲。
2018年6月28日,李某莉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件的诉讼中,王某辉表示广州市海珠区1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莉离婚后无需支付补偿款;李某莉也认同该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201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王某辉表示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莉无需支付补偿款给他;李某莉也同意王某辉的意见,故本案对涉案房产不予调处”。最终,本院判决准予李某莉与王某辉离婚等。
2018年8月17日,王某军认为广州市海珠区1号房是其购买的房屋,只是登记在李某莉名下,因此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王某军与李某莉间的《借名购房协议》;李某莉向王某军返还购房款172万元、中介费、房屋装修费、税费、利息,等。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某军与李某莉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李某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告王某军返还购房款172万元、中介费35000元及税费18359.91元及利息,等。
庭审中,本院询问为何被告在离婚案件中陈述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因为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军就涉案房产有合同纠纷,被告当时认为涉案房产是第三人的财产,因此其在离婚诉讼中表示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第三人王某军的财产。
另原、被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房产现由被告和第三人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经考虑,其认为涉案房产应由其占有60%产权份额,被告占40%,原告要求取得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并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给被告。被告表示涉案房产应由其占70%产权份额,原告占30%产权份额,同意由原告向其支付相应补偿款后,由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产现价值217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同意在收到涉案房产的补偿款后一个月内搬离涉案房屋。
另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房产没有抵押登记。

裁判结果
一、确认广州市海珠区1号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85000元补偿款给被告。
二、被告、第三人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1085000元补偿款后30日内搬离广州市海珠区1号房并将上述房屋交原告使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原、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5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关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1号房,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表示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在上述离婚诉讼案件,对涉案房屋未作调处。
原告表示被告在上述离婚案件中表示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当时认为涉案房屋应是其父亲所有的房产,而非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才作出上述陈述,结合王某军在其离婚诉讼中提起合同纠纷诉讼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是基于其对涉案房屋权属和法律关系认识有误,其真实意思并非是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以被告在上述离婚案件中的陈述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已认定为第三人王某军夫妇对原、被告夫妻的赠与。因此涉案房屋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全部是其父母出资,因此要求占有涉案房屋的大部分产权份额,对此法院认为,王某军夫妇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性质,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是王某军夫妇对原、被告的赠与,既然是赠与,被告再要求以出资数额计算产权份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应有原、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考虑到被告表示不主张上述房屋的产权,原告则主张上述房屋的产权,因此该房屋产权应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该房屋市场价值的一半补偿1085000元(即2170000÷2)给被告为宜。被告和第三人表示同意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一个月内搬离涉案房屋,考虑到被告和第三人的实际情况及搬迁需要,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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