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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变革与刑事诉讼效益的可持续发展
发布日期:2004-07-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诉讼作为以司法权力解决社会冲突的过程,必须以特定的时空构造为载体,以昭示其可预测性和可评价性,给公众以可信赖感。这一特定的时空构造就是诉讼程序。可以说,程序的设计和展示越是明细化、具体化,其可测性就越明显,公众的信赖感也越强烈。但正象流水线作业的分工明细与管理严格目的在于优质高效地生产产品一样,程序存在的目的也决非仅仅是给人看,快速有效地解决冲突,避免因社会关系长期处于非常态造成秩序的紊乱同样也是其价值。然而鱼熊兼得决非易事。每一单位的司法资源的投入与对该资源的配置使用都要以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为平台,因此过程的严格具体必然挤占效益的生存空问,这就是程序公正与效益的矛盾,在对这一矛盾的处理上,几乎没有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不是得失兼有,毁誉参半。世界各国法院都面临“积案”的困惑,在崇尚程序正义的英美国家尤为突出。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美国的诉讼制鹰向以程序严格、人权至上著称,但其过程的烦琐冗长使得犯罪现象“一波未平-波又起”,重复犯罪率居高不下,监狱人满为患等电严重困扰着美国司法界。与英美国家不同,大陆国家司法权力运行顺畅快捷,侦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关系密切,被追诉方权利受限,行为被动,这一“一边倒”的态势使其诉讼素以高效率著称。然而其片面追求安全秩序,忽视被告主体地位的价值取向,有意无意向人们展示了一种“宁可错究,勿使漏网”的诉讼心态,其高破案率的背后拖着滥用权力淡漠人权的阴影,这在中国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果说英美国家的司法权内耗性明显,可能会因为程序环节-哪怕是看起来极不起眼的一个环节的失误而导致整个案件前功尽弃的话,那么大陆国家则往往因为对司法权的过度信任和使用造成冤错案,以至于须无数次启动国家赔偿程序来弥补损失,司法资源的浪费自是不争之事实。由此看来,英美国家与大陆国家都存在诉讼的规模但不经济问题。在英美,规模体现为诉讼程序超长距离的严格与烦琐,在大陆国家,所谓的规模则是以破案量或破案率为标志。

  为解决诉讼效益难题,美国于本世纪后半叶兴起了经济分析法学派,其用市场功利原则剖析司法资源的投入与效益对比关系,令人耳目一新。然而经济分析法学视诉讼过程为整个市场竞争与利益分配的一部分,忽视诉讼体系内在的自然正义价值,要真正在这个市场化程度千差万别的世界上取得普遍实践意义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其探索的角度与方法却开拓了我们的视野:在肯定诉讼基本正义价值的前提下,能否通过调整程序体系的结构和运行方式,使之在适应纷繁芜杂的案件时更加灵活化,从而推动司法资源的投人与诉讼效益的比例关系朝正方向发展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首先,依据现实需要推动程序多元主义。程序是诉讼的时空载体,公正与效益实现程度皆有赖于程序。程序是技术性较强的事物,直接体现着司法权力在纵横两方面的组合方式和流动过程,因而一种程序一经立法确认,都不能随意更改或废弃不用。但也正如人们所说,任何法律一?经制定便宜告了其过时的可能性,因为虽然法律为了促成人们行为的规则化不得不保持相对的稳定,但社会生活却从处于无休止的流动变化中。不必说法律的总括体系不能包罗万象而无遗漏,即便是既有的制度规范也未必能本质与结构两方面同时满足社会的现实需要。就程序的设置而言,公正目标的存在要求必须有一种典型反映诉讼关系运行特征和诉讼价值观,对一般冲突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相对稳定的程序作为整个诉讼运行的核心,以使人们对正义的期待有一个权威的圆满的实现过程。但我们义知道,并非每一社会冲突都具有根本性或明显严重的危害特征,也并非每以个社会冲突都需要用烦琐冗长、严格具体的程序加以解决,以达到所谓的满足社会公众对安全“无限需求”的目的,比如主观恶性不大的人身侵害案和数额较小动机单一的财产;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在核心程序外设置一些简洁快捷、便于操作的诉讼程序,以满足处理不同性质案件的需要,无疑具有很大的实践价值,如果把核心程序称为绝对必要程序的话,那么这些非核心程序则可以称为随机性必要程序,前者的价值目标主要定位于诉讼公正,而后者的价值目标则基本取向于诉讼效益。程序多元主义是程序结构体系调整和灵活化的结果,它在逻辑上体现了市场社会多样化和个性化的本质特征:如果不同的交易主体和交易标的在进入市场后能迅速而无障碍地与相应的交易规则相结合,那么交易的成本将大大降低,而市场利益总量则会大大增加。相反,如果用一种规则统摄所有的交易行为,那么多样化的交易者将感到无所适从,这时人们只有两种选择:要么私创规则,要么放弃交易,而前者会增加交易的成本,后者会牺牲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近年来美国持续升温的辩诉交易,大陆国家普遍采用的简易程序和刑罚处罚令制度等,都属于因时而化在核心程序外另辟奚径,也都是程序多元主义的典型代表。可以预料,在新世纪,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构成的日益复杂化,程序多元主义的趋势还将继续下去,其形式也将日趋多样和灵活。

  其次,倡导诉讼经济理念人性化的参与性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无论是大陆国家对犯罪者的“强力打击”,还是英美国家侦诉权力与被告人的“平等对抗”,被追诉的人总是被置于与国家截然对立的地位。这一逻辑不但落实在法律规范中,而且也定格在社会公众的心理层次上。人们无不认为,被告人一般来说都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他们心理扭曲行为异常,自知会为其行为付出惨重的人生代价(如监禁或处决),故而总是力图消除罪证以逃避惩罚。为了保证司法机关在犯罪人殊死对抗的情况下也能成功地追究犯罪,各国诉讼制度无不是以最坏的可能性为底线从司法权力运行的单方面去设计诉讼程序的。而该种程序本身必然包含对被追诉人对抗行为的克服措施,如强行扣押、强制搜捕等,这些措施加上法庭审理、文书制作等一系列必备性程序,必然构成—个相当庞杂的体系。刑事诉讼尚未开始,其预期成本投入已经相当可观,效益的提高余地自然便显得有限了。但是如果我们能换个角度分析问题,或许会有更广阔的视野和全新的思路。

  传统刑事诉讼价值观视被追诉人为“永恒的敌人”,时至今日,这一观念应该在立场上有所松动。我们不应将犯罪者仅仅视为游离于社会理性之外的道德异化分子,而是将其行为视为人类总合行为系统中非理性的一部分,-这一部分表明了人类社会进化的阶段性与局限性,同时承认那些在复杂因素作用下产生并且往往带有偶然色彩的犯罪行为的存在并不代表这些行为的实施者应该被永远地摈弃于社会道德群体之外,承认社会本身的自我更生特性有义务为道德异化者提供回复理性、重返社会的机会。在中国大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在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提高破案率方面确曾起到过积极作用。但政策归政策,在司法机关掌握了被追诉人自愿供认的事实之后,法定的量刑从宽幅度总是有限的。当这一政策被工具化为一种心理诱导方式时,许多被追诉人在判刑入狱后方“幡然醒悟”,发觉原来已经人了“圈套”。按照“疑罪从无”的适法原则,在没有其他证据而只有被迫诉人供述或者被迫诉人根本不供述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对其作有罪判决。如果上述政策丧失了严肃性而被犯罪人员的投机心理所利用的话,其后果可能是许多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或同时大量销毁证据,并在日后可能的侦察审讯中拒不供述从而逃脱制裁。这样不但法律的威信受到损害,刑事诉讼的效益也会因大量无头案的存在而难以提高。

  假如能够提供这样一种程序模式,当犯罪人以一定形式自愿承认被控罪行,并提供对被害主体作相应补偿的有效保证之后,追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该行为终止侦察,同时提请法院以迳行判决方式在原罪名下减轻处刑。这样做的目的,一是使被追诉人在两个有利因素(迳行判决避免开庭审理时旁听者对其本能性的道德责难,减轻处刑可以减轻其人身或财产代价)的引导下,成为相对理性的主体参与对自己行为的评判过程,其自身也获得了重归社会的机会。二是压缩了从侦查到判决形成的时间距离,降低了判决形成的成本投入,对被告减轻处刑使投入刑罚执行的人财物得以减少,于是判决实现的成本也相应降低,刑事诉讼在整个纵向运行中的效益得以提高。美国的辩诉交易为其诉讼效益的提高立下了汗马功劳,然而辩诉交易的一个致命不足是其不区分案件的具体性质,不考虑诉讼的内在正义价值,单纯遵循“你若承认犯罪,我就降减指控”的美国式的商业交换逻辑,法律的正义性受损自是情理中事。我们设计新程序的目的,决不是仅仅去体验一种“事半功倍”式的快感,而是最终追求一种以高效率为基础的诉讼公正价值,因此在设计该种参与性程序时,有若干个原则性条件必须予以满足。一是法律对沉默权的确认:只有在被追诉人不再被强迫自证其罪时,其自愿承认犯罪才具有实质意义。二是须被追诉人已经或以一定形式保证对被害主体进行相应补偿,从而使参与性原则以社会关系的还原为常态作为直接的感性的基础。三是参与性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须有限定,即对于大量存在的社会公众私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侵害案件,该程序具有广泛适用性,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国家公务人员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则应适用普通侦诉和审判程序。有了上述条件的制约,参与性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益的同时,不仅不会损害诉讼的公正目标,其自身还会产生一种道德改造的示范效应。原因在于,该程序为犯罪者提供自我省判机会的宗旨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单纯的刑罚报复思想,而与刑事诉讼惩罚-改造-重塑人格-推进文明的人道主义理念达成了默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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