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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将已网签房屋卖给第三人,买方损失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21-08-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为原告办理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59.2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以461951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前向被告支付首付购房款141951元,剩余房款320000元以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在2007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09年10月20日前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约定原告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41951元,并于2007年8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机构G侓师事务所支付抵押登记费200元、开户费10元。
后经确认,得知被告将涉案房屋于2006年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管局备案手续,导致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能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进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7年9月5日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同时支付契税、公用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证代办费等。关于剩余房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多次拟与被告协商,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但被告均未给出明确意见,导致原告未能支付剩余房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H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只交了房屋的首付款,后续房款未交,且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为外地户籍,不知能否通过购房资格的核验,如果核验不能通过,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李某明与H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住宅)》,约定李某明购买H公司开发的1号的房屋,李某明须于2007年7月21日前支付141951元作为首期房款(含定金),余款32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
随后,李某明与H公司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李某明购买H公司1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88.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61951元。付款为贷款方式付款,李某明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73%,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建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H公司应当于2007年10月20日前向李某明交付该商品房。
H公司应当在2009年10月2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李某明委托H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元。如因H公司的责任,李某明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李某明不退房的,自李某明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H公司按日计算违约金,并于李某明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H公司支付。
2007年7月21日,李某明向H公司交纳案涉房屋的印花税231元。2007年8月26日,李某明向H公司指定的机构(G侓师事务所)交纳抵押登记费200元和开户费10元,共计210元。李某明与H公司未完成剩余32万元房款的交接手续。2007年9月5日,李某明办理完毕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取得由H公司和深圳长城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入住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明申请查询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经本院出具《调查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1年2月18日出具《协助公检法等部门查询信息告知书》,查询结果为:2006年5月9日,H公司为买受人何军办理期房网上签约业务;同年5月17日办结预售登记业务。2007年11月9日,办理上述预售登记和期房签约的注销业务,注销原因均为何军退房。目前该套房屋未签约。
李某明提交申请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的购房核验信息,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裁判结果
一、H公司继续履行与李某明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李某明办理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
三、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明违约损失。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明与H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李某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在李某明未支付剩余房款和H公司未给李某明安排办理网上签约的情况下,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完成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李某明要求H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为其办理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李某明与H公司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因H公司未在交房日期(2007年9月5日)后的730天内为李某明办理产权登记,故李某明要求H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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