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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重新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1-08-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北京市通州区1号及北京市通州区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樵。2009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北京市通州区1号及北京市通州区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过户义务,但被告至今均拒绝履行。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双方婚姻情况以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但:原告诉争的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已经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给案外人,故原告无权主张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北京市通州区2号房屋在婚后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售房款系由原告收取,原告从未提出任何意见,也从未主张撤销,故该房屋已经为案外人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能履行;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出具转赠证明,明确表示将离婚后所得财产转赠至其子名下,原告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被告出售涉案房屋并取得原告同意,原告无权反悔。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樵,后于2009年6月15日离婚。
2003年4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以13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甲X号院X号楼2单元6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庭审中,被告称其系以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与原告结婚前支付了上述房款的20%,贷款部分于结婚后三年偿还清。
2003年7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
2009年4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周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周某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X号楼1-1145号房屋,成交价格为28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系以“阴阳合同”的方式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实际价款为68万元,其中,首付款28万元,贷款40万元。被告称无法找到当时其购买该房屋时的付款记录及贷款合同等文件。
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王某樵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费5万元整;1号房屋及北京市通州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归原告,除离婚一次性支付被告5万元整,其他婚后共同存款及欠款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被告需偿还1号房屋所欠房款,待还清后,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2017年8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F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被告向F公司借款1930000元,贷款利率为0.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同日,被告于公证机关签订《委托书》,委托以其名下的1号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1号房屋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证明1号房屋在双方离婚前已为被告之弟王某刚所有,后被告于离婚后将该房屋购回。根据该两份合同所载内容及被告当庭陈述内容,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以“阴阳合同”的方式将1号房屋出售给王某刚,合同价款为18万元,王某刚实际于2008年9月23日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将26万元的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未支付首付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将1号房屋自王某刚手中购回,合同载明购房款为18万元,实际付款20万元,但无法找到当时的付款记录。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2号房屋向本院提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其于离婚后将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某春,并将部分售房款支付给原告。根据该合同所载内容及被告当庭陈述内容,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以“阴阳合同”的方式将2号房屋出售给张某春,合同价款为30万元,实际价款为148.05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售房款后,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名称为《转赠》的书面材料,载明:李某丽自愿将离婚后所得财产转赠于其子王某樵名下,任何人不许处置其财产用途。该文件下方有“李某丽”签字并捺有指纹,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被告称该材料系由原告出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1号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1号房屋已登记在被告之弟王某刚名下,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要求将当时登记在王某刚名下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存在侵犯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名称为《转赠》的书面材料,原告已将其离婚后所得财产转赠他人。故在被告与王某刚就1号房屋的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以及上述名称为《转赠》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未查清之前,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另行起诉解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2号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已经于离婚后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春,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名称为《转赠》的书面材料,原告已将其离婚后所得财产转赠他人。故在被告向张某春出售2号房屋的真实性以及上述名称为《转赠》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未查清之前,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1号房屋及2号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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