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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借名买房合同解除后部分房款无法退还纠纷
发布日期:2021-08-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项403200元,并从2019年12月1日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经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丽协商购买其公司位于兰州市一号房屋一套,口头商定总房屋价款10032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银行账号,原告于2018年10月,2018年11月5日汇入购房款503200元,两次汇入该账户购房款项合计1003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果,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归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合计600000元,现欠购房款4032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F公司辩称,周某露所诉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1.欲向F公司购买房屋的是周某露之兄周某华。周某华与F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丽认识,欲购买F公司位于兰州市房屋。经周某华、周某露和张某丽协商,确定了周某华以妹妹周某露的名义购买该房屋的方案。
其次,向F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是周某华,而非周某露。周某华为政府工作人员,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借用周某露的名义买房,由周某露支付购房款则为必然。上述购房款是周某华以周某露的名义支付给F公司。2.周某露诉称“后原告要求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果”,与事实不符。未签订合同的原因,不在于F公司,因周某华不愿意购房所致。鉴于张某丽与周某华认识,F公司对周某华予以谅解,并未追究周某华的违约责任,张某丽与周某华商量了购房款的退还事宜。
F公司未向周某华退还剩余的购房款403200元,是因周某华曾借用张某丽40多万元。在周某华不愿购买房屋后,F公司从购房款中扣除403200元后,将剩余款项退还周某华,对此张某丽和周某华达成了一致意见。F公司分两次向周某露账户打款共计60万元。
综上,周某华和周某露不顾周某华与张某丽达成的房款退还处理意见,以周某露的名义起诉F公司,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驳回原告周某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案外人周某华介绍,原告周某露与被告F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兰州市一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1003200元。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5日,原告周某露分两笔向被告F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计1003200元。后原、被告终止购房意向,被告F公司向原告周某露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返还购房款并书写欠条一份。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F公司分两笔向原告周某露返还购房款合计600000元,剩余购房款403200元至今未返还。

裁判结果
一、被告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露购房款403,2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露的其他事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立案时确定的返还原物纠纷。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原告周某露所举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露与被告F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双方对买卖房屋事宜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F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借名买房的情形,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某露依约向被告F公司全额支付了房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终止合同,被告F公司应按照欠条约定全额返还购房款,被告F公司向原告周某露返还部分购房款后,尚欠403,200元未还,违反双方约定,被告F公司应继续履行返还义务。原告周某露要求被告F公司返还403,2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F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丽与周某华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应从剩余购房款中扣除。因被告F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丽与周某华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以处理。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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