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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房屋买卖中卖方逾期交房引起的违约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21-08-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27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75946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金额共计370621.36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金额759469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594691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后73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房屋所有证一直没有办理,已经严重违约。
201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22005.19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诉讼中,T公司表示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与T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到2021年2月27日当天。2021年3月15日左右,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T公司辩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T公司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此前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业主在签订预售合同时签订了委托书一份,委托第三方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建改建,根据合同第22条约定,买受人的责任造成未能如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原告未按照预售合同第16条的约定交齐全部的税和费,根据预售合同第14条第二款,及附件十补充协议第12条的约定,办证期限应当相应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的约定,办证的期限应当以其延期收房的时间相应顺延。张某山存在逾期交付房款的情形,根据预售合同第14条的约定,办证期限应当按照延期付款的时间进行顺延。原告此前与T公司签订了X小区收房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交房的时间顺延31天,并且T公司已经就该顺延期间内对所有原告进行了补偿,计算违约金的天数应当核减31天,或者将已经支付的补偿金核减掉。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中加建的部分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无偿获得了使用的利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T公司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1月23日疫情爆发以来因为收到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原告所在小区,房屋的现场测量勘验等工作无法正常落实,导致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工作无法进行,我们认为即使法院认定T公司承担责任,T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今这段时间内的逾期办证责任。该部分应当予以核减。
2021年2月23日,被告组织原告办理分户产权登记,不存在过错,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2020年1月23日之后的违约责任,违约期限的计算亦应当截至2021年2月22日止。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是一个整体,即使上次诉讼中对应当核减的部分未予认定和核减,本次诉讼中亦应当在整体中予以核减。原告对房屋加建存在过错,且无偿使用加建面积,导致未能如期办证,致使T公司产生巨大罚款损失,现要求T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查明
2013年9月21日,T公司(出卖人)与张某山(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张某山购买门头沟区01号房屋,房屋总价7594691元。
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交付条件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三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
附件十《补充协议》第9条:1、买受人应按出卖人书面交付通知载明的时间、地点并携带相关证件,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若买受人未收到出卖人的书面交付通知的,买受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携带相关证件前往该商品房所在地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2、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接手续或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于书面交付通知载明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条件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仍自买受人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算。
2013年10月1日,张某山向T公司交纳购房款7594691元。01号房屋于2015年9月25日交付张某山。本案诉讼中,01号房屋于2021年3月取得不动产权证书。01号房屋此前未取得初始登记的原因系实测面积超出规划导致T公司不能办理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
2019年9月,张某山诉至本院要求T公司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该案经审理认定T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张某山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T公司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T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T公司主张降低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在该案审理中,T公司曾提出有关对开放阳台进行封闭、将结构洞口封闭系受业主委托施工,业主享有了上述改造的利益,要求以张某山实际收房日期起算办证期限,逾期办证没有给张某山造成损失,违约金应予减少,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办理是张某山原因导致的答辩、上诉意见。
另查,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X小区收房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7月,张某山收到T公司的《收房通知书》,双方对收房标准有分歧,就相关分歧,双方进行了沟通,为有效解决分歧,双方达成本协议,T公司同意对张某山延期收房期间(双方确认为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由T公司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张某山支付补偿金,本协议达成后,双方对于以签订本协议时的项目及房屋现状办理交房手续均不持异议,对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亦无其他争议。上述补偿金已支付。
2021年2月27日,张某山(承诺人)出具承诺书,载明:一、承诺人自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承诺人自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T公司应在收到承诺人书面通知后履行配合义务,履行如下配合义务,自办产权证领取资料明细中文件,自承诺人签字确认之日起视为T公司履行完毕配合义务;三、承诺人承诺:T公司房地产公司配合义务履行完毕后,T公司对该套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不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承诺人不得再就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宜要求T公司履行除本承诺书第二条的配合义务外之其他义务,届时,如承诺人逾期或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的,T公司不向承诺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山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27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70621.36元。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预售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T公司逾期为张某山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张某山主张的以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每日违约金的意见,予以支持。01号房屋于2021年2月27日之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至2021年2月27日张某山向T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日,不持异议。
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T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张某山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对T公司所提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起算时间应顺延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T公司应继续支付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27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70621.36元。
对T公司所提应从逾期办证违约金中扣除T公司已经支付的关于延期交房的补偿金的答辩意见,因关于延期交房的补偿金是对双方关于交房标准事宜的协商结果,与逾期办证违约金无关,故对T公司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T公司以2020年1月23日后受疫情影响无法办证为由,要求免除相应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符合简易程序的规定,对T公司所提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的答辩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对T公司所提本案违约金应截至2021年2月22日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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