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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内单独购买的房屋离婚时是否分割
发布日期:2021-08-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室房屋产权归王某军所有,王某军对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给予李某丽补偿,并对共同债务予以分割。
    事实与理由:王某军与李某丽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依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
    2016年3月22日,王某军以自己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室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房屋总价231万元,其中首付款111万元,公积金贷款120万元(不含贷款利息70万元),现房屋已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王某军为购买1号房,用自己的婚前财产支付了62万元,另外,王某军父母以银行转账方式给王某军33万元购房款,明确表示该笔钱是单独给儿子用来买房子的。王某军尚有30万元银行信用贷用于支付首付款。1号房的贷款一直由王某军自己承担,截止到双方离婚时,王某军一共偿还了6万元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
    就1号房而言,除了王某军父母转账给王某军的部分及王某军个人婚前财产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及以上部分的自然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同时王某军为购买1号房而产生的30万元银行信用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为彻底解决双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我同意分割房屋,我认为1号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对方补偿。王某军婚前在武汉有一套房子,但房贷是我们共同还的,所以请求分割该房增值部分。对于股票等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王某军与李某丽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行解决。
    2016年3月22日,王某军、李某丽购买坐落于大兴区1室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格为231万元,首付款111万元,其余120万元通过公积金贷款。为支付上述房屋首付款,王某军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30万元。王某军父母为其购房转款一项,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7日共计转款28万元。王某军与李某丽于2016年5月18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就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经本院委托,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大兴区1室房屋总价为317.5万元。因此评估王某军支付评估费10437元。双方离婚后一直由王某军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每月还贷4713元。
    对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2室房屋,登记于王某军名下,庭审中,王某军父母提出异议,主张首付及后续按揭由其二人负担,王某军提交了银行账单明细佐证,以佐证该房产系由父母转款至王某军名下,用以偿还贷款。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1室房屋归原告王某军所有,该房屋尚余贷款由原告王某军负责偿还,原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丽该项财产折价补偿款四十八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涉案房屋及存款、债务等夫妻共同财产未在双方离婚时解决,王某军提起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分割,考虑财产状况、家庭贡献等因素,依法予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分割。
    涉案位于大兴区1室房屋,系双方婚姻期间购买,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离婚后续还贷情况及王某军对涉案房屋购买的贡献状况,法院确定该房屋归王某军所有,由王某军给付李某丽相应补偿款,酌情确定补偿款具体数额为48.6万元,该房屋尚余贷款由王某军负责偿还。
    对于李某丽所称的武汉市洪山区2室房屋,该房屋登记于王某军名下,系王某军婚前购买,婚后王某军父母转款用于王某军偿还银行贷款,应视为对王某军一方赠与,李某丽无权主张相应权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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