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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孙子女能否继承祖父母遗产
发布日期:2021-08-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李父、李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母系我的母亲于2002年8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李父系我的父亲,于2003年3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母和李父死亡后,其遗产未做分割。两被继承人生前育有4个子女,即原告李某强与李某慧、李某兰、李某杰。
2008年7月5日李某杰因患癌症在北京市朝阳区医院死亡,李某杰与张某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系李某刚。李某杰去世后,其所继承份额应有被告三李某刚和被告四张某珊进行转继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慧、李某兰辩称:李某强争夺的财产不属于父母的遗产,我们的父母原有两间公租房,1991年在李某强、李某杰成婚后,在亲友的见证下分了家。一间给李某强,一间给李某杰。李某杰所得房屋换房后拆迁获得了拆迁款并购买了其现在的住房。李某杰的房屋和其与李母共同的单位置换了涉案房屋。
1998年6月和1999年7月,分期购买了该房。当时李父、李母夫妇没有钱,由李某杰和张某珊出资购买了该房,李某兰借给李某杰5000元,并陪同李某杰办理的手续。在购买房屋前,李父召集四个子女,说明房屋、财产归李某杰所有,并留有字据。父母去世后十多年,李某强没有提出分割房屋,默认房屋为李某杰所有。法院应尊重死者的遗愿,按照死者的真实想法处理涉案房屋。李某强在父母生前未尽赡养义务,父母一直和李某杰夫妇居住,由李某杰夫妇侍奉父母到去世,死后丧葬费用和安排都是李某杰按照回族的规矩处理的。
涉案房屋实际为李某杰所有,李某杰去世后应归属张某珊和李某刚。如果法院认为应属于遗产,我们也要求分得我们应得的部分,之后我们再赠与张某珊和李某刚。因此,不同意李某强的诉讼请求。
张某珊、李某刚辩称:同意李某慧、李某兰的意见。在和单位置换房屋时,李父、李母父母均已退休,李某杰是单位的在职职工,有权分得房屋。购买房屋的款项为李某杰、张某珊夫妇的钱。因为房屋只能登记于一人名下,出于对李母的尊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在1991年分家析产后,李某杰、张某珊夫妇一直照料李父夫妇至去世,涉案房屋是李某杰的个人财产,应由李某刚和张某珊继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兰、李某杰。李某杰与张某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刚。李母于2002年8月23日去世,李父于2003年3月24日去世,李某杰于2008年7月5日去世。
涉案房屋原为李母名下承租的公租房,1998年李母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该房。
本案审理中,李某慧、李某兰、张某珊、李某刚主张如下事实:
一、李父、李母夫妻生前在家庭内部做过分家析产,李父夫妇明确将涉案房屋留给李某杰。为证明其该项证明目的,张某珊和李某刚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父留有遗嘱:我现有住房家庭财产规谁所有李某杰所有。落款处签有李父、李某慧、李某兰字样,但无落款的年月日。李某慧、李某兰认可该字条真实性及张某珊、李某刚的证明目的;李某强则认为该字条不具备遗嘱必要构成的形式,不认可证明目的。2、证人书写的证言。证人称1992年李父、李母在亲友的见证下将公租房予以分割,李某强李某杰各拥有一间公租房。李某慧、李某兰对此无异议;李某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二、李父、李母夫妇没有能力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李某杰、张某珊夫妇所出资。
三、李父、李母夫妻在1991年一直由李某杰、张某珊夫妻照料并共同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李某慧、李某兰二人则经常探望老人,李某强在老人在世时未赡养老人,在与前妻离婚后为吃饭到老人处,也没有出老人的丧葬费。李某强认可李某杰夫妇与老人共同生活,但不认可李某杰夫妇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称自己经常给老人生活费、照料老人。但其并未提供给付老人生活费的证据。
2019年,李某刚、张某珊作为原告,以合同纠纷将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兰诉至本院,要求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兰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刚、张某珊名下。经审理,本院认为:李某刚、张某珊主张就涉案房屋,李某杰、张某珊与李母系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由李某杰、张某珊借用李母名义购买该房屋,购房款由李某杰与张某珊支付。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成立。故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刚、张某珊的诉讼请求。
另,涉案房屋目前由李某刚居住使用。李某刚、张某珊表示如果房屋判归二人继承,则二人不要求区分二人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被告李某刚、张某珊继承,归被告李某刚、张某珊共同共有。
二、被告李某刚、张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强遗产折价款五十万元。
三、被告李某刚、张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慧、李某兰遗产折价款七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刚、张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与义务。依据生效判决,李某杰、张某珊与李父、李母夫妻之间并未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登记于李母名下,应属李父、李母夫妇的遗产。
落款人为李父的字条并不构成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审理中,张某珊、李某刚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李某杰、张某珊夫妇出资。除李某强外,李父、李母的其余两个子女李某慧、李某兰对此不持异议;特别是李某兰作为事件的亲历者,对款项的来源亦作出说明。根据李父、李母夫妻二人的收入状况,在购房时,二人显然难以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而李某杰、张某珊的收入高于李父、李母。在涉案房屋的购房年代,从亲属处借款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张某红、张某凤亦到庭证明李某杰、张某珊二人为购房向二人借款,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李某杰、张某珊夫妇出资。该笔出资应从目前房屋的总价值中扣除。
根据现有证据,李某杰、张某珊夫妇多年和李父、李母夫妻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对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遗产。
综上,考虑到房屋的出资、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寡以及目前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故该房判归由张某珊、李某刚所有,二人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具体数额法院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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