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屋属于王某国、刘某珍的遗产,由王某刚、王某鹏、王某军、王某强共同继承,其中王某刚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屋,判决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处置后,按照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折价款归王某刚所有。
事实和理由:王某国、刘某珍夫妇共生育四子,分别为王某刚、王某鹏、王某耀、王某强。2013年7月,王某耀因病去世,王某耀只生育一子,即王某军。2015年5月19日,刘某珍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日王某国因病去世。王某国、刘某珍生前未留有遗嘱,遗有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由王某强占有使用。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系王某国、刘某珍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王某耀先于王某国、刘某珍夫妇死亡。王某军代位继承。王某刚、王某鹏、王某军、张某香、王某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鹏、王某强、王某军、张某香辩称:一、王某刚认定的北京市朝阳区1室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国、刘某珍遗产,与事实不符。王某国、刘某珍只占该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额。二、涉案房屋在二被继承人生前已经作出处分,有王某强所有,且已由王某强出资30万元购置,因此已不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国、刘某珍遗产。三、被继承人王某国、刘某珍留有自书遗嘱,涉案房屋全部或部分作为遗产,均应按遗嘱而非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
本院查明
王某国、刘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王某刚、王某鹏、王某耀、王某强。王某耀与张某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军。2013年7月,王某耀因病去世。2015年5月19日,刘某珍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日,王某国因病去世。
2006年4月28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甲方)与王某国(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朝阳区1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26.6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王某国、王某强、张某香、王某军。
2010年3月18日,出卖人Z公司与买受人王某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本合同适用范围为已签订H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并向拆迁人交付原住房满三年的买受人。约定出卖人将1号房屋出卖给买受人,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房屋总价款为225780元。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国名下,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庭审中,王某鹏、王某强、王某军、张某香提交《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内容为:1、对父亲王某国由拆迁所得1号二居室的处理,王某国提议,从原王某刚处收回。之后,王某刚将此房产全部资料交于王某国。此房产收回后,王某国建议此房产归次子王某强所有,同时四子担负起对父母的日常照顾其生活起居的责任。其他子女不能忘记父母的养育之恩,要经常回家探望父母,并在需要时提供帮助,尽到赡养义务。
2、因三子王某耀家中成员未能在拆迁分到住房,为解决此问题,母亲刘某珍将其在朝阳区建外二道街的房产权于2013年3月交于三子王某耀,今后房产发生任何变动(如拆迁等),产权及其权益均属三子王某耀。
王某鹏、王某强、王某军、张某香还提交遗嘱。内容为:1号房在我们百年之后归王某强所有,落款处有王某国、刘某珍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王某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二点需要说明的,这份自书遗嘱时间是2013年2月15日,当时这个房屋都是王某刚出钱,严格来说这个房屋并不属于王某国和刘某珍夫妇。2013年2月15日和3月份写的遗嘱和说明,遗嘱再前,3月份在后,写明从王某刚处收回,这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
为证明王某国于2015年10月1日死亡,刘某珍2015年5月19日死亡,王某耀2013年7月28日死亡。王某刚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王某鹏、王某强、王某军、张某香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国名下,应属王某国、刘某珍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书遗嘱以及《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的性质与效力。
关于遗嘱效力,我国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该遗嘱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我国对共同遗嘱无明确法律规定,故该遗嘱应属无效。
关于《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一、该说明订立时,王某国、刘某珍均在世,该说明并未有刘某珍签字,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对该说明进行了追认。故该说明不具有遗嘱效力。二、排除该说明的遗嘱特征情况下,该说明有王某国、刘某珍全部继承人签名,关于如何处理王某国名下,王某国、刘某珍的遗产即涉案房屋,内容具体明确,可认定系继承人对遗产分割提前进行了约定。司法实践中,该类协议可被认定为遗产分割协议,遗产分割协议本质上具备合同特征,在满足相应条件下应属有效。
本案中,首先,签订该说明的全部继承人即王某刚、王某鹏、王某耀、王某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该说明有全部法定继承人签字,可以认定系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最后载明“上述说明,家庭成员均表示同意,不反悔”,因此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最后、该说明内容亦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诉,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故法院认为,该《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作为遗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权利义务。
本案中,在王某国、刘某珍生前所立遗嘱不满足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我国法律规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作为遗产应当按照《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进行处理。因此,王某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不予支持。如涉及债权债务问题,王某刚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