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街区行政执法体制的现状与对策-以黄浦区为例
发布日期:2004-04-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海市街区行政执法体制的现状与对策-以黄浦区为例
黄浦区是上海市的中心城区,面积仅4.16Km2.截止1999年6月底,有上海市户口的常住人口达239,000人,人口密度在所有城区中最高,达近60,000人/Km2.黄浦区内有融购物、旅游、商务展示等功能于一体的蜚声中外的南京路,有融行政、金融、商业、旅游等功能为一体的人民广场,有可供人们抚今追昔、展望未来的上海外滩,因而区内流动人口数量甚巨,高峰时每天达270~300万人,平时每天亦有150万人左右。巨额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对黄浦区的公共设施形成了巨大的压力,也对行政执法提出了挑战。
一、黄埔区综合执法体制试点的网状
1995年以前,黄浦区设立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区政府的协调机构,以解决环卫、环保、园林、建设等执法部门之间管理上的冲突。1995年3月,中央决定在黄浦区进行城区综合执法试点。指导思想是精简机构,撤局建委。于是撤环卫、环保、建设局,建立具有一定市政管理权限的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为加强对几个特殊地区的管理,1994年设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人民广场管理办公室,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1997年两机构划归市政委管理;1998年8 月设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办公室。1997年,区政府又依法设立了四个街道监察队。目前黄浦区综合执法的架构见表1.
由表1可知,目前黄浦区的综合执法体制仍处于建构过程中,基本上是划分了若干执法区,形成点(外滩、人民广场)、线(南京路步行街及区内15条主要道路)、面(街道)分离执法的局面。就执法方式而言,在区市政委内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并存,在外滩、南京路步街街、人民广场(以下简称“三大块”中),外滩只不过实行的是更小范围内的专业执法;就管理区域而言,区内各管理部门执法区域泾渭分明,分离明显,但区域划分明显不合理;从编制上看,区市政委管理范围大,而其执法人员在专业执法这一块数量不足,如园林部门只有三人,一天跑15条主要道路,执法效果可想而知;就主管部门而言,街道执法实际上自成体系,不受区市政委管,街道监察队预算由区政府支出,与区市政委无关。可见,要实现由区市政委统筹协调,充分发挥其综合执法功能,还有一段路要走。
就执法依据而言,由于目前全国仍然是部门立法为主,这与市政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发生了冲突。目前区市政委并无法定的执法权,主要是通过各部门的委托来执法。此外,在同一个区内,虽然各执法队伍在执法性质与内容上相同,但在执法依据上却存在很大差别。街道监察队主要依据《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执法;市政委市容环卫监察队主要依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法:“三大块”的监察队则主要依据市容、市政、环保、公安、规划等领域的专业性法律法规执法。
二、当前黄埔区综合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黄浦区在综合执法方面仍处于摸索阶段,存在着不少隐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法体制混乱。
1目前,市一级领导对如何改革执法体制并没有明确的认识。据了解,区一级提综合执法模式,而市里则定两地管理模式,强调从小块而不是从整体着手。目前人民广场、外滩、南京路步行街,以及区外的陆家嘴、虹桥等地,均实行块块管理。块内管理好了,但块外更加混乱,宏观管理效率并不高。在机构设置方面,市政委不是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委主任也不是人大任命,实际上很难使市政委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2目前的执法体制实际上是条块(块块)分治的体制,形成了大量的管理盲区,同时也缺乏应变能力。如人民广场地区实行综合执法后,该地区秩序明显好转,但大量无证摊贩转往人民广场外围,外围秩序混乱,延安路一带也出现类似现象。再如根据《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区域有明确界定。12 月初,一市民在南京东路外墙转角刚超出监察队管辖范围的地方违章悬挂横幅,由于该地属区市政委直接管理范围,而区市政委只有四人管户外广告,人手不足,结果步行街监察队管了,对违章公民予以处罚。受处罚者不服,以处罚主体不足为由提请行政复议,结果复议时只得撤消原处罚决定。
3部门之间责权利不分,缺乏综合考虑统筹协调,导致管理内耗,效率低下。“三大块”地区的监察队的执法权是基于其它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如果仅有规章规定专业行政机关必须授予某些权限,若某些专业行政机关并不办理委托手续,监察队就不能行使相关的执法权。通过大量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来使监察队行使执法权,由于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责权利很难划清,各部门也并不见得愿意委托,这将使市、区政府付出很高的监督成本和执行成本。如根据《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对于在广场内卖艺、兜售物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据了解,工商部门至今仍未委托,原因在于工商部门担心被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监察队的用人权在区市政委,区工商局无权干预。市工商局曾发文,要求各区工商对于下岗摆摊一律不管,而人民广场地区无证摊贩方面的管理由广场管理办承担责任。这种专业行政部门有权无责,综合执法部门有责无权的状况极大地影响了综合执法的效率,使广场监察队管理无证摊贩无法律依据,因而也就不具有合法性。其结果是广场地区无证摊贩泛滥,每年仅小摊贩兜售风筝一项,就导致300多只广场鸽被缠死、缠伤,并引发过一起停电事故。
实践证明,市政管理中所出现的问题与社会问题息息相关,当前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无证摆摊现象。调查结果见表2.
另据调查,在人民广场最突出的问题也是无证设摊。加强管理后,现在无证摊点聚集在广场外的西藏路一带,同时虹口、闸北等区也因黄浦区加强综合执法力度而成了无证摆摊的重灾区。从公共管理的角度来讲,市政管理所营造的良好的市容市貌是一种公共产品,但当黄浦区加强块块执法后,大量摊贩转到其他地区,破坏了其它地区的市容与秩序,给上述地方的居民带来诸多不便,这实际上产生的是一种消极的外溢效应,对其他地区是不公平的。这需要由市政部门来统管全局,消除这种负效应。建议在理顺体制后,由市政委带头,统筹规划,将本区一些无交通功能的通路,如永安路、新永安路等封闭,建成集市,这样即可缓解无证摆摊带来的管理上的压力。再如人民广场共有43条公交线路在此交汇,有18个公交起点站,游客极多,每天约有100辆外地旅游大巴在此停泊。人民广场地下车库有600个泊位,但由于车库限高2.5米,中巴、大客车进不去,每天只有70~80辆轿车进库,这使该地乱停现象根本无法解决。这是市政缺乏统一规划与管理所产生的恶果。
2.由于我国专业立法体制的影响,再加之黄浦区目前实行的是条块分割的执法体制,这加剧了立法上的混乱,使当前的行政立法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
1在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上处罚标准混乱。以罚款为例,见表3.
这种立法上设定处罚标准的混乱状况,易导致公民产生执法不公平的感觉,甚至产生逆反心理,其结果是加大了综合执法的难度,加剧了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冲突与对立。
2市政府规章中存在大量疏漏,增加了综合执法的难度。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对随地躺卧、露宿、在喷水池中洗澡等违章行为,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但并未制定罚则。国外在这方面处罚是相当重的。如在罗马,在市内喷水池冲凉者被判五天到三个月监禁和40万里拉(约合300美元)以下罚款 [1].此外,有些规定未考虑到执法上的可操作性。仍以上述规章为例,该规章第7条规定,任意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但对机动车辆违章停放未作规定。由于公安部门不进广场处理,而监察队无权管,法律规定不适应管理需要,结果机动车违章停放屡禁不止。而《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第18条将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混淆,只规定了按一般程序来处罚。此外,在市容管理方面也无细则可供参考。
3.监察队员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
目前监察队员在执法过程中被打的现象相当普遍,有的甚至被打残。由于监察队是事业编制,当监察队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纠纷或监察队员被打时,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其当作民事纠纷来管;而当监察队员被打伤时,法院则依照《刑法》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将之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由被打监察队员自己举证。这些做法严重挫伤了监察队员执法的积极性,也助长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据了解,南京路步行街由于违章现象多,而监察队员不愿管,步行街管委会只得规定罚款指标,逼着监察队员管。
4.由于执法人员对某些法条理解不透,使得执法过程中的某些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这意味着即使相对人真的违法,执法部门也有败诉的可能,并可能由于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而直接导致管理成本攀升。
典型的例子是行政复议主体的资格认定问题。区市政委与各管理办,实际上未将委托、授权、派出机构等名词的涵义弄清楚,认为受委托执法的“三大块”的监察队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外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当笔者问及为什么区市政委有权复议“三大块”的监察队的部分处罚决定时,得到的答复是:“三大块”的监察队是区市政委的派出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的规定,对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设置该派出机构的行政部门有复议权。为将这个问题弄清楚,笔者查看了一份人民广场监察队的处罚决定书(号码为B NO:0025051)。处罚决定书上清楚地写着广场监察队部分受区市政委的委托,这与区市政委的解释矛盾。实际上,广场监察队不是法人,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罚,而只能就受委托部分以区市政委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上的落款为监察队也是违法的)。由于当前未设上海市市政委,复议机关应当只能是区政府法制办。而如果假定设了市市政委,对监察队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一状告到市市政委,从管理角度来讲显然是不科学的。
三、关于建立上海市全市综合执法体制的建议-一个法律学与管理学角度的构想
1.以实现法律规定协调、行政流程畅通为目标来整合整个综合执法体制。可将整个综合执法架构设置如下格局。
在示意图中可以看到,由区市政委统一领导和监督各下属管理委员会,各下属管理委员会作为区市政委的派出机构,对外享有综合执法权;对于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规定只能由区市政委来作出处罚决定;对区市政委的处罚决定不服可由市市政委或区政府法制办来复议。同时,取消街道办对街道监察队的领导,取消市政府对“三大块”管委会的领导。各管委会的管辖范围从全区管理便利角度出发,由区市政委划分,区市政委保持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的权力。区市政委一般不再直接执法或派执法队执法。所有人、财、物的调配权均在区市政委,所有市政综合执法的责任也由区市政委全部承担。管委会与监察队之间是委托关系,监察队仍为事业编制。当然,这个执法体制在整个上海市得以运行的前提是设立上海市市政委,且根据法律规定其拥有市政综合管理与执法权。
1为什么不应由街道办领导和管理监察队?发达国家街道承担的是社区服务功能而不是行政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社区发育与成长是一条必经之路。没有社区的凝聚力与服务功能,城市社会将来稳定与否难以预料,整个城市秩序也将难以控制,这意味着街道行政功能的弱化与服务功能的强化是必须的。上海加强社区建设和管理的奋斗目标是:“到2000年,初步形成安定安全的社会治安秩序、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网络、团结和谐的社区人际关系、健康向上的社区文化氛围,并为建成配套设施齐全、环境舒适优雅、管理规范有序、保障功能完善的现代化社区奠定基础”[2].中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在公众中形成的共识,以及中国城市的历史因素等综合条件,决定了街道必须在社区建设中起领导促进作用。从实际需要看,各管委会的管辖区域划分应以街道为基础,兼顾全区。办公地点可设在街道,这样有利于二者之间的配合。同时,对管委会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奖惩,应规定街道有会签权,以建立街道对管委会的制约机制,强化二者之间的配合。
2就黄浦区而言,建议保留外滩、人民广场、南京路步行街三个管委会。这主要是因为这三个区域流动人口多,直接代表了上海形象,在整个上海市容市貌的对外展示中具有举止轻重的地位。
3法律上的可行性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调。要使所设想的执法体制具有合法性,必须解决两大问题:(1)使市政委机构职能配置合理合法;(2)使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权限配置合理合法。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依此,可由上海市政府制定一个具体方案,将上海市环保、环卫、园林、建设等部门合并或进行职能分解,同时将其它部门的可以综合的执法职能并入,精简人员,合理设置内设机构,组建成上海市市政委,报国务院审查批准。上海如能领全国风气之先,亦可为全国城市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做出重大贡献。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建议由市政府牵头,联合市人大、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现有专业性行政法律加以梳理,从中理出可以由上海市市政委行使的处罚权,并列出详细清单,由市政府上报国务院请求批准。如果能获得国务院授权,则在行政处罚权配置方面具有更大的自主权,也更具可操作性。
从法律上理顺关系,也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利于监督综合执法队伍。目前体制下,行政复议部门有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委(前面已讲过其按法律规定无复议主体资格)、区法制办,让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也不利于对监察队伍的监督。而整合之后,综合执法的复议机关只剩下区市政委和区法制办,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明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也利于实施行政监督。此外,整合后可考虑针对全市范围统一立法,立法任务大大减轻,并可避免立法上的混乱与矛盾。
4管理上的科学性及市政府必须采取的对策。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这种行政架构的优点在于其保持了整个行政流程的通畅,它使决策、执行、反馈、监督成为一个闭合回环,使管理具有系统性,使决策与执行分离,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实际上香港也是采取类似做法。香港的市政管理由市政总署和区域市政总署来执行,它们分别是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的执行机构。
此外,考虑区市政委设派出机构,主要是因为这样便于市市政委集中精力进行全市性宏观决策,也便于区市政委进行区级中观决策。两级架构三级管理也便于将来市政委管理领域进一步扩大后仍能照常有效管理。
政府经济学理论认为,一个私人企业追求的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一个政府机构追求的是预算的最大化。“ 对官员的激励:薪水、职位、享有的东西、公众中的名望、权力等,其所有这些目标与预算的规模有着正向的和单调的关系。”[3]维持预算最大化的冲动意味着每个政府部门和行政人员都不愿轻易放弃权力、缩减编制。通过立法实现机构合并与职能分解,可一次性剥夺部分专业行政部门的可以加以综合的执法职能,最大限度地削弱专业行政部门的谈判能力,降低行政成本,这与委托执法有很大的区别。
2.通过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司法解释,或请求全国人大作立法解释,以保证事业编制执法队员的人身权益。这样才不致于导致综合执法部门行政编制恶性膨胀,也利于调动广大执法人员的积极性,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1979年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修订后的刑法对犯罪对象作了修改,即将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工作人员。有些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本罪主要是保护公务活动不受侵犯,将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表述更准确,也更符合本罪的特征。”[4]笔者认为这种修改在犯罪对象的界定方面仍有疏漏。实际上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编制的执法队伍和受国家机关委托的事业编制的执法队伍在工作性质上均为执行国家公务。建议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就妨碍公务罪的适用范围作出司法解释,或由市政府、市人大或全国人大召开期间的上海市人大代表团向全国人大主席团建议,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适用范围,也可采用相同的办法,对其中第19条“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或适用范围作出司法或立法解释,从法理上和实际需求来说,这些要求都是合理的,相信不会遇到大的障碍。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政治与行政管理系)
注释:
[1]夏书章著:《市政学引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第237~238页。
[2]黄菊:“加强社区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现代化管理水平”,载《解放日报》1996年3月16日。
[3]缪勒著:《公共选择》,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58页。
[4]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