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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的表现
发布日期:2021-07-12    作者:邱戈龙律师

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的表


【摘要】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是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必然结果,在私法领域中表现为二者的直接冲突。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在公法领域中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表现出来的,在处理冲突时应当以利益衡量为基本出发点进行个案审查,在公法领域中为商业秘密保护设置“告知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特别保护程序,法院在诉讼中有权对于争讼信息本身进行审查,以作出准确判断。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护;知情权;权利冲突

一、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的表现

商业秘密保护和知情权冲突在公法和私法领域中的表现略有不同:在私法领域中表现为公众直接对于企业提出的信息诉求涉及到企业商业秘密,而在公法领域中,多是行政主体或是主动公开或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企业商业秘密,以下本文将对这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讨论。

(一)私法领域中二者冲突的表现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无论是企业本身还是公民个人,都难以游离于市场之外而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而绝大多数地区也早已脱离了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这就决定了市场交易也是绝大多数公民生存的必要手段。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参与市场活动的目的不同。生产者、经营者参与市场交易的目的是赚取利润,在交易过程中让渡商品,赚取相应的利润,而消费者参与市场交易的目的则是为了满足自身生存、生活和发展的需求,在交易过程中让渡货币,获得相应的商品,这种交易目的的差别就决定了双方在市场中的利益是相对的。生产者、经营者希望以最低的成本赚取最高额的利润,而消费者则希望以最低的价格换取最好的商品。在商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由于生产者和经营者长期从事某一行业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对于商品生产、销售所需成本可以控制在正常市场价格之下,在其制造和销售的商品方面的信息掌握量远远超过消费者,因而形成了信息偏在。这种信息偏在导致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地位不平衡,如果任由这种情况发展会加剧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的不平衡,生产者、经营者极易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欺骗消费者。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有知悉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的权利。在交易过程中只有充分了解必要交易信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等其他权利才不至于落空,因此,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具有核心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显然对于平衡双方地位,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基于上述分析,法律赋予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知情权是保护消费者正当权利的必要举措,是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应有之义。
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必然是希望更多地获知关于商品的信息,而这些信息中难免会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如目前食品安全问题较为引人观众,公众因担心视频安全问题而希望获知有关食品的原料、配方和制作工艺方面的信息。对于部分企业而言,商品的原料、配方和制作工艺是其企业的核心秘密,是商家在市场得以立足的核心要素,一旦泄露企业便失去了竞争的核心优势,面临着被市场淘汰的风险。例如可口可乐公司将可口可乐的配方一直作为商业秘密重点保护,甚至将其藏在博物馆的保险库内。由此便产生了利益冲突,作为消费者的公众为了自身利益希望获知更多的核心商业信息,而作为商品提供者的企业为保持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则希望严格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这也是在私法领域中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最重要表现。

(二)公法领域中二者冲突的表现
二战以后,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不断扩张,政府一改传统“守夜人”的角色,在很多领域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经济和商业领域中也不例外,国家行政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企业从发起设立,到生产经营,最后到注销的过程都离不开行政权力的监控,行政权力几乎渗透到了商业经营的每个环节当。这是为保证市场平稳运行,保证经济顺利发展,保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的必要举措。1945年美国学者提出知情权的概念以来,这一新兴权利便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并迅速为各国法律所承认。知情权的英文表述为“righttoknow”,又称为知晓权、知悉权、了解权和获知权等,知情权要求行政主体的掌握的政府信息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均应公开。以美国为首的世界多个国家已经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我国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公开政府信息,这是当代民主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法治发展的趋势。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下,行政机关对公众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另外,在行政职权行使市场监管职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信息,在这些信息中可能会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行政主体从企业收集到的这些信息,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泄露,这种泄露通常会分为向不特定公众泄露和向特定申请者泄露两种。
1. 向不特定公众泄露,这种情况发生在行政主体主动公开信息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主体有主动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行政主体在履行这些义务的时候,可能会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比如行政主体发布的经济统计数据、工商登记情况等等,这种向不特定公众公布信息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

2. 向特定申请人泄露。相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这种情况更容易发生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因为在第一种情况中,行政主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大多是涉及宏观经济情况或是企业最基本信息,一般不会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而第二种情况是行政主体依据公民个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信息的程序。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具有不确定性,因而极有可能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对象是特定的申请人,但是信息具有可传播性和可流动性特定,特定人知晓信息后,就会导致信息在社会上广泛传播的可能,因而其影响并不小于第一种情况。
与私法领域公众知情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冲突所不同的是,二者的冲突在公法领域中是通过行政权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过程中反映出来的,而并非二者的直接冲突。因而公法领域中的冲突表面上看起来更像是行政权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冲突,其实不然,因为行政权是在履行其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时候才会将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公众,而此时行政权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因而在公法领域中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而并非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

二、利益衡量:冲突解决的基本出发点

无论是在私法领域中还是在公法领域中,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保护的冲突都有可能发生,知情权是我国公民重要的权利之一,而商业秘密又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核心竞争要素,因此必须谨慎地处理这种冲突。在冲突解决的过程中有很多技术性的判断,这些判断对于冲突解决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除技术性判断之外,解决二者冲突的最基本出发点是应当在判断的始终贯穿利益衡量原则。这是因为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之间冲突的本质是多元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判断权利的价值位阶则不可一概而论,必须要在遵循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进行个案审查。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利益多元化是当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众多的利益主体之间时刻都在发生各种利益冲突,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产生亦是如此。当权利发生冲突时,价值判断是解决冲突的必经步骤,只有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才能理清各种利益的位阶与顺序,对冲突权利克减的程度作出判断,化解冲突。
由于现实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希望找到一种具有普适性的价值位阶判断公式,在实践中可以反复运用。遗憾的是在探寻中不但没有找到一种普适性的价值判断公式,而且发现在判断价值位阶时,一定要在个案中依据具体的情况才能作出判断,而不能笼统地判断价值位阶。这是因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导致了利益冲突的多元化,每个冲突发生的背景、条件、主体都不相同,冲突的情形也大不相同,冲突多样化的性质本身就决定了“一刀切”式的判断。因此,在出现权利冲突时应当在个案中采取利益衡量的做法。
具体到本文中商业秘密保护和公民知情权的问题上,所谓的利益衡量就是在解决冲突时,应先对冲突产生的背景、条件和主体情况加以分析,在经过多种假设,穷尽一切可预见可能后,作出个案中的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价值位阶的判断,在这里有两个关键要素:
1.“个案”范围内是进行利益衡量的前提。利益衡量的基础是针对个案进行的,没有个案的具体内容作为依托,就不可能笼统地进行判断,判断权利的价值位阶。同样地,在个案范围内,作出的权利价值判断也只能适用于个案当中,没有普适性,其结论对于以后的个案处理仅有参考和比对作用,不足以作为其他案件中利益衡量判断的依据。

3. “穷尽一切可预见可能”是得出最终价值判断的必经步骤。所谓的穷尽一切可预见可能是指依据一个能力中等人的判断,先假设作出不同价值位阶的利益与损害,要在穷尽所有利益和损害的基础上进行对比,作出最终的判断,这个过程是利益衡量的关键步骤,只有在充分假设并穷尽一切可预见可能的情况下,才能减少判断的误差,准确地作出利益衡量。这两个要素在进行利益衡量和结果运用时缺一不可,否则就会产生判断上的偏差。

(二)以法律为依据的考量
法律是作出利益衡量的基本判断依据,无论是知情权还是商业秘密,其受到保护都要有明确的依据,这两种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超出法律范围则不能受到保护。简单而言,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公民可知的范围,如在某项信息中法律明确排除了公民知情权的诉求,则此时可以直接得出在该信息上,公民不享有知道的权利。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如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和符合公序良俗的商业秘密才能受到保护,违反法律的信息是不能被视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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