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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为什么要先确定软件著作权是否在保护期限内
发布日期:2021-07-08    作者:黄雪芬律师

著作权-为什么要先确定软件著作权是否在保护期限内
【案件简介】
原告华显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电子显示屏的企业,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均有较大影响力。2004年,原告由其公司科研人员自行开发了一系列显示屏播放软件系统,用于电子显示屏的配套使用,并对开发所形成的技术资料、软件著作权及其他技术、经济权益享有所有权。为了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软件著作权,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006年8月22日,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申请的《华显LED显示屏播放器软件V1.0》颁发了软著登字第05893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6年下半年,原告接到多位客户的反映,称被告博世公司正在向客户推销电子显示屏业务,而且该公司生产的电子显示屏所使用的软件正是原告公司自行研究开发的配套软件。经了解,被告博世公司正是由被告陈亦松在内的三位股东设立而成,该公司的三位股东原先均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为查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用于宣传产品的网站上所涉及的产品内容及软件进行证据保全。经过对比,被告销售的产品正是原告公司的主要产品,且网站上列明的产品支持软件《LEDMovingSign2006》正是复制于原告自行研究开发的软件。为进一步查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还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予以证据保全。
另据查,被告博世公司宣传其产品所使用的网站是以被告陈亦松名义申请的。
原告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列》原告对其自行研究开发的《华显LED显示屏播放器软件V1.0》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被告博世公司将其股东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的软件,改动换面后占有己有,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商品配套使用,并在其网站上对侵权软件进行商业宣传,提供下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被告陈亦松在利用原先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便利窃取了相关产品信息及软件资料后,设立被告博世公司从事生产销售与原告产生竞争同类产品,同时被告陈亦松还登记注册了网站用于商品宣传销售,公然发布盗版软件并提供下载,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请求判令:


1、被告1立即停止实施使用《LEDMovingSign2006》软件,停止侵害《华显LED显示屏播放器软件V1.0》计算机软件的行为;
2、两被告在《都市快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
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7697元(公证费6697元,律师费31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华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为权利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就《华显LED显示屏播放器软件V1.0》向版权局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原告享有上述软件的著作权。
2、原告使用的软件(光盘)。证明原告在销售商品时使用自行研发的软件。
3、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两个软件的研发过程。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软件是自己开发的,并经国家版权局登记。
第二部分为侵权证据。
1、被告博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博世公司系被告陈亦松等三人设立,与原告存在市场竞争。
2、被告博世公司网站信息查询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博世公司网站的登记人为被告陈亦松。
3、(2007)杭高证字第5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机关对被告博世公司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以及产品支持软件系统侵犯原告著作权予以证据保全。
4、(2007)浙杭之证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机关对被告博世公司对外销售的电子显示屏予以证据保全。
5、确认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6、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7、公证费购货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货、公证费用。
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
第三部分证据:证明。证明被告博世公司的三位股东原系原告员工。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二被告进行证据保全,取得二被告的计算机程序复制光盘一份。
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辩称:一、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内容不一致。经过比对,两个产品主要有4个方面的不同。1、Multmedia Led2006的“Function Menu"按扭下有“Plus Tools"功能,该功能含有“Multmdedia Download"、“Image Edit"、"Font Make"、"Check for a new version"功能。2、Multmedia Led2006软件有“Circle”选择,MovingSign2006无以上功能。3、Multmedia Led2006软件的“Tooibar”有“Insertcountdown”、“InsertTemperature”、“InsertVariable”功能。4、Multmedia Led2006软件的“Option”功能“GetSysteminformation”、“SettingUserInformation”、“EnvironmentSetup”功能。二、被告产品的生产时间是2006年2月,是在原告申请著作权登记之前。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著作权登记是在2006年2月之后。三、被告在起诉之前一直不知道原告的软件进行了登记,原告也没有告诉我们。四、本案所涉软件在原告的网站上可以任意下载的。被告的企业刚刚起步,生产的数量都非常有限,对于原告在证据中的合同,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履行。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世公司提交(2007)杭证民字第7242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用于证明本案所涉软件可以在原告网站上通过正规下载手段取得。
被告陈亦松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
1、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部分权利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且无法确定;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书是由国家机构依职权做出的有效文书,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书效力之前,该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用于说明证据1,因而具有间接的证明效力。
2、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部分证据中的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所保全的这个产品的信息和软件和原告的著作权不一致。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全的显示屏不是侵权产品。对证据5、6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这些产品和原告著作权登记的软件有很大的差异。对证据7、8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支付的凭证,且对本案律师费的计算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在庭审后对其曾经参考、使用原告计算机源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而本院对侵权认定的证据不再作评析。对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提出本案律师费的计算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费用的发生是因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故与本案具有关联,但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应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将在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参考。
3、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部分证据及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4、对被告博世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软件可以在原告的网站上任意下载。没有我们公司告知的密码,此软件是无法下载的,如果我们不同意,被告是无法下载的。所以我们怀疑此密码也是被告利用工作之便窃取的。被告认为在本案没起诉之前,原告的网站下载是不需要密码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在庭审后对其曾经参考使用原告计算机源程序的事实予以自认,因而本院对侵权认定的证据不再作评析。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一家生产电子显示屏的企业,2004年,原告科研人员自行开发了一系列显示屏播放软件系统,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006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申请的《华显LED显示屏播放器软件V1.0》颁发了软著登字第05893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记载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记载首次发表时间为2005年2月1日。
被告博世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由楼海峰、陈亦松、丁华炎三人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楼海峰、陈亦松、丁华炎曾经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在2002年至2006年分别为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该公司生产有电子显示屏,且在陈亦松名义申请的网站上宣传其产品及产品支持软件。
2007年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杭州市高新开发区(滨江)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对被告博世公司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2007年3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对原告购买被告博世公司销售的7﹡80室内单红条屏一套、7﹡80半室外兰色条屏一套、16﹡80室内单红条屏一套,并从被告博世公司取得号码为:N001251240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4000元和货款2697元。支付律师费用31000元。
经过对比,被告博世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公司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二被告自认该产品的生产曾经参考使用了原告的计算机源程序;在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计算机程序中保留有原告的单位名称是因为陈亦松参与了原告单位该程序的开发,不属于窃取。
本院认为:一、原告华显公司系本案所涉《华显LED显示屏播放器软件V1.0》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华显公司依法享有诉权。该著作权尚属法律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华显公司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案中,博世公司作为一家生产电子显示屏的企业,在其营业场所的电脑上安装了华显公司电子显示屏播放器软件,并且不能证明其安装的华显公司的电子显示屏播放器软件是合法授权,应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行为,侵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原告华显公司指控博世公司、陈亦松侵犯其著作权并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著作权虽然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本案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复制软件的行为侵害的仅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并未对其人身权构成侵害;而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之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告华显公司要求博世公司、陈亦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华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使用软件侵权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被告博世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及货款总额;2.本院认定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系复制或部分复制涉案软件而侵犯原告著作权;3.原告华显公司为本诉讼支出的公证取证费和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等。

【法律在线】
软件著作权案件审查时应先确认软件著作权是否在法定的保护期内?
如果控告人的软件代码符合作品的要求,也享有软件著作权,但在进行“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报案时,需要注意该软件著作权是否在法定的保护期内,只有在法定的保护期限内,以“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立案,才有意义。法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是50年,超过法定保护期的软件代码将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软件著作权的法定保护期因为权利主体不同而有差异。
一旦发生或者相关软件代码产品流入市场,则可以开始计算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截止至“侵犯软件著作权罪”被发现时,该软件著作权是否还在保护期内,如果此时该软件著作权还在保护期内,则可以以“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形式,对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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