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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如何计算的
发布日期:2021-06-04    作者:黄雪芬律师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如何计算的

【基本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在中乐公司计算机上运行Flame7.0软件所拍摄的相关界面中出现“?DiscreetlogicInc.,1992-2000.Allrightsreserved.”字样。在中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中乐公司安装使用的是迪斯克瑞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F1ame7.0软件。中乐公司代理人以中乐公司前总经理对实际情况不了解且不敬业为由,否认其前总经理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承认的对中乐公司不利的事实,因其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乐公司前总经理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承认其安装了3套Flame7.0软件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乐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承认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Flame7.0软件,及法院确认中乐公司安装了3套Flame7.0软件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中乐公司安装并商业使用3套Flame7.0软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迪斯克瑞特公司系Flame7.0软件的作者,其所属国为加拿大,我国与加拿大皆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该公约约定作品在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据此,迪斯克瑞特公司对Flame7.0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乐公司未经迪斯克瑞特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计算机上安装3套迪斯克瑞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Flame7.0软件,并作商业使用,构成对迪斯克瑞特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害是指不得使用并删除擅自安装的Flame7.0软件。本案中,迪斯克瑞特公司系以软件的许可使用费,即软件的售价作为赔偿依据,其应提供本案系争软件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平均许可使用费。但迪斯克瑞特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该软件在澳大利亚的许可使用费,及迪斯克瑞特公司向国内公司销售该软件及相关硬件售价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该软件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平均许可使用费。鉴于迪斯克瑞特公司的损失及中乐公司的违法所得皆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迪斯克瑞特公司软件的性质、中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迪斯克瑞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迪斯克瑞特公司Flame7.0软件的著作权;二、中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斯克瑞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中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向迪斯克瑞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四、迪斯克瑞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1元,由迪斯克瑞特公司负担12,751元,中乐公司负担16,5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迪斯克瑞特公司、中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迪斯克瑞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对“权利人损失无法确定”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设定的满足“证明单套软件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平均许可费”的证明要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其次,该附加条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附加“中国大陆市场”、“平均”作为前提条件不合理;不利于全面贯彻著作权法确立的全面赔偿原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对于如何计算中乐公司赔偿数额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明确认定权利人的损失金额,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中乐公司的赔偿金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四项并依法改判,由中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中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以系争软件中有“?DiscreetLogicInc.”字样认定中乐公司使用的软件是迪斯克瑞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显属错误。迪斯克瑞特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乐公司使用的软件和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在功能、界面、应用程序上相同或类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个软件的源程序相同或类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现有证据足以推翻中乐公司前总经理一审中对安装并使用系争软件的终端数量的自认。一审判决在迪斯克瑞特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中乐公司在3台终端上安装并使用了系争软件,该结论不符合事实。中乐公司的前总经理于2003年6月开始担任中乐公司总经理,而系争软件的开发和安装在2003年年初完成,其对整个事实并不了解;中乐公司前总经理的自认属于证人证言,在其和物证矛盾时,应按照物证确认事实。本案原审法院的证据保全笔录显示中乐公司仅在一台终端即303房间的终端上安装了系争软件,该证据保全笔录足以推翻中乐公司前总经理的自认。

(三)原审法院判令中乐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当。1、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系争软件和迪斯克瑞特公司登记的“flame*v7.0和用户手册”作品关系的基础上,即判决中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显属不当。2、原审法院要求中乐公司对已经超过著作权期限的作品承担侵权责任显属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中乐公司使用的软件中存在“?DiscreetlogicInc.,1992-2000.Allrightsreserved.”字样,该字样系迪斯克瑞特公司的署名和版权声明。根据该声明,迪斯克瑞特公司对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到2000年年底即告终止。中乐公司自2001年开始有权不经其著作权人许可就使用该软件。而中乐公司系从2003年开始使用系争软件,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驳回迪斯克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迪斯克瑞特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迪斯克瑞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北京宽视通影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尼克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FLINT*软件系统订货合同》、北京前进兄弟影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宽视通影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北京东方尼克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组证据欲证明一台DiscreetStone的市场价格为14,000美元左右;

2、(2003)京证经字第19104号公证书、上海幻维数码影视有限公司与北京亚舟天视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和相关的款项支付凭证及购买发票、上海幻维数码影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北京亚舟天视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该组证据欲证明Flame7.0软件在中国大陆市场的销售价为人民币155,400元左右;

3、华龙电影数字制作有限公司与AutodeskAsiaPteLtd出具的《情况证明》、华龙电影数字制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国电影器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组证据欲证明合同号为CFECJM011202D的《进口合同》中的Flame7.0软件的成交价格为160,400美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中乐公司对上诉人迪斯克瑞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愿意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迪斯克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涉及的硬件设备“DISCREETSTONE光纤硬盘阵列(D36)”与其一审中提供的中国电影器材公司、AutodeskAsiaPteLtd与华龙电影数字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合同》中涉及的硬件设备“twounitsdiscreetstorage2×R18”在表述上并不相同,不能证明两者是同一产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迪斯克瑞特公司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订购合同》签订于2002年1月28日,系一审庭审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界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中乐公司不愿意对其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华龙电影数字制作有限公司与AutodeskAsiaPteLtd出具的《情况证明》虽然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但该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迪斯克瑞特公司能在一审期间提供,故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中乐公司不愿意对其进行质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中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迪斯克瑞特公司是Flame7.0软件的著作权人。由于加拿大与我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迪斯克瑞特公司的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诉人中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系争软件中有“?DiscreetLogicInc.”字样认定中乐公司使用的软件是迪斯克瑞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显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本案系争软件中出现了“?DiscreetLogicInc.”字样,而中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软件的作者另有其人,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迪斯克瑞特公司是本案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由于中乐公司在计算机中安装的被控侵权软件是迪斯克瑞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故迪斯克瑞特公司无须再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的软件源程序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源程序相同或相似。上诉人中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乐公司认为,现有证据足以推翻中乐公司前总经理一审中对安装并使用系争软件的终端数量的自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在中乐公司的205、303室均拍摄到了Flame7.0软件的运行界面,迪斯克瑞特公司也提供了其通过公证方式在中乐公司205室拍摄到的Flame7.0软件的运行界面。故中乐公司关于其仅在303室安装了1套Flame7.0软件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而且,中乐公司的前总经理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向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陈述中乐公司在204、205、303室共安装了3套Flame7.0软件,该陈述是中乐公司对上述安装事实的承认,属于有效的证据。中乐公司前总经理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者,应当熟悉公司的事务,上诉人以前总经理不了解相关事实为由对其陈述予以反悔,依据不足。由于中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陈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中乐公司安装了3套Flame7.0软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中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中乐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当。经查,中乐公司安装的Flame7.0软件在启动过程中一界面的中部显示“flame*”,下方显示“*fromdiscreet”,底部显示“?DiscreetlogicInc.,1992-2000.Allrightsreserved.”;该软件一操作界面中显示“flame*imageintegrator-Version7.0OCT”。根据上述两界面显示的字样,本院对于迪斯克瑞特公司关于“imageintegrator”系对该软件功能的说明、“flame*”为软件名称、“Version7.0”为软件版本的辩解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中乐公司安装的Flame7.0软件即迪斯克瑞特公司提供的注册证书上登记的“flame*v7.0和用户手册”中所指的软件。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明系争软件和迪斯克瑞特公司登记的“flame*v7.0和用户手册”作品关系的基础上即判决中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显属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迪斯克瑞特公司提供的注册证书,Flame7.0软件的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以及注册时间均为2000年。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在“?DiscreetlogicInc.,1992-2000.Allrightsreserved.”的表述中,迪斯克瑞特公司并没有任何在2000年后放弃软件著作权的声明,且根据软件行业的通常理解“1992-2000”应是该作品的权利产生期间即该软件的开发时间,中乐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陈述中“1992-2000”是Flame7.0软件的权利保护期限,因此中乐公司关于迪斯克瑞特公司对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到2000年年底即告终止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迪斯克瑞特公司是Flame7.0软件的著作权人,中乐公司未经迪斯克瑞特公司的许可擅自在计算机中复制了上述软件,侵犯了迪斯克瑞特公司享有的Flame7.0软件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中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迪斯克瑞特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权利人损失无法确定”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于如何计算中乐公司赔偿数额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迪斯克瑞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Flame7.0软件的销售价格均不是迪斯克瑞特公司直接在我国市场上销售该软件的价格。上述软件销售价格并不是迪斯克瑞特公司直接在我国市场上销售该软件所应该获得的利润,也不是迪斯克瑞特公司直接在我国许可他人使用该软件的软件使用许可费,因此上诉人迪斯克瑞特公司提供的Flame7.0软件的销售价格并不能直接作为其因软件著作权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同时,迪斯克瑞特公司与中乐公司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乐公司侵权期间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迪斯克瑞特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中乐公司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软件的性质、中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迪斯克瑞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该赔偿数额已经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中的最高数额,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了本案系争软件的性质以及中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由于本案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系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法定赔偿数额,该数额并不一定与迪斯克瑞特公司的实际损失相一致。迪斯克瑞特公司要求法院根据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迪斯克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正确。上诉人迪斯克瑞特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除开发者的身份权外,软件著作权人的其余各项权利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活动、使用许可活动和转让活动的发生,均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的身份权外,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即行终止。
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软件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之前进入公有领域: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者;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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