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无效。另一方知道后可起诉抵押合同无效。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效力的认定。广东华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上“张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上述文件中“张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均不能视作张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合同》中涉及张某的部分无效。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与齐某的名下,系其二人夫妻共有房产,齐某未经张某的同意,以案涉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与王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同意以案涉房产为齐某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或存在事后追认行为,故该《房地产抵押合同》应为无效。王某在庭审中亦承认“张某的签名是齐某带人签的”,故可认定王某明知签订抵押合同的并非张某本人,其不适用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因此,王某关于案涉房产具有抵押效力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