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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名下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
发布日期:2021-06-09    作者:丁嫣律师

随着家庭财富的增加,股权投资已经成为常见的投资方式。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仅为一方,此种情形并非罕见。基于种种原因,当登记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向第三人转让时,登记股东的配偶以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为由诉请确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时有发生。


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之考虑,绝大多数裁判都倾向于不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裁判理由不尽相同。透过这些裁判理由,可以发现对于夫妻一方名下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实际存在认识分歧。此种认识分歧,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理规则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则的理解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取得、归属认定及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即属于股东行使其权利的一种方式,无需取得包括其配偶在内的其他人同意。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相关股权转让应由夫妻共同决定呢?答案是否定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公司的正常运营、稳定发展,在一定意义上有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股东身份的确认更为重要。由此可见,尽管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但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股权中部分权能具有专属性,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这与大陆法上传统的物权等财产权具有明显差异。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殊性,不能直接认定题述情形下的股权为夫妻共有。


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现实需要。公司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细胞,是商事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股东通过行使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方式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故确定何人对公司主张行使股权,对于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意义重大。此外,公司股权本身亦是商事交易中最常见的客体之一,权属清晰是正常交易所必需。基于交易安全与效率,股权的归属认定需要明确、简便、可行的规则,由于夫妻财产制的复杂性与非公示性,依照原《婚姻法》来认定股权归属显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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