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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分割房产被一方出售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1-06-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被告张先生与李女士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先生就案涉的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向北京市B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B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通知书,通知李女士于收到该通知书后10日内协助被告张先生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张先生名下。

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北京市B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裁定驳回了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理由失当,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房产虽登记在第三人李女士名下,但实为第三人李女士与原告王先生共同所有。原告与李女士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共同购买案涉房产时(2010年8月10日)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5日,为购买位于北京市B区房屋,原告与第三人李女士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明确约定案涉房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未予分割,且该期间按揭贷款均由原告转账至第三人李女士账户支付。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女士再次登记结婚,案涉房产作为原来未予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应为夫妻共同共有。2、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是在原告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原告对未能参加诉讼并无过错,法院推定案涉房产为第三人李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予以撤销。3、即便案涉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也因合同双方形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而不应当继续履行。

前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李女士收到张先生于2015年7月7日发出的《履约催告函》后予以回复,故案涉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已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在审查过程中。基于以上理由,法院执行案涉房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执行登记在第三人李女士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有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第三人已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判决进行再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且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在上述再审案件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李女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原告王先生与第三人李女士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位于位于北京市B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办理了房地产证,记载:权利人李女士(100%)。2015年5月20日,张先生与李女士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李女士所有的案涉房产,转让成交价为150万元,定金5万元。后因李女士拒绝履行上述合同,张先生为此诉至法院,李女士亦提出反诉。2016年3月4日,北京市B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张先生与李女士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李女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北京市B区一号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逾期由张先生代为履行上述义务,第三人G银行协助办理;三、张先生应于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后五日内向李女士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145万元;四、李女士应于收到全部价款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张先生将北京市B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先生名下;过户产生的各项税费,由张先生负担;五、李女士应于办理过户手续起三日内将前述房产交付给张先生;六、李女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先生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过户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七、本判决未尽事宜,双方按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条款诚信履行;八、驳回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李女士的全部反诉请求。

李女士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2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先生向北京市B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B区人民法院依法拟协助执行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张先生名下。原告向北京市B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8年8月7日,北京市B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李女士为与张先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8月15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该案现在审理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4、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5、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6、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7、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停止执行登记在第三人李女士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而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李女士应将上述房产协助过户至张先生名下并将房产交付给张先生,故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有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因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前述第6项起诉条件,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第三人提起申请并已获得受理的再审案件中另寻救济途径。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李女士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先生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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