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出售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夫妻一方出售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原告孙某诉称,其与爱人刘某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购买某小区住宅一套,产权办理在刘某名下,2013年2月,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出售给了周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周某将购房款打到了刘某的账户上,孙某认为刘某与周某签订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孙某的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与周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刘某辩称,其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出售房产时未征求孙某意见,此次买卖合同签订也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其没有认真查阅合同内容,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孙某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欺诈和胁迫行为,孙某提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刘某提供的房产证记载房产是其单独所有,周某审查房产证的时侯只能以房产证登记内容为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于刘某于2008年5月结婚,同年12月购买诉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所有权情况为单独所有。2013年2月,周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以12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产,合同由周某与刘某签订并按指纹。同日,周某以转账形式将购房款汇给了刘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虽主张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详细查阅合同内容,系基于重大误解签订,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其认可合同内容,刘某对合同内容的审查,系其自有权利,也可以自由处分,即便刘某在未审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轻率放弃,并不属于重大误解情形,故对刘某关于诉争合同系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周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擅自以订立合同形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所订立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法院认为,约定的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之事项均显示,约定的涉案房产系刘某单独所有,在孙某未办理权利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对诉争合同约定的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具有对外公示之效力。根据前述房屋买卖合同之内容,可以认定周某已经对涉案房产证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之义务。诉争合同约定的房产系刘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影响该房产所有权证的公示效力。孙某以合同约定的涉案房产实为共有财产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