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女士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23日结婚。本案中,第三人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前述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王先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5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10日,贵院作出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女士银行账户存款619,400元。其后便对前述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原告知道该情况后立即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并把相关情况予以说明,但贵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的时间是在2008年4月份,即原告与第三人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所以,该债务系第三人的婚前个人债务,决不能用原告的财产进行清偿。而前述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其一般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若将该房屋执行变价所得款项全部为第三人偿还债务,将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主张:1、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2、要求确认第三人李女士名下一号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并将财产执行变价款留取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先生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以“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关系起诉,要求确认房屋系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并要求将财产执行变价款留取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实际系共有财产析产纠纷,根据原告请求的核心内容,名为执行异议之诉,实为要求析共同财产,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如被答辩人主张执行财产中自身享有份额,只能通过析产诉讼而不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共有财产份额。
二、无论是析产纠纷还是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均属于第三人个人财产,而非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房屋物权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足以认定案涉楼房系第三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在执行拍卖变价款中主张其预留一半的份额。
三、被答辩人关于该笔借款属于第三人一方婚前个人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与原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第三人从答辩人处借款时间发生在2009年4月,该笔债务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
第三人李女士述称,借款是我自己借的,原告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先生与第三人李女士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李女士与案外人M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李女士购买案外人开发的一号房产。
2017年11月13日,就王先生诉李女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李女士向王先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李女士尚欠王先生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未付,同日,李女士又给王先生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今借款60万元,由王先生将款借给李女士,期限一年,年利息20%。借款单出具后,王先生多次索要未果,致王先生诉至本院。
2009年4月4日,李女士向王先生借款50万元,并每年延续,至2016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李女士尚欠王先生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未付,有李女士出具的两张借款单为凭,借款事实足资认定属实。李女士尚欠借款本息60万元及自2016年4月4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双方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先生要求李女士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生效后,李女士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王先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王先生与被执行人李女士之间关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女士银行账户存款619,400元(本息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8,400元)及利息延迟履行利息;或者提取、扣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该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李女士名下一号房产,房屋进行了网络拍卖。案外人赵六于2019年6月9日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2,161,707.52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房屋,2019年6月12日本院与案外人赵六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该房屋拍卖成交后本案原告张先生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张先生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李女士是夫妻,李女士在该案欠款时间发生在2008年4月,而我们结婚是在2009年1月23日,这笔婚前债务申请人从不知道,该笔借款用途是修路施工与婚内事宜全无关系,但是该笔欠款的执行却将我们婚后的房产查封预拍卖,从购房付款可以看出价款人是申请人,当时因为申请人名下有一套按揭住宅,涉及限购所有房产落在男方名下。综上,该房产实不具备法院拍卖的基础条件,如这样拍卖成交,竞买人如何接手入住该房产,后果不勘设想,故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房产的查封。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张先生提供的证据即结婚证能证实其与李女士结婚的事实。但该房产登记于李女士名下,其所提出的各项理由以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在李女士名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女士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欠款事实,法院评估处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并于不当。故对张先生提出的中止执行该房产并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先生的异议请求。”
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是否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本案诉请为:1.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李女士名下一号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并将财产执行变价款留取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诉讼请求,仅对案涉房屋权属及变现价值主张权利,已无阻却执行之诉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构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件的审理与审结与否也并不影响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关于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并主张要求将财产执行变价款留取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案涉房产虽已经评估拍卖,但法院尚未作出确权裁定,房屋的权利属性尚未发生转移,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取得于张先生与李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应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在执行。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案涉房屋为张先生、李女士共有财产,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当保障张先生基于该房产应取得的财产权益。故在案涉房屋拍卖成交后,拍卖所得款项扣除银行贷款后所剩余的部分款项,张先生应享有一半份额。
裁判结果
第三人李女士名下一号房产系原告张先生与第三人共同共有;房屋拍卖成交后,拍卖所得款项扣除银行贷款后所剩余的部分款项,原告张先生应享有一半份额。